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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与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肖某乙因与被告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肖某乙于2009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8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8月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8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芦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17日对本案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乙、被告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6日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自2007年因被告经常喝酒,且喝酒后打原告,甚至怀疑原告有第三者,致使原、被告感情出现纠纷。后原告为了家庭,就筹划开办一个钢材加工厂,为了开办工厂,原告借钱购置机器设备、原材料和租赁土地,准备流动资金,但被告仍疑心原告有第三者。2009年3月,被告将原告家的钥匙收走,逼得原告回到娘家,现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否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2、如果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多少,应该如何分割。

原告肖某乙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籍证明,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解放区民政局的证明,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芦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芦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4月6日结婚,婚后无子女。结婚初期原、被告夫妻关系尚好,后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体谅和尊重对方,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夫妻关系有望得到改善。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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