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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蓄银行临颍支行诉宋某乙、吴某、邢某某借款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

负责人:周某某,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甲,男,汉族,系该行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汉族,系该行信贷业务经理。

被告:宋某乙,男,28岁,汉族。

被告:吴某,女,32,汉族.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某,男,33岁。

委托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大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临颍支行)诉被告宋某乙、吴某、邢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临颍支行委托代理人宋某甲、赵某某,被告吴某、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薛丽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乙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宋某乙以其所办企业资金周某不足为由,于2009年4月1日在我行借款x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5.3,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按阶段性等额本息法偿付本金及利息,被告吴某、邢某某对x元的借款自愿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宋某乙借款后,分批分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x元。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59元,利息1684.78元及罚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宋某乙缺席无答辩。

被告吴某、邢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被告宋某乙借款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吴某、邢某某是在不知情受蒙骗的情况下在担保合同上签的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证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且本案借款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是一年,合同履行期未届满,原告要求二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是不合适的,二担保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二保证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某乙以其所办企业需资金周某为由,于2009年4月1日在邮政储蓄临颍支行借款x元,约定借款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双方并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后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宋某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借款利息的,欠息部分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吴某、邢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了邮政储蓄小额保证贷款承诺书及个人收入证明和工作单位证明,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承诺书载明二担保人自愿为宋某乙提供担保,在宋某乙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代为偿还全部贷款。担保合同载明:吴某、邢某某作为保证人对该笔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宋某乙曾于2009年5月、6月、7月分三次偿付当月利息1275元、1317.5元、1275元,于2009年8月付本金及利息x.41元,后被告宋某乙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乙于2009年4月1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该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宋某乙应按照双方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但宋某乙除按约定支付了前三个月的利息和第四个月的本息外,之后宋某乙不再按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借款合同的履行期虽未届满,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届满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故宋某乙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邮政银行临颍支行与宋某乙约定,如宋某乙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二保证人辩称是在不知情受蒙骗的情况下在担保合同上签的名,因二保证人均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临颍县中医院工作人员,且又未提供受蒙骗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对其辩称合同未届满,原告也未向人民法院提出解除合同的诉求,二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本院认为:保证具有从属于被担保债权的属性,被担保债权为主权利,债权人对保证人享有的是基于主权利上的从权利,依据从权利随主权利的原则,保证合同效力亦从属于主合同,既然主合同的请求权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因法定事由而提前行使,债权人依据从合同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权,当然亦可随着主权利的提前行使而提前,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乙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颍县支行借款本金x.59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自2009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15.3%计算;罚息自2009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15.3%加收50%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被告吴某、邢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被告宋某乙、吴某、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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