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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与张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董某某、某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郑州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董某某,男,(豫x号货车司机)。

原审被告某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某市X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明某,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冯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董某某、某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达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08年7月19日向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冯某某、李某某、董某某、迅达公司连带赔偿张某某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1220元、护理费5192.2元、误工费x.75元、继续治疗费812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49元,共计x元。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4日作出(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冯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18日1时45分,张某某乘坐李某某为冯某某帮工期间驾驶的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许登高速公路X公里+160米处,与董某某驾驶挂靠在某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豫x号货车发生追尾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李某某、董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登封市中医院治疗,

李某某为其支付医疗费1448.44元,于当天下午1时30分入住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花去医疗费x.1元。先后在郑大一附院、郑州益寿康大药房、河南省康丰医药零售有限公司、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公司大学路分店、新密市眼科医院、河南省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河南惠发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花去治疗费、检查费、医药费共计5352.8元。张某某为此花去交通费249元。嗣后,当事人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另查明,张某某出院后仍需休息一定时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x元/年,每年250个工作日。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董某某未提供其车辆参加交强险的相关信息,综上,董某某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的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冯某某应当对李某某的过错在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x%的赔偿责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董某某、冯某某对张某某的损失应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迅达公司应对董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张某某请求的医疗费应以医疗费票据为准;营养费以每日10元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张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超出上年度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张某某请求的交通费有票据为证,该院子以支持;张某某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由于未提交其实际减少收入及所需护理人数的证据,计算标准均应参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按照年收入/年工作日(全年250个工作日)的数额,护理费均按一人支持住院期间的费用,误工时间结合张某某的伤情,出院后支持100天;张某某请求的继续治疗费因其未提交证据,该院不予支持;张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其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该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

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医疗费x.9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护理费3903.5元、误工费x.7元、交通费249元,共计x.1元,由被告董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万元,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冯某某、董某某各赔偿原告x.05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某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董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冯某某、董某某对其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对被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4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860元,由被告冯某某、董某某各负担932元。

上诉人冯某某上诉称:1、冯某某让张某某一同到禹州办事,张某某的熟人李某某领两个女孩非跟着一块去,李某某并抢着开车,在回来的路上与董某某驾驶的货车尾部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经公安高速交警认定李某某、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冯某某与李某某并不认识,不是委托关系、不是雇佣关系,也不是职务行为。李某某未经冯某某同意私自开车,又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李某某在该事故中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张某某私自在医药超市支出共计3000多元的药费,原审法院全部予以支持是错误的。3、同一事故受害人王园园在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赔偿一案,登封市法院判决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李某某负赔偿责任或发回重审,由李某某承担上诉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2、张某某同意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李某某、董某某、冯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3、冯某某提出医药费有问题,应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冯某某称李某某强求开车的事实不能成立。冯某某到禹州办事,只有冯某某知道行车路线,从李某某开车到发生事故,时间长达两个多小时。期间,冯某某有足够的时间和机会制止李某某开车。2、王园园起诉一案在登封市法院判决宣判后冯某某未上诉,该判决已认定李某某与冯某某为帮工与被帮工关系,但判决李某某承担责任李某某不服提起了上诉。3、肇事二车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某又是在冯某某的指示下开车,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或重大过失,事故大小与赔偿责任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迅达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董某某未答辩。

在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李某某驾驶冯某某的机动车与董某某驾驶登记在迅达公司名下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乘车人张某某等人受伤,经相关公安部门认定,李某某与董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采信。张某某要求李某某、冯某某、董某某、迅达公司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董某某应承担本案纠纷赔偿责任的部分董某某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维持。迅达公司系董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的登记车主,对该机动车辆负有相应的管理、安全等义务。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迅达公司应对董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李某某主动为冯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发生车辆受损、张某某等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某某的行为存在重大过失,又系直接肇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与冯某某系无偿帮工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重大过失的,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应予以支持。冯某某称李某某应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所认定张某某的损失款项及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冯某某称张某某的医疗费有3000余元不实的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密市人民法院(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费x.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营养费610元、护理费3903.5元、误工费x.7元、交通费249元,共计x.1元,由原审被告董某某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张某某x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x.1元,原审被告董某某赔偿50%,即x.05元,共计x.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上诉人冯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共同赔偿被上诉人张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超出医疗费用保险限额部分x.1元的50%,即x.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人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审被告某市迅达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原审被告董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五、上诉人冯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董某某对本判决第第二项、第三项超出医疗费用保险限额部分的赔偿义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保全费520,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元,共计3208元,由原审被告董某某负担1203元,上诉人冯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各负担601.5元,被上诉人张某某负担8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O一O年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薛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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