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温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张羌信用社职工。
被告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郝某某、刘某某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郝某某、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7年4月29日,被告郝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由被告刘某某为被告郝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10.2‰,付款方式为按月清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15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点九一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将借款x元付给被告郝某某。借款逾期后,被告郝某某于2009年12月17日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下余借款x元及利息,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及担保清偿义务。为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x元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副本一份;2借款申请书一份;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担保保证书一份;6、、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原、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及借款逾期后二被告未偿付原告借款x元本息的事实。
被告郝某某、刘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予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应视为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默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郝某某、刘某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支付借款的合同义务,二被告亦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和担保清偿义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清息还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郝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温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4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郝某某应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邮寄费80元,合计23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元
二○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方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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