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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某星,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6月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996年12月26日因假释被释放,假释考验期至1998年8月3日止。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修武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以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修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千海全、马慧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孔水生(已判刑)用自制的摩托车钥匙,趁无人之机,由被告人王某某望风,孔水生将被害人时××停放在获嘉县建行家属院曹××家门口的一辆红色大阳125型摩托车盗走,卖车所得赃款二人平分。该车价值3312元。

2002年4月18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孔水生、侯小战(另案处理)用自制的摩托车钥匙,趁无人之机,由王某某和刘小战望风,孔水生将被害人刘××停放在修武县人民医院家属楼前的一辆黑色宗申125型摩托车盗走,卖车所得赃款三人平分。该车价值4340元。

案发后,赃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时××关于其放在获嘉县建行家属院的红色大阳125型摩托车被盗的陈述。

2、被害人刘××关于其停放在修武县人民医院家属楼前的一辆黑色宗申125型摩托车被盗的陈述。

3、证人李××证实,其丈夫赵××曾从王某某处买过一辆红色大阳125摩托车。

4、同案犯孔水生供述两次盗窃时王某某均望风。

5、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摩托车的价值。

6、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经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辨认无异议。

7、焦作市交警大队证明证实,被盗的黑色宗申125型摩托车因他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扣押于事故停车场。

8、刑事判决书及服刑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1994年6月3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1996年12月26日因假释被释放,假释考验期至1998年8月3日止。同案犯孔水生的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述两起盗窃犯罪事实已被判处刑罚。

9、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09年10月13日在焦作市三维美食城被抓获。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属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五至八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请求判处两年零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系累犯,但自愿认罪且有从犯情节,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六个月较为适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四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4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杜洁

审判员张翠荣

人民陪审员王某香

二○一○年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白国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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