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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中原区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闫垌村第九村民组与时某某相邻排水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第九生产队(现名为郑州市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闫垌村X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某

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闫垌村X组(以下简称闫垌第九村X组)与被上诉人时某某相邻排水纠纷一案,时某某于2008年12月29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闫垌第九村X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6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9)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闫垌第九村X组不服,于2009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3月1日,时某某与原郑州市中原区X乡X村第四、六、七、八村X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租期为20年,自2005年3月1日起至2025年4月28日止,地块用途为加工厂房、仓库,面积为10亩。协议签订后,时某某在该块用地上建设厂房和仓库。2007年,被告闫垌第九村X组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住宅小区,于2008年建成后,其污水排水管道未与市X排水管网接通,而是在离时某某厂房约2米处建设一蓄水池。2008年7月,郑州下大暴雨,该蓄水池无法容纳积水,顺延地势灌入时某某厂房及仓库,造成地基下陷,房屋墙体破裂。为此,双方发生纠纷,经协商未果,时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原审诉讼中,根据原告时某某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时某某所有的房屋(含厂房及仓库)损害程度、重做费用及致害原因进行了司法鉴定。经鉴定,结论为:1、受水浸泡厂房地基基础不均匀下沉引起基础墙体开裂裂缝、地坪裂缝。2、根据相关标准,基础破坏将引起房屋整体斜坍的危险,评定为d级(危房)。3、时某某厂房重建工程造价为x.68元。

另查明,时某某所建厂房与闫垌第九村X组土地地势西高东低,系自然历史形成,时某某厂房在低处,闫垌第九村X组地势在高处。事故发生后,双方均及时某行了排水,避免了更大事故的发生,只是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才形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9条第二款规定:“相邻一方可以采取其他合理的措施排水而未采取,向他方土地排水毁损他方财产,他方要求致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利用承租土地建设厂房及仓库,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住宅小区,未能及时某排水管道与市政管网连接,致使2008年7月13日郑州下大暴雨之后雨水将原告厂房地基浸泡致使房屋墙体开裂,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致害人,应当予以赔偿。诉讼中,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主体有误,但从被告在第一次应诉时某供的答辩状来看,系被告自述自己的主体,但在大岗刘乡改制为航海西路办事处后被告公章至今未更改,故原告来院起诉的被告主体,并无错误。至于被告称在原告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中被告名称后加注现名称问题,不影响案件的审理。被告还称原告主体资格有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未向法庭提交其涉诉受损房屋的相关权利凭证,但农村房屋不办理相关手续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但并不因为是无审批手续之建筑就认定为不合法,就不予赔偿。况且被告所建小区违法的道理一样。故此,被告该项辩称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信。被告还称鉴定结论写明原告房屋被水浸泡,并未证明系被告排水浸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水系雨水,系自然界的,但系因被告住宅小区排水管道不畅才致雨水灌入原告厂房地基,这是原告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至于被告称原告房屋本身质量缺陷,原告地基是被告地势形成的西高东低,对此,本院也认为,原告建房之初应当意识到在低洼处建房可能会受到排水影响的后果,起所建临时某长期受水浸泡可能会导致裂缝的产生,故此,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对损害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责任划分以被告承担70%为宜。依据鉴定结论,原告重建工程造价为x.68元,被告承担70%即为x.17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闫垌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时某某经济损失x.17元;二、驳回原告时某某过高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7元,原告时某某承担1277元,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路办事处闫垌村X组负担3000元;司法鉴定费x元,由被告郑州市中原区X路办事处闫垌村X组负担。

闫垌第九村X组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时某某的起诉主体与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上注明的主体不统一,且根本不存在“航海西路街道办事处九组”这个单位。应驳回被上诉人时某某的起诉。二、被上诉人时某某只提供了租地协议,没有提供本案所涉房产归谁所有的证据,被上诉人时某某没有诉权。三、被上诉人时某某已被中原国土资告字(2009)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为房产属于违法建筑,不应当保护非法利益。四、鉴定结论中没有说明是上诉人造成的结果。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时某某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时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闫垌第九村X组称被上诉人时某某所诉主体有误,但从闫垌第九村X组在第一次应诉时某供的答辩状来看,系其自述自己的主体,在大岗刘乡改制为航海西路办事处后上诉人闫垌第九村X组公章至今未更改,原审认定本案被告的主体,并无不当。被上诉人时某某租赁了土地并在土地上建造厂房,对于该事实虽然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其是房屋的所有权人,但从证人证言、租赁协议等相关证据中能够确认被上诉人系厂房所有人,据此,被上诉人时某某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闫垌第九村X组要求驳回时某某起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时某某利用承租土地建设厂房及仓库,符合租赁合同约定,上诉人闫垌第九村X组利用自有土地建设住宅小区,未能及时某排水管道与市政管网连接,致使2008年7月13日郑州下大暴雨之后雨水将时某某厂房地基浸泡致使房屋墙体开裂,由此给时某某造成的损失,被告作为致害人,应当予以赔偿。上诉人闫垌第九村X组称时某某的厂房及房屋属于违章建筑,对此中原国土资告字(2009)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已予认定,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虽中原国土资告字(2009)第X号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认定时某某厂房非法占用土地,但违章建筑的合法拆除者应当是司法机关、相关的政府部门或经其授权的其他单位和个人,除此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违章建筑进行侵害,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闫垌第九村X组作为损害方构成对时某某对其建筑物的占有、支配权利的损害,其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上诉人闫垌第九村X组住宅小区排水管道不畅才致雨水灌入原告厂房地基,这是时某某房屋受损的主要原因,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亦予认定。上诉人闫垌第九村X组称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其雨水造成时某某的厂房损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郑州市中原区X街道办事处闫垌村X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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