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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高某甲与被上诉人高某乙为货款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治力,偃师市X村法律服务所。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乙。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偃师市城关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乙为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黄治力、被上诉人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高某乙向被告高某甲供应喷塑粉。截止2010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元,并给原告写有“证明”,载明:“瑞达厂今欠塑粉款柒万陆仟贰佰玖拾元整(原2010年4月23日前手续全废)高某甲,2010年4月23日”。后被告给付货款x元,下欠x不予支付引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有证明为凭,欠款数额明确,事实清楚应当归还。原告提出让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贷款利息于法有据,但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高某乙货款x元,并承担欠款利息(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高某甲承担。

高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使我无法到庭应诉举证质证辩论,让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就给我打一次电话,让我和原告私下调解,没有告诉我开庭时间,当我和法院联系时,法院称以邮寄形式说我拒绝签字为由就开庭了,事实上我根本不知道邮寄送达的事情。法院让我把证据提交法院看一下,好做调解,我将证据提交法院一个星期后,法院打电话称原告不同意调解,将我提交的证据给我,就草草做出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原审认定2010年4月23日欠原告x元,以前手续全废,后我付原告货款x元下欠x元不予支付,完全不是事实。我于2010年9月3日退粉39箱,2010年9月4日付原告5000元,2010年11月27日付原告x元,三、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根据本案适用法律是原告按撤诉处理的,而不能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消原审判决书或依法改判。

高某乙口头答辩称,1、原审法院给双方进行了调解,然后邮寄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文书,邮局的人说高某甲不愿意接收。后来法院的人又多次通知高某甲,高某甲仍然没有到庭。2、关于上诉人提到的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已下发了补正裁定。

经审理查明,1、原审判决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及判决书落款时间为“二○一一年七月五日”,后经原审法院裁定补正为“第一百三十条”、“二○一一年三月五日”。

2、原审中,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向高某甲邮寄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邮件被邮局以“拒收”为由退回。原审判决后,原审法院于2011年4月18日向高某甲邮寄送达判决书,邮局以“本人不在家”为由退回。2011年5月16日,原审法院向向高某甲送达了判决书,高某甲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2011年5月25日原审法院向高某甲送达了补正裁定书,高某甲拒绝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二审庭审中,高某甲的代理人明确表示原审法院向高某甲邮寄送达的地址和电话均是正确的。

3、二审中,高某甲提供了4张高某乙出具的收条,其中两张为2010年9月4日、2011年8月23日,高某乙出具的收款条共计x元,另外两张为高某乙2010年9月3日出具的退货条,内容分别为“拉粉壹拾陆箱(木吉纹)”、“拉粉贰拾箱(厂规格)另加1箱”。关于x元付款,被上诉人高某乙提交了一份2010年4月21日入库单,称高某甲所付x元系付该入库单中54箱货物的货款。入库单中无签名无公章,经手人处加盖了一枚私章,高某乙称系高某甲的私章,高某甲不予认可。关于退货,高某乙的代理人在法庭上经与高某乙联系,认可高某乙拉走的粉为39箱,起诉时已将退货款x元从欠款中扣除,仅起诉x元。高某甲对此表示不认可。

4、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单价为每箱20公斤,每公斤13元,每吨x元,高某乙的代理人还说明价格有品种的差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高某甲提交的由高某乙出具的4张收条,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高某乙认为高某甲所付的x元系付2010年4月21日入库单中54箱货物的货款,但入库单时间在欠款证明时间之前,欠款证明中已明确说明之前的手续全部作废,故对于高某乙的这一说法本院不予采信,欠款证明出具后高某甲向高某乙支付的x元应从x元欠款中扣减。对于退货39箱,高某乙认为起诉时扣除的x元即退货的价款,高某甲虽表示不认可,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付款x元之外还曾经付款,根据双方认可的价格,高某乙扣减的x元接近且不低于39箱货物的价款,本院对于高某乙的说法予以采信,退货款不应再从欠款x元中扣减。综上,高某甲应偿还高某乙的欠款数额为x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1)偃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高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高某乙货款x元,并承担欠款利息(从2010年12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高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高某甲负担1000元,由高某乙负担4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高某甲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吴健莉

审判员于磊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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