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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与孟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光华,河南信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堂,河南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2010)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丁光华,被上诉人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堂,被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6月24日9时30分,被告刘某驾驶豫x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线王韩村X路口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孟某撞伤,造成孟某受某、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内黄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勘查后认定:1、刘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行人孟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某,先后在内黄县人民医院、安阳市人民医院住(略),被诊断为:“1、左内外踝骨折;2、左足第1、第1I跖骨骨折;3、双肺挫裂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气胸;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5、头面部外伤。”于2010年7月15日出院,住院22天,共支付医疗费x.60元,支付交通费900元。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6周后复查……。”住院期间,经医嘱,原告购买气垫床支付400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被告对原告鉴定所需的鉴材进行了质证,并选择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进行评估。2010年10月22日,该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2010]临评字第X号评估意见书。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孟某的伤残程度为:(一)多发肋骨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二)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评估意见:“孟某的后期治疗费约需50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2320元。庭审中,被告对鉴定意见书和评估意见书的鉴定程序、鉴定人员及评估人员的资格均无异议。

被告刘某系豫x轿车的所有人。2010年3月15日,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签发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以下简称交强险)、一份机动车保险单(以下简称商业险)。两份保险单显示:被保险人刘某,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豫x。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x元,该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两份保险单的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15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认为,被告刘某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原告孟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的主次责任,依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某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保了豫x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及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

原告的损失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有效证据进行认定和计算。其中,医疗费x.60元、误某1527.69元(受某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请求116天。按2009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4806.95元÷365天×116天)、护理费842.86元(4806.95元÷365天×6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2天×10元)、营养费220元、交通费900元、购买气垫床400元、残疾赔偿金x.09元(4806.95元×20年×31%)、后续治疗费5030元、鉴定和检查费232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两处构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24元,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x.64元;剩余x.6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80%,即x.68元,其他20%由原告自负。原告诉讼请求中计算不当或缺乏证据的部分,不应支持。庭审后,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对[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因被告的申请不符合重新鉴定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孟某物质及精神损失x.32元;二、驳回原告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被告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80%,即x.68元”之内容。被上诉人以请求维持原判予以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驾驶机动车与步行的孟某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事故的主次责任,刘某应对孟某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承保了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孟某的损失首先应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及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即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由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险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直接对孟某予以赔偿。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认为应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人寿财险濮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80%,即x.68元”之内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某费13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洪

审判员郭文吉

审判员刘某波

二○一一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王爱军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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