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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崔某甲、丁某某、崔某乙、崔某丙,原审被告崔某丁、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甲,男,1974年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某,女,1974年出生,汉族,系原告崔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乙,女,1998年生,汉族,系原告崔某甲、丁某某之长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丙,女,2003年生,汉族,系原告崔某甲、丁某某之次女。

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崔某丁,男,1975年生,汉族。

原审被告雷某某,男,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某甲、丁某某、崔某乙、崔某丙,原审被告崔某丁、雷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上诉人崔某甲、丁某某、崔某乙、崔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翁献策,原审被告崔某丁、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9月13日19时,被告崔某丁某驶借用被告雷某某的豫x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田界线与大同路交叉口,遇情况驶入公路东侧,与在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崔某甲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崔某甲、丁某某、崔某乙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虞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丁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丁某某、崔某乙无事故责任。崔某甲、丁某某、崔某乙受伤入住虞城县公疗医院住院治疗99天,三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x.4元。经鉴定原告崔某甲之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骨折处尚需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后续治疗费需2490元,丁某某之伤已构成十级伤残。二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600元。二原告的被扶养人有长女崔某乙11岁。次女崔某丙,6岁。原告丁某某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评估损失为1150元,产生鉴定费100元。崔某丁某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雷某某,登记车主为刘某;该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崔某甲在睢阳区X路局工作,月工资1200元,已于2008年9月15日停发了工资。原告丁某某与崔某甲误工时间分别为117天、l14天。被告崔某丁某支付给四原告x元。

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837元/年。四原告均为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双方肇事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是客观存在的。与被告崔某丁、原告崔某甲的驾驶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由于崔某丁某驶的机动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崔某丁某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崔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四原告的损失,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根据过错程度应由该次事故的责任人崔某丁、崔某甲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根据崔某丁、崔某甲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崔某丁某担70%的赔偿责任,下余30%的损失由原告崔某甲自行负担。故四原告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崔某丁某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崔某丁某用被告雷某某的车辆,崔某丁某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四原告未有证据证明作为车主的雷某某将其所有的豫x出借给崔某丁某用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雷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四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x.4元,后续治疗费24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10元(30元/天×99天×3人),残疾赔偿金x元(崔某甲x元/年×20%×20年)(丁某某x元/年×10%×20年),伤残鉴定费1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崔某甲、丁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被抚养人的抚养年限为x.45元,原告崔某甲的误工费4560元(1200元/月÷30天×114天),原告丁某某的误工费424l元(x元/年÷365天×117天),原告崔某甲的护理费3588.68元(x元/年÷365天×99天),原告丁某某的电动车损失为l150元,鉴定费100元。因该次事故产生的交通费897元。上述损失合计x.53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x元,被告崔某丁某担x.57元。[(x.53元一x元)x%],尚有损失8317.86元,由原告崔某甲自行负担。四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崔某丁某过错程度及造成的损害后果,酌定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崔某丁某责赔偿。被告崔某丁某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在判决其承担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的原告崔某甲达不到九级伤残,丁某某达不到十级伤残的答辩意见,有两次鉴定结论为证,故其答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崔某甲、丁某某、崔某乙、崔某丙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后续诒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x.5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赔偿x元,被告崔某丁某偿x.57元,扣除被告崔某丁某付x元,还应赔偿7708.57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下余损失8317.96元,由原告崔某甲自行负担。被告雷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崔某丁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某甲、丁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崔某甲、丁某某、崔某乙、崔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83l元,由被告崔某丁某担2954元,四原告负担877元。

人民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原告在一审并未起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违反法律规定,而且被上诉人伤情仅为10级和9级,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不符合要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条件;2、原审查明被上诉人的电动车损失为1150元,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崔某甲、丁某某、崔某乙、崔某丙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明确的赔偿清单上已经载明有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数字;2、一审法院按伤残等级的比例确定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不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就不予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对车损数额的认定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没有作出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x.45元有无法律依据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财产损失2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

经本院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崔某丁某驶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将原审原告崔某甲、丁某某撞伤并致残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之规定,交通肇事致受害人残疾的,除依法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车辆损失外,还应支付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本案受害人崔某甲、丁某某受伤后均已构成残疾,原审法院依据伤残等级按比例确定予以赔偿的数额,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关于对崔某甲、丁某某的伤残不应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争议的车损赔偿问题,本院认为,丁某某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肇事方依法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丁某某的车损经评估认定为1150元,评估费100元,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应该根据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让人民保险公司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不应按2000元限额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应该根据实际损失承担1250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第三项;

二、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09)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崔某甲、丁某某、崔某乙、崔某丙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医疗费、后续诒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车辆损失、交通费共计x.5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赔偿x元,崔某丁某偿x.57元,扣除崔某丁某付x元,还应赔偿7708.57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83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虞城支公司负担3000元,崔某甲、丁某某、崔某乙、崔某丙承担8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功才

审判员曹爱民

审判员郭新志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一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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