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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醴陵市某某军明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军明花炮厂)与被告湖南省某某株洲醴陵电力局(以下简称醴陵电力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醴陵市人民法院

原告醴陵市某某军明出口花炮厂,住所醴陵市X镇。

法定代表人叶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朝勇,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南省某某株洲醴陵电力局,住所醴陵市X区巫家湾。

法定代表人康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李某某,均系湖南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醴陵市某某军明出口花炮厂(以下简称军明花炮厂)与被告湖南省某某株洲醴陵电力局(以下简称醴陵电力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朝勇、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军明花炮厂系鞭炮生产企业,2006年4月经省安监局验收合某,核发(湘)YH安许证字[2006]x号《安全生产许可证》,2006年6月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7年被告未与原告协商,在原告厂区上某架设35千伏输电线路。2008年2月安监部门以厂区上某架设35千伏高压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为由,对原告下达了整改指令书,并建议原告整体搬迁。原告被迫于2008年3月停产。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原告于2009年5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搬迁输电管线,同时因《安全生产许可证》到期,原告申请省安监局重新核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由于厂区上某有高压线路,不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x-92第11.5.1条的规定,湖南金能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烟花爆竹生产条件的安全现状评估后作出了现场勘察意见书和结论,告知原告已不符合某发第二轮《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条件,建议原告请求电力部门搬迁输电管线或自行择址新建厂房,为此,原告被迫另行择址重新建厂。由于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投资和停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6元给原告(固定资产投资损失为x元,停产期间员工工资损失x元,2008年至2019年土地租金损失x元,重新建厂办证费用x元,评估鉴定费用6000元,其他损失x.6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军明花炮厂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厂房总平面布置图;拟证实原告系经批准合某从事爆竹生产的企业,并具备诉讼的主体资格;

2、照片3张、湖南省电力局公司湘电公司农电(2006)X号文件、湖南省某某农电(2006)X号文件、湖南金能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某某军明出口花炮厂烟花爆竹生产条件安全现状评价现场勘察意见书》、醴陵市X镇某某居委会证明,拟证实被告所有的35千伏输电管线从原告罗家冲厂区上某穿越;

3、醴陵市X镇安监站下达的整改指令书,拟证实因被告所有的35千伏输电管线从原告厂区穿越,从2008年2月23日起,原告被安监部门责令停产;

4、湖南金能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某某军明出口花炮厂烟花爆竹生产条件安全现状评价结论》、醴陵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1月27日对原告发证申请书的批复,拟证实因被告所有的35千伏输电管线从原告厂区穿越,安监部门拒绝换发原告安全生产许可证,致使原告罗家冲厂区不能继续从事爆竹生产;

5、用工合某7份、工资表13份,拟证实因被告原因致原告被迫停工,在停工期间(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所支付的工资损失为x元;

6、租赁山地协议、补充协议、收租金收据3张、重新办证费用开支3笔,拟证实因被告的行为造成租金损失x元及增加办证费用x元;

7、估价鉴定申请书、株洲天岳资产评估事务所《醴陵市某某军明出口花炮厂原老厂厂房、附属设施等固定资产的重置成本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说明、鉴定费收据,拟证实原告的固定资产损失x元,鉴定费支出6000元;

8、本院(2009)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原告于2009年5月向法院起诉后诉讼时效中断。

被告辩称:被告架设的35千伏高压线符合《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属于合某行为,未构成侵权。原告不是本案争议厂房的产权人,被告架设电力设施的行为没有导致房屋的毁损灭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新址重建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起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厂房总平面布置图不能证实图上某建筑物属原告所有,因房屋所有权可依建设而取得,原告租地建厂已为当地群体和基层组织所认可,被告不能举证证实第三人对原告厂房平面图上某建筑物享有物权,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所列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除某某居委会证明外,被告对其他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某某居委会证明,被告认为没有反映客观事实,只是对事情的评价,对该证明不应采信,某某居委会证明是基层组织依职权对厂房和电力线路建成时间及现状所作的情况反映,因此原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据2所列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电力设施是依法架设的,醴陵市X镇安监站下达的整改指令书是针对原告安全生产作出的,对被告架设的电力设施未作评价,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电力设施是依法架设的,没有对原告构成侵权,是否侵权不是由当事人自行认定,而是由裁判机构确认,被告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据4所列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关联性提出了异议,认为劳动合某没有经过劳动部门的鉴证认可,工资表上某支出,不是必要的留守人员的工资,对劳动合某和工资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鉴证不是劳动合某成立的前提,劳动合某的真实性并不证明工资支付的必然性,工资表只有和财务记账凭证、财务报表一起才能真实反映工资的支付情况,故原告对工资支付的异议理由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工资损失的工资表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被告对真实性、合某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包括租金损失和办证费用,证据6与该项请求有关联性,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提出了异议,认为原告不能证实是该厂房屋的所有权人,评估报告采用的方法是错误的,不应按重置成本计算,而应按折旧来评估其价值;鉴定人陈述建筑物有无权属证明对评估价格没有影响,重置成本评估结果是相当于复制醴陵市某某军明出口花炮厂原厂房所需要的费用;因厂房是否应折旧不是鉴定评估目的,未折旧对评估的真实性、合某没有影响,故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应予确认。对证据8,被告仅对关联性提出了异议,由于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某证据,结合某事人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04年5月叶某租赁醴陵市X组位于罗家冲邓元香屋后的长坡筹建醴陵市某某军明出口花炮厂,租期十五年,租金每年3500元,租赁面积10亩,如超过10亩,每亩每年订价600元以上,租金共计x元,在2004年6月1日付x元,2005年11月1日付x元,2014年6月1日付x元。2006年3月16日原告与某某居委会签订(租赁山地)补充协议,因建厂房实际占地面积20亩,土地租金每年为x元。现原告已付地租x元(2004年6月1日付x元,2005年12月24日付x元,2006年5月18日付x元)。2005年6月湖南省醴陵陶瓷工业设计院为军明花炮厂设计了总平面布置图,设计厂房建筑22处,建筑面积850平方米,占地面积21.93亩。随后原告按图纸施工建成了工厂,但军明花炮厂所建厂房未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2005年12月31日经醴陵市远大安全评估评价有限公司评定:军明花炮厂生产爆竹类(B级、C级)产品的生产条件基本符合某全要求。2006年4月6日经湖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验收合某,给原告发放了《安全生产许可证》,编号为(湘)YH安许证字[2006]x,有效期至2009年4月6日。2006年6月1日醴陵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军明花炮厂发放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08年2月23日醴陵市X镇安监站以“厂房上某新架35千伏高压线,按新国标A级工房须离高压线65米,C级工房须离35米,该厂存在重大安全隐患(静电、雷击)”为由,向原告下达了整改指令书,责令原告停产整改。2009年4月因军明花炮厂需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原告委托湖南金能安全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生产条件安全评估,评估单位于2009年4月作出《醴陵市某某军明出口花炮厂烟花爆竹生产条件安全现状评价现场勘察意见书》,同年12月作出《醴陵市某某军明出口花炮厂烟花爆竹生产条件安全现状评价结论》,《现场勘察意见书》和《评价结论》指出:“室外架空输电线路跨越14#和药间(A级),与13#装药间(A级)的水平距离约10米,与12#药饼中转间(A级)的水平距离约20米,距15#原材料中转间、10#包装间等C级工房的距离小于1.5倍杆高”,认为“上某问题不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x-92第11.5.1条和第11.5.2条的规定”,结论为“企业现有条件下不符合某花爆竹工厂相关国家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安全生产条件,因受厂区范围内的室外架空输电线路影响,在未提请电力部门将架空输电线路移线至符合某全距离的前提下,不具备整改条件,须择址新建”。军明花炮厂发现厂区上某的高压线影响安全生产和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多次与醴陵电力局交涉,但均无结果。2009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被告迁移输电线路,后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略).6元。原告起诉后,申请对其固定资产的重置成本(2009年5月)进行评估,株洲天岳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株天岳评字(2010)第X号《醴陵市某某军明出口花炮厂原老厂厂房、附属设施等固定资产的重置成本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说明,确认评估对象的价值为x元。

另查明,架设在军明花炮厂上某的输电线路系醴陵白兔潭至富里的35千伏高压电线,该线路于2006年8月被批准新建,2007年竣工投入使用,设计建设单位为株洲电业局,管理维护单位为醴陵电力局。军明花炮厂从2009年5月开始择址新建厂房,新厂已于2010年4月投产。因建新厂,原告花费图纸设计费用8000元,防雷工程款x元,安全评价费x元。军明花炮厂老厂停产后,雇用邱金阶守厂,从2008年3月至2009年3月,13个月工资支出为x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被告管理的高压电线穿越原告使用的土地和原告的建筑物(原厂房)上某,影响原告对土地和建筑物的正常使用,危害原告的安全生产,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而引发纠纷的。本案所涉及的财产损失赔偿,从双方诉争的情况来看,焦点问题是:1、对原告损失金额即损害赔偿范围如何确定,评估的固定资产是否应折旧;2、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划分;3、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赔偿范围,原告的请求有六项,一是固定资产投资损失x元;二是停产期间员工工资损失x元;三是土地租金损失x元;四是重新建厂办证费用x元;五是评估鉴定费用6000元;六是其他损失x.6元。对第一项固定资产投资损失,经鉴定评估原告厂房及附属设施的重置成本为x元,其中厂房及附属设施的重置成本为x元,原告厂房等设施至第二轮发证时已使用多年,按常理应当折旧,鉴定评估时未折旧,不影响其结果的真实性、合某,被告提出应当折旧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在赔偿损失时可适当赔偿。机械设备拆迁费用8800元,不属折旧范围内,应予全额赔偿。对第二项员工工资损失,原告主张承担工资损失的员工包括:生产厂长范武、安全员叶某明、财会人员彭碧辉、装箱人员吴功余、收发员叶某、炊事员易汉全、打杂人员陈烈兰及守厂人员邱金阶等8人,军明花炮厂老厂停产后,邱金阶的工资支出是必需的,其余人员的工资不属必然性支付,邱金阶13个月的工资x元,可认定为原告的实际损失,其余人员的工资损失不予确认。对第三项土地租金损失,原告每年应交土地租金x元,原告计算租金从2008年至2019年计x元,明显不当,应按实际损失计算,从换发证时间开始,按2年计算,租金为x元。对第四项办证费用,因重新建厂,图纸设计费用8000元和防雷工程款x元都是属新厂建设项目费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安全评价费x元,凡换发《安全生产许可证》,都要进行安全评估,原告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已到期,该费用支出是原告换证所必需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列入赔偿范围。对第五项评估鉴定费用6000元,在本案中属诉讼费用支出,应按相关规定来承担。对第六项其它损失x.6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不予确认。关于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建厂在前,被告架设高压线在后,被告的高压电线在架设时,未对其安全状况进行充分评估,给原告造成了危害,责任在于被告,被告应予全额赔偿。关于时效问题,原告就同一事实,曾于2009年起诉,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关于已过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某述,由于被告的高压电线对原告原厂的生产经营造成了妨害,原告曾要求被告迁移输电线路,被告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原告被迫择址重建,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赔偿原告厂房及附属设施的重置成本x元的80%计x元,其余20%由原告自理;

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机械设备拆迁费用8800元、停产期间守厂人员工资x元、停产期间土地租金损失x元;

三、上某、二项应赔偿的损失合某x元,此款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承担6400元,被告承担7460元;鉴定评估费用600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5400元。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觉履行上某义务,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某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某的,应在递交上某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某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某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均

代理审判员谢晓红

人民陪审员吴艳辉

二○一一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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