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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安诚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X路X号华源财富广场A座X楼。

负责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洛龙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安诚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安诚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3日,李某在洛龙区X村朋德仓库接送货物倒车过程中,将两岁男孩戴杰睿(又名代X)撞死。李某与受害者家属达成了一份赔偿协议,由李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赔偿金35万元。李某于2010年9月l6日向安诚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6日24时止。李某要求安诚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但安诚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以该事故发生地点不属于公共交通道路为由,拒绝赔付。李某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安诚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已垫付的赔偿金共计x.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终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另查明,受害人戴杰睿(代杰睿)在交强险限额内应当获得的赔偿金为:医疗费290.70元,死亡伤残费用x元(其中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50元,两项合计x.50元,超出了交强险关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受害入戴杰睿(代杰睿)可获得的死亡伤残赔偿费用应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某在安诚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李某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安诚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支付了保险金,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安诚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合同限额内履行合同义务。对安诚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某所发生的事故未发生在公共交通道路上,因此不算交通事故,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的说法该院不予支持,因其辩解理由缺乏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且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本次事故是李某驾驶机动车行驶在综合仓库的公用道路上倒车时将受害人戴杰睿(代杰睿)轧某致死(李某向死者家属支付各项赔偿费用35万元)。因此,对李某要求安诚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安诚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李某已经垫付给死者家属的医疗费用290.70元、死亡伤残费用x元,两项合计x.70元。对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诚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李某x.7元;二、驳回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7元,由安诚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安诚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事故为“道路事故”,该认定与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出具的《证明》原件存在严重偏离,《证明》原件中记载的是“经查,李某在仓库内取完货后倒车,不慎将代杰睿轧某,并于当日立案”,并非什么“综合仓库的公用道路”。本案中事故发生在仓库内,“仓库”显然不属于通常意义上的“道路”,也没有证据表明该“仓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对于道路事故以外的与机动车相关的其他意外事故,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障范围之内。因此,该公司依据保险条款和保险条例有充足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拒赔。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李某答辩称,洛龙公安分局的两份证明,第一份是“在仓库内取完货后倒车,不慎将代杰睿轧某”是事故发生后,应保险公司的要求而出具的,证明“倒车、轧某、致死”的事实存在;第二份“仓库内取完货后,行驶在综合仓库的公用道路上,倒车、轧某、致死”是在保险公司赔偿的情况下,公安部门经调查做出的较为详细的情况分析与认定。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次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特征,安诚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理赔。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后,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已出警调查,事后该局出具的《证明》对事发情况及地点进行了明确说明,证明了李某驾车在综合仓库的公用道路上倒车时将受害人戴杰睿轧某致死的事实。李某对其所有的车辆在安诚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安诚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应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理赔。安诚财险洛阳中心支公司上诉称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其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500元,由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健莉

代审判员黄义顺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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