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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暴某甲、暴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暴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贺华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暴某甲、暴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0)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暴某甲及上诉人暴某乙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上诉人张某委托代理人贺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6日、10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暴某甲、暴某乙经协商签订了安装房门的房门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各个房门的大小尺寸、型某、颜色及房门的价格,房门总价格为8945元,并约定违约金为门款的50%。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开始给被告(反诉原告)暴某甲、暴某乙家安装房门,房门现已安装完毕。被告(反诉原告)暴某甲、暴某乙先后支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定金50元、门款2900元,下欠门款4995元。被告(反诉原告)暴某甲、暴某乙以原告(反诉被告)张某安装的房门不符合相关标准并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不支付。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暴某甲、暴某乙以原告(反诉原告)张某所安装的房门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拆走其全部安装的房门,退还其所支付的7950元门款,并支付违约金3975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根据与被告(反诉原告)暴某甲、暴某乙所签订的合同约定为被告的房屋安装了房门,原被告双方未对房门质量标准进行约定,并先后多次向原告支付门款,2010年11月份房门安装完成后,被告又向原告支付了部分门款,被告的行为说明房门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暴某甲、暴某乙支付拖欠的门款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但根据被告(反诉原告)暴某甲、暴某乙在庭审中提供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所安装房门的照片看,房门整体上虽不影响正常使用,但个别房门确实存在一定的瑕疵,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应相应减少被告(反诉原告)暴某甲、暴某乙向原告支付拖欠门款的数额以便被告进行修理。故酌定减少数额为1495元,即被告(反诉原告)暴某甲、暴某乙应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支付拖欠门款3500元。庭审中被告(反诉原告)暴某甲、暴某乙虽然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提起了反诉,但其并未举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所安装房门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原、被告双方在安装房门协议中也未明确约定安装房门的质量标准。被告(反诉原告)暴某甲、暴某乙称已支付门款7950元,虽庭审中提供了证人,但证人间证词相互矛盾,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对被告(反诉原告)暴某甲、暴某乙提出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所安装房门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拆走全部安装房门并退还支付门款7950元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暴某甲、暴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支付拖欠的房门款3500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暴某甲、暴某乙的反诉请求。案件诉讼费19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张某负担50元,被告(反诉原告)暴某甲、暴某乙负担145元。

宣判后,上诉人暴某甲、暴某乙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0年10月6日至8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安装房门,约定房门价款8945元,上诉人后向被上诉人支付门款定金50元,首付款2600元,2010年11月份房门安装完成后,上诉人又支付门款5000元,后又支付300元,以上共计支付7950元,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另被上诉人安装的房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当予以拆除,而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支付门款3750元事实清楚,但认定被上诉人提供房门存在瑕疵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判决并无不当,在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对被上诉人一审要求违约金请求不予支持显失公平。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已付房门款的数额,上诉人上诉称已支付7950元,但被上诉人仅认可已收房门款3750元,对于上诉人诉称的5000元不予认可,上诉人也未提供又给付被上诉人5000元的相关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已支付房门款37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安装的房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拆除,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在房门安装完毕后又支付给被上诉人房门款300元,上诉人行为和其主张某门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相矛盾,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安装房门确实存在一定瑕疵的情况,酌定减少1495元并无不当,故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要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元,由上诉人暴某甲、暴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忠

审判员吕建伟

代理审判员闫海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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