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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与周某乙、马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甲,男,某市武装部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乙,女,系周某甲之女。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市某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马某,女,系周某乙之母。

委托代理人帖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某甲与被上诉人周某乙、马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周某乙于2008年11月3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周某甲支付周某乙教育费用的一半即6142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5日作出(2009)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周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周某乙系周某甲与马某的婚生女,现在陕西师范大学美术学院读本科一年级。2008年9日3日,周某乙交大学一年级学费、住宿费等x元。

2006年3月16日,马某与周某甲登记离婚,同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关于婚生女的抚养问题,主要约定:“女儿随母亲一起生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整,高一至高三期间的补课费用(每月300元)随生活费付给。女儿上大学所需费用,男、女各承担一半,今后女方如无能力抚养,女儿生活费、医疗费、上大学费用由男方全部承担。女儿周某乙,今年16岁,男方抚养费至周某乙独立生活为止(参加工作)。”

庭审过程中,周某甲为证明其已将大学学费交给第三人马某,出具收条一份,证人禹利亚及张鸿伟的证言各一份。其中收条系周某甲向证人禹利亚(与收条中禹丽雅系同一人)出具的,主要内容为,今收到禹丽雅还现金贰万元整,利息贰仟肆佰元整,禹丽雅所打借条作废,再有拾原始借条者不予承认。钱交给马某是周某乙上大学学费。时间为2006年2月27日,该份收条上有周某甲及马某的签名。马某承认当时收到了周某甲的x元,但其认为该份收条上“钱交给马某是周某乙上大学学费”是事后添加的,不属实。另外,当时周某甲与马某尚未离婚,这笔钱系母女二人的生活费。周某甲认可此句话不是当时写的,是周某甲与马某已经商量好禹利亚还的钱让周某乙上大学使用,但给钱后周某甲让马某打收条,马某不打,说让周某甲将那句话加在收条上,周某甲就找到案外人禹利亚将“钱交给马某是周某乙上大学学费”添在收条的后面。

由于证人禹利亚系军职单位,无法到庭,经周某甲申请,原审法院到证人禹利亚单位对证人禹利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荥阳市武装部干部,住河南省荥阳市索河办寅武路政法小区X号楼X号)就本案有关事实进行了调查,证人禹利亚陈述主要内容如下:当时马某打电话催其还款时说是女儿上大学的费用;周某甲出具收条时没有写明“钱交给马某是周某乙上大学学费”;在周某甲出具收条后周某甲说要用收条,证人就将收条原件交给周某甲了。

证人张鸿伟未到庭,其提交证言一份,主要证明2006年2月27日马某将禹利亚还的x元拿走,该款是用于周某乙上大学的学费。

以上事实,有周某乙、周某甲陈述、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乙之父母在离婚协议上约定了对周某乙的上大学学费各半负担,且周某甲在答辩中对该协议仍予认可,故周某乙要求周某甲支付上大学学费一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周某甲认为其已将周某乙上大学的教育费x元支付给马某,提交的证据有周某甲本人出具的收条、证人禹利亚及张鸿伟的证言各一份,关于收条,周某乙、周某甲及马某均认为收条上“钱交给马某是周某乙上大学学费”系周某甲事后添加,周某甲没有证据证明其事后添加的内容经过在该收条上签字的马某的同意,添加内容系周某甲的个人行为,该院不予采信。关于证人禹利亚及张鸿伟的证言,该院认为,证人禹利亚虽证明2006年2月马某要求其还款时借口为周某乙上大学要用,但此时周某乙之父母尚未离婚,同年3月16日周某甲与第三人所签订的离婚协议重新约定周某乙上大学学费如何负担问题,故应以离婚协议为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并经该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如下: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周某甲向原告周某乙支付大学一年级的学费614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周某甲负担。

上诉人周某甲上诉称,2006年2月27日,周某甲将同事禹利亚偿还的x元欠款交给马某,双方约定专项用于周某乙上大学的费用,在向同事禹利亚出具的欠条上,有周某甲和马某的签名,庭审中马某也承认收到了x元,且有证人禹利亚、张鸿伟均证明马某要欠款时,说了这钱的用途就是周某乙上大学的费用,且马某在庭审中承认当时确实这样说过,而原审法院对此事实视而不见,未对这些事实和证据予以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由马某承担教育费用6142元。

被上诉人周某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周某甲与马某的离婚协议第一条约定双方对周某乙的教育费、生活费等各承担一半,并写明在马某无经济能力时,周某乙的生活费、医药费、上大学费用由周某甲全部负担。2006年2月27日,马某收到周某甲的x元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支付给马某的正常生活费用,不可能约定周某乙的上大学费用。收条上最后一句话“钱交给马某是周某乙上大学学费”周某甲承认是事后添加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马某答辩称,马某承认收到x元是周某甲支付的正常生活费用,此时周某乙并没有考上大学。周某乙是2008年上的大学,周某甲在收条上自己添加上为周某乙大学学费的内容是为了逃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周某乙系周某甲与马某的婚生女。周某甲与马某在2006年3月离婚时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如女儿周某乙上大学,所需费用周某甲、马某各负担一半”等内容,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协议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周某乙据此要求周某甲负担其2008年9月所交大学一年级学费、住宿费x元一半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马某于2006年2月收到证人禹利亚归还周某甲的借款及利息x元是事实,但该事实发生在周某甲与马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离婚之前。证人证言只是证明借款时周某甲称、还款时马某称这钱是女儿周某乙上大学的费用,马某对周某甲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同。且此时周某乙就读高中二年级,并未发生上大学的事实,在之后的离婚协议中也未载明该款的性质。而周某甲给禹利亚出具的收条上最后一句话“钱交给马某是周某乙上大学学费”又是周某甲二次添加上的,马某对添加的内容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故周某甲称周某乙上大学的费用已预付给马某的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马某承担周某乙上大学的学费6142元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马某军

二O一O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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