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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国平,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郑国平、被告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韩某某于2007年4月份认识,200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感情一般,婚后常因经济问题产生纠纷,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精神折磨。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住房补助金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从未用侮辱性语言对原告人格进行侮辱和精神折磨。我对原告很好,我们感情从未破裂,我如果存在不当之处,原告应给我一个改正的机会,毕竟组成一个家庭很不容易。请求法院千万别判我们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4月份认识,2008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09年8月,原告到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认识到结婚一年有余,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发生争吵,但被告已有悔过之心,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陈国卿

审判员刘杰

二○一○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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