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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毛某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又名张某青、张保华,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占文,温县X村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甲之父。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白某,女,成年,汉族,农民,住(略),系毛某某之妻。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自辉,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秋生,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毛某某、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占文、张某乙,被告毛某某、白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自辉、张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娘家是东梁所村的,白某利在村里干了一个温县富兴塑料厂。该厂资金紧张时,白某利经常来原告娘家借钱,当时原告手里有些闲钱就借给了他厂里用。到1997年11月4日,原告和白某利结了一次帐,把以前的借款进行了结算。帐算好后,他又提出能不能把款再让他用些时间,原告的钱也不急用就同意了。于是,白某利就给原告出具了二张书面借据。1999年7月,白某利突然病故,原告找白某利的妻子张桂英要钱,她说厂里正在处理,等有结果了自然会有人给钱的。等到2000年3月,被告毛某某接收了该厂所有的债权债务,原告就赶快找毛某某要钱,毛某某说等回来一定把钱给原告,让原告放心。这就一拖再拖,每次都说厂子一处理就给原告。从2007年至今竟然连被告的影子也见不到了。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和利息。

被告毛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况且在2002年被告已与白某堂达成协议,将原富兴塑料厂转给白某堂,厂里的债权债务由白某堂承担,与毛某某无关。2002年1月3日被告在厂门外贴上公告告知了债权人。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白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书面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是否成立;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举证及质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

1、温县富兴塑料厂白某利给原告出具的收款凭单二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事实以及具体数额、利息约定的情况。被告毛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二张收款凭单不真实,因原告不可能有那么多的名字。这两张收款凭单不是白某利开的。

2、原温县富兴塑料厂白某利的妻子张桂英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当时借款的事实是真实的。被告毛某某质证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证人张桂英未出庭,其证言不能采信。

3、被告毛某某与张桂英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原温县富兴塑料厂欠原告的债务,已合法转让给毛某某承担,所以原告与毛某某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毛某某质证认为,对转让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指向有异议,这个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款必须由毛某某偿还。

4、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毛某某与张桂英的债务转移的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向被告毛某某主张债权是正确的。被告毛某某质证认为,原告所举的判决书与本案没有可比性,与本案无关联性。

5、温县X镇X街居委会和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告曾用名有某保华、张爱青。二被告质证认为,如果有曾用名应某时提供户籍证明信息表。

6、张桂英的当庭证言,其系原温县富兴塑料厂业主白某利的妻子。证明原告所持2张借条的真实性。二被告质证认为证言内容不真实,证人也不清楚两张条据上加盖的公章是否时该厂印章。

二、被告毛某某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

1、2002年11月1日被告毛某某与白某堂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证明毛某某已将原温县富兴塑料厂转让给白某堂,该厂的一切债权债务由白某堂承担,原告可以向白某堂主张债权。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转让协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来不知道有该份转让协议存在。被告毛某某也没有通知债权人,故该份转让协议无效。该份转让协议的出现恰恰证明被告毛某某接受了原温县富兴塑料厂是真实的。

2、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材料和原告户籍个人信息表。原告对派出所的证明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只有派出所盖章,无片警签名;户籍个人信息表不能证明原告无曾用名。

三、本院调取证据及原、被告质证如下:

1、城关派出所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张某甲户籍档案中无曾用名。原告质证认为,派出所的户籍上没记载曾用名,并不能说明原告无曾用名。

2、本院调查温县X镇X街居委会会计张和平的笔录,证明原告无曾用名。原告质证认为,证人并未否认原告有其他名,没听说过原告有曾用名,不代表没有曾用名。

证据分析:

一、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1、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采信。

2、原告所举温县富兴塑料厂出具的借据2张,证人张桂英认可该2张借据上加盖的温县富兴塑料厂财务专用章和白某利的私章,被告并无证据否定该借据的真实性,故对该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2000年3月2日,张桂英与毛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被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温县X镇X街居委会和温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证明材料一份,是作为户籍管理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因公安机关已证明原告曾用名有某保华、张爱青,且原告现持有该2张借据,在不能否定原告所持借据真实性的前提下,对温县富兴塑料厂曾借原告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对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分析与认定:

由于二被告外出打工,原告无法找二被告要款,且借据上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温县富兴塑料厂系白某利开办的个体企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温县富兴塑料厂曾借有原告款。1997年11月4日,温县富兴塑料厂与原告结算后,重新给原告出具了借据2张,分别载明:“收款凭单,1997年11月4日,交款人张保华,摘要,收存款月息1.8分,金额(大写)肆仟叁佰玖拾柒元整,小写4397元”、“收款凭单,1997年11月4日,交款人张爱青,摘要,收存款月息1.8分,金额(大写)叁万伍仟陆佰捌拾贰元整,小写x元”。1999年8月,白某利病故。原告找到白某利妻子张桂英要钱,张桂英以厂里正在处理为由推托。2000年3月2日,白某利的法定继承人张桂英、白某堂、白某、白某与被告毛某某协商后,将温县富兴塑料厂转让给被告毛某某,双方并签订了书面协议,载明:“经甲(张桂英)、乙(毛某某)两方协商,甲方愿把原富兴鞋厂转让给乙方,为了不发生口舌,空口无凭,特订如下协议:一、原富兴鞋厂内的一切财产归乙方所有,包括厂房、机器设备、配件、库存原材料、库存产品、模具和其它用品。二、原富兴鞋厂的所有债务由乙方全部承担、负责偿还,所有债务与甲方和甲方子女无任何关系。三、………。”协议签订后,被告毛某某即接该厂经营。后原告找被告要款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温县富兴塑料厂借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温县富兴塑料厂系白某利开办的个体企业,白某利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了温县富兴塑料厂的财产,后将温县富兴塑料厂的财产转让给了被告毛某某,并约定温县富兴塑料厂的一切债务由被告毛某某负责偿还。该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该协议约定的温县富兴鞋厂的债务由被告毛某某承担表示同意,故张桂英与被告毛某某有关债务转移的约定,合法有效,被告毛某某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毛某某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但被告毛某某接收温县富兴塑料厂的财产、债权、债务,被告白某并未接收该厂的财产、债权、债务,且该债务并非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生活产生的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白某偿还该借款,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借据上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某应偿还原告张某甲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1月4日起按月息18‰算至还款之日止),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白某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邮寄费8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8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平

审判员张根有

审判员张小莎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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