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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40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郑州市中原区后河芦农贸市场寻找目标,伺机盗窃,用随身携带的镊子在后河芦农贸市场内先将一名女子的一部粉红色金鹏牌5800型手机盗走,又将李某某的一部绿白相间的中天牌x型手机盗走,随后将两部手机交给张伟强(另案处理);王某某再次窜入农贸市场,用镊子将王某的一部黑色LG牌x型手机盗走,又将楚某的一部银色三星牌M628型滑盖手机盗走,在将该手机转移给张伟强时被当场抓获。后经估价,被盗的中天牌x型手机价值150元,被盗的LG牌x型手机价值640元,被盗的三星牌M628型价值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楚某、李某某、王某的报案及陈述、张伟强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领条、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处罚。

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回,故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0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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