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73年。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09年10月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决定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9年10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路段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邓XX相撞,致被害人邓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愿意赔偿受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禹州市X路X路交叉口南50米路段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邓XX相撞,致被害人邓XX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禹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向受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万元,庭审后,又主动向受害人亲属赔情道歉,在本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同意用其豫x中型仓栅式货车一辆向受害人抵偿损失,另再向受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1万元,征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受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并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撤诉申请书,领款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郭振生
二Ο一Ο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曹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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