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董某某诉漯河市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俊杰,召陵区天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李素明,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女,漯河市中心医院神经内科主任。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中心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元月16日受理后,作出(2007)召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原告不服,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漯民一终字X号判决,维持原判。原告不服,申请再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3日作出(2008)漯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2008)召民二初字X号判决、(2008)漯民一终字X号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某某、李俊杰、被告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素明、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9月6日,原告之母董某云因高血压到被告处住院治疗。9月15日,董某云已恢复准备出院,但是早晨护士换输液器时发现输液处出现大面积红斑和水泡。9月17日早上再次出现红斑且原告出现神智不清,浑身无力,头痛头晕等症状。董某云提出调查分析患者的用药状况及因果时,院方却擅自将患者用药的下余部分销毁。对此事医院未作任何处理和施救,致使患者长时间卧床不起,不能行走,后董某云去世。原告认为此事系医院对患者用药不当而造成的不良后果,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今后治疗费共计x元。

被告中心医院辩称,1、董某云在医院治疗冠心病、高血压病静滴复方氨基酸时发现原告输液部位(左踝部)红肿,考虑为烫伤或输液所致静脉炎,科室及时为其更换输液部位,2006年9月17日凌晨3时许,再次发现董某云右下肢输液部位出现红斑区,肌注苯海拉明针20mg半小时后,局部红斑颜色减退,范围缩小,早晨7时许红斑完全消失。董某云家属不听医务人员劝解,强行将为董某云所输注的剩余药物和输液器具抢走,并自行保管,且其家属拒缴医疗费用。2、董某云在输液过程中所出现的输液部位皮肤发红,是多种原因所致;即使是我院所输注的药物引起的“静脉炎”,但短期内已治愈,损害后果已不存在。3、本案原告应举证证明有无损害后果。4、原告提出医疗事故鉴定申请后,原告方拒绝抽取鉴定专家,最终导致本案鉴定不能,原告应承担鉴定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无损害后果存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用以证明损害情况。2、传真件一份,用以证明当时要求院方对药物进行鉴定。被告对照片显示的红斑事实无异议,对传真件认为系原告家属的单方行为,没有院方签字。3、当时输水药瓶,用以证明该药瓶经院方许可签封由其保存,认为院方有过错。被告对签封的药瓶无异议,但认为应由双方共同封存。4、收据,用以证明预交住院费2300元,被告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董某云的住院病历,用以证明被告对其的诊断处理正确。原告质证认为,董某云住院时是走进医院的,但现在不能行走了,是被告的过错造成的。2、司法鉴定申请书和医学会鉴定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是原告方不配合鉴定造成鉴定不能的。原告质证认为,鉴定标的与本案不符,被告负有举证义务。3、原告的宣传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为董某云输液所剩药物由原告自行保存,原告对宣传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4、河南实用神经疾病杂志及中国实用护理杂志,用以证明原告出现红斑是多种因素所致,而非单一医疗行为所致。原告认为杂志属专业性学术研究,只能作为一种参考。5、申请证人龙翠英、曹向黎出庭陈述,当时输水过程中出现红斑及原告拿走药瓶的经过。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9月6日,董某云主诉头痛、左侧肢体活动障碍到被告中心医院就诊,初步诊断为脑出血(右侧大脑)、冠心病、心房纤颤、高血压Ⅱ级而住院治疗。9月16日凌晨在输液时左踝部出现红肿,9月17日凌晨再次出现输液部位出现红斑。原告方认为与输液有关,将所输注的剩余药物和输液器自行从医院拿走保管。2006年9月18日原告家属对董某云出现的红斑部位进行拍照。2006年9月17日,原告方出具书面材料,要求院方对药物进行鉴定。院方认为经过处理红斑已消失。原告起诉后,被告对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申请鉴定,漯河市医学会以当事人不配合为由终止鉴定。本院告知原告对损害赔偿进行选择后,原告选择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被告认为其不存在过错,未申请司法鉴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交款收据为2006年9月18日以前的花费,此日后原告当庭陈述未再缴纳住院费。原告称2006年9月18日至2007年7月董某某每天不定时地去照顾董某云,被告否认。原告称红斑两个月才消失。

另查明:董某云于2007年12月6日死亡。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董某云因自身疾病在被告中心医院治疗过程中出现输液部位红斑现象,双方无异议。因原告选择了医疗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有关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心医院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没有过错,而其未申请司法鉴定,故其应对董某云因输液出现红斑的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应认定被告的用药行为存在过错。应对董某云所受损害进行赔偿。1、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称反应现象二个月才消失,而被告称很快消失的未提供有关证据,本院应认定红斑消失时间为二个月。每天按10元计,应为600元。2、营养费:按上述标准计算,应为6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董某云在输液过程中输液部位两次出现红斑,给其身心造成了伤害,后董某云死亡,被告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支持x元。上述损失计x元,被告应予赔偿。原告主张的其它损失,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若干意见》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30元,由被告漯河市中心医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审判员张彦平

二00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晁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