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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甲诉被告杜某丙、杜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甲,曾用名崔某甲壮,男,15岁。

法定代理人:崔某乙,男,36岁,汉族。

被告:杜某丙,男,现年40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自有,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丁,男,7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永锋,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崔某甲诉被告杜某丙、杜某丁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崔某乙,被告杜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邓自有,被告杜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永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甲诉称,同村村民杜某丁将扒旧房的工程交由杜某丙承包,杜某丙将拆下来的旧预制板随便搁放在杜某丁的院子西边的大坑旁边,所放楼板不是平放在地上,而是直立摆放,有的还摇晃,很不牢固。2009年3月8日下午四点左右,原告与其他小伙伴在摆放预制板处玩耍时,杜某丙所摆放的不稳定旧楼板砸住了原告的左腿,被人救出后,原告在王孟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疗费3073.5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尚需二次手术费2000元至3000元,医疗费3073.5元已报销1973元。楼板是杜某丁的,杜某丁也有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共计x元。

被告杜某丙辩称,原告诉请的事实不真实,原告陈述杜某丙经常承包扒房子工程不真实扒房人员将预制板随便摆放不属实,在哪摆放要听取房主指挥,且扒房人员在最后一块加了砖垫实,原告所受损伤是在扒房结束3天后造成的,(即3月X号扒房结束,X号出现此事),扒房人员对致害物预制板不再具有支配、运行、防患的管理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起诉杜某丙与法无据,杜某丙不是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杜某丁辩称,杜某丁不是适格被告,楼板不是杜某丁的,原告与杜某丁没有任何关系,所受损伤是自己所为,不是杜某丁所为。原告受伤时,其父崔某乙也在旁边,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的伤是由于原告不当玩耍行为造成的。该楼板的摆放地、摆放程度没有影响原告的任何权利,该地点离原告家较远,原告平时出行不经过此地,该楼板摆放牢固,不可能自己跳起来砸住人,原告所受损伤完全是自己不当行为造成的,杜某丁不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初,巨陵镇X村的杜某丁扒旧房准备建新房,有杜某丙等人负责承包其扒旧房工作,该工作从3月3起至3月7日止,杜某丙等人将扒下的楼板放到了指定地点。3月9日16时许,原告崔某甲与其他小朋友在预制板摆放处玩耍时,不慎被预制板砸伤左腿,造成腿骨骨折,在临颖县X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3月9日至3月23日),医疗费用3073.05元,原告通过其他途径已报销1973元,二被告对剩余费用无异议。原告所受损伤经浑河民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需2000元至3000元。原告主张杜某丙摆放的预制板残伤级有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在庭审中没有提出联证据证实,被告杜某丙对其主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原告的二次手术尚未实施。

另查明:河南省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致人伤残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杜某丁在拆除旧房后,将预制板放到路边,该路为正常通行道路,被告杜某丁对摆放的预制板没有完全尽到管理义务,致原告身体损害,构成九级伤残,被告杜某丁的行为已构成侵犯人身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标准为每天12.2元(4454元÷36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83元(12.2元×15天)、护理费为183元(12.2元×15天)、营养费为183元(12.2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元(12.2元×15天)、鉴定费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为,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再乘以总额的20%,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元(4454元×20年×20%)。原告崔某甲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崔某乙对其损害的发生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以减轻被告杜某丁的民事责任,综观全案,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总额的60%为宜。原告主张杜某丙摆放的预制板有安全隐患,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在庭审中没有提出相关证据证实,被告杜某丙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某丙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二次手术尚未实施,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为保障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丁赔偿原告崔某甲医疗费1100.05元、误工费183元、护理费183元、营养费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元、鉴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总额x.05元的60%,即x.83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崔某甲负担220元、被告杜某丁负担3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占伟

审判员:杨少武

人民陪审员:王向锋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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