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建民,河南光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华溢,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威,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黄某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荆某某,该社区主任。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原审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黄某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土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建设公交场站,2002年6月1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办文【2002】X号)决定成立郑州市公交场站建设工作领导小组;2002年6月20日,郑州市公用事业局成立郑州市公交场站建设项目部。2005年9月18日,郑州市公交场站建设项目部与郑州市二七区X乡X村委会(现为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黄某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郑州市二七区X乡政府(现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一份《郑州市公交场站征地协议书》,征用黄某寺村南120亩土地(包括该案涉诉的耕地),由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用于建设公交场站。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黄某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也与原告刘某某达成了协议,原告刘某某也接受了各种经济补偿。2007年11月17日,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文【2007】X号文件将郑州市公交场站所占涉及该案的土地调整为规划建设用地。2007年12月1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土【2007】X号土地管理文件将郑州市公交场站所占涉及该案的土地调整为规划建设用地。此征地行为是政府行为,且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已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二七国土资罚【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非法占地作出恢复原状及罚款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现原告刘某某以其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郑州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X街道办事处黄某寺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此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占地时,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等村民称占地有合法的占地手续,但实际没有。经上诉人多次上访后,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作出了二七国土资罚【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已生效,且被上诉人认可并已交了罚款,因此提前占地属于民事侵权。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53条的规定,上诉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因此该案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所涉及土地的占用系建设公交场站,该公交场站的建设及相关征地行为均是在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下进行的,应属政府行为。相关土地被征用后,上诉人接受了各种经济补偿。同时,郑州市二七区国土资源局已于2007年8月20日作出二七国土资罚【2007】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故本案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军胜
审判员孙燕
代理审判员宋江涛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马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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