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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唐某、邓某、肖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辩护人曹某某,男,系湖南善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某,男。

被告人邓某,男。

被告人肖某,男。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唐某、邓某、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曹某某、被告人唐某、邓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在郴州城区和宜章县长期贩卖毒品麻古,并且由被告人肖某为其送毒品。被告人李某从被告人唐某处以每粒29-30元的价格购进麻古,之后在郴州、宜章县进行贩卖。被告人李某与唐某2010年以来共成功交易三次:第一次是2010年2月底在郴州市御泉大酒店一客房内成功交易400粒麻古;第二次是三月中旬在郴州市华天大酒店一客房内交易1000粒麻古;第三次是3月29日晚在宜章县红都大酒店一客房内交易麻古3000粒。2010年4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唐某与李某在宜章县X路出口附近的公路刚交易完毕就被伏击的民警抓获,李某逃跑。2010年4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郴州银座宾馆X房间被抓获,并当场从包内缴获可疑物品及毒资若干。随后,民警对被告人李某租住的房间当即进行了搜查,查获吸食毒品工具若干及疑似毒品若干。2010年4月27日经郴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中心鉴定,从被告人李某租住房收缴的125粒黄色药丸净重8.3635克,从中检出氯氮平成分;从被告人李某包内收缴的70粒红色药丸净重6.4268克,65粒绿色药丸净重5.9938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白色晶体净重0.518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四粒橙色药丸净重0.7677克,从中检出硝甲成分。

被告人肖某先后两次为被告人李某送毒品。第一次是2010年3月29日晚,被告人肖某将被告人李某准备好的200粒麻古送到宜章县新华大酒店X房间给李某海(另案处理),然后将李某海给的7200元钱交给被告人李某。第二次是2010年4月2日晚19时许,被告人肖某接到被告人李某的电话让其送500粒麻古到郴州市苏林宾馆X楼,被告人肖某从国际大酒店携带500粒麻古到郴州市苏林宾馆X楼的楼递间交给一男性青年,从其手中收回购买毒品的x元。

被告人邓某则从被告人李某处以每粒37元的价格进购麻古,然后再以每粒4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邓某瑞、张利兵(均另案处理)等人。2010年4月3日凌晨左右,被告人邓某再次准备至被告人李某居住的国际大酒店X房间购买毒品时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唐某、邓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抓获经过、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称重笔录、尿样检测报告、辨认笔录、银行调取的交易明细、通话详单、缴款书、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唐某、邓某、肖某以牟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李某、唐某贩卖毒品12.4206克,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对被告人李某、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邓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7年4月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三、被告人邓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x元。(已执行)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肖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执行)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1年1月3日止。)

五、公安机关缴获得毒品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李某莉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钇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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