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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田婧、王某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沿位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付屯村X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无证、酒后驾驶摩托车的刘振中相撞,造成刘×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刘×、刘×富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9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向修武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

经庭外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中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刘×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500元,被害人刘×富医疗费等经济损失7500元。(均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富、刘×陈述,二人乘坐刘×中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修武县X村东头与一辆大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当晚三人吃饭时每人喝了一瓶啤酒。

2、证人陈××证实,其乘坐的王某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付屯村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一辆两轮摩托车相撞。

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4、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刘×中系外界钝性暴力致严重胸腹部损伤而死亡,左下肢骨折等损伤加速了死亡进程。

5、肇事车辆痕迹检验笔录证实,经比对豫x号三轮汽车与两轮摩托车的接触部位,接触部位吻合。

6、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结论报告书证实刘振中符合醉酒驾车标准,王某某不符合饮酒驾车标准。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中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刘×、刘×富不负事故责任。

8、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款收到条。

9、被告人王某某的投案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机动车驾驶人员,违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被告人王某某也请求判处缓刑,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王某香

二○一○年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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