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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玻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乳名“波”),男,22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玻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玉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3日下午19时许,郭XX的男朋友刘xx因故请雷云(在逃)到潢川县X镇X路“金星洒楼”吃饭,雷云见刘喊人过多,心中不满,即打电话让同伙雷永亮、杨文宽、王超(三人均已判刑)伙同带人到“金星酒楼”教训刘XX,雷永亮、杨文宽、王超即纠集被告人余某某和姚清海(已判刑)等人携带刀具窜至雷云正在吃饭的房间内。雷永亮问“云哥,谁不给你面子”,雷云将其面前的酒杯端起把酒泼在其旁边坐的刘xx脸上,雷永亮上前将刘XX按跪在地板上,后被告人余某某等人上前对刘xx持刀进行殴打,后该伙对刘XX头部、肩部及双手乱砍。后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的伤属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举出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起诉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3日下午19时许,因城关某理发店店员郭xx与同事发生纠纷,其男朋友刘xx听说后,托人请雷云(另案处理)到潢川县X路“金星”酒楼吃饭,以解决郭xx与程x发生纠纷之事。因刘xx约请多人作陪,引起雷云不满,在吃饭过程中雷云打电话让杨文宽、雷永亮、王超及余某某等人携带刀具窜至吃饭房间内,雷永亮进屋后问“云哥,谁个不给面子”,雷云端杯将酒泼在刘xx脸上,雷永亮上前将刘xx按跪在地板上,王超等人持刀将刘xx砍伤,经潢川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刘xx伤情属轻伤。案发后,余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XX陈述:我听说在枫亦情打喻xx的人是雷云手下,他们找我女朋友的事,便想请雷云吃饭,把郭xx和冯辉理发店那女孩的事说说,我老表大林约了雷云,我和我老表大林、我女朋友干哥陈xx在金星酒楼三楼水仙厅请雷云吃的饭,到夜里8点多,雷云出去打电话,进屋后不到一分钟,后面紧跟7、8个人,每个人都拿把刀,有人问:“谁不给云哥面子。”雷云起来把一杯酒泼我脸上,7、8个人一起动手砍我,砍有几分钟后他们走了。

2、证人郭xx系被害人刘xx女朋友,其证言证实因有女孩拨打刘XX电话而与程x发生纠纷打她两巴掌系引起矛盾的前因,另证实刘xx通过他老表大林约雷云在金星吃饭说说这事,到夜里八、九点钟,干哥陈xx打电话说吃饭时刘xx被砍伤了。

3、证人陈xx证言与上列证据印证。

4、书证:潢川县人民医院对被害人刘xx的诊断报告单在卷证实刘xx右手第5掌骨骨折。

5、潢川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鉴定书结论:刘xx头部创口超过10cm,肩部及双手创口长度超过20cm,属轻伤。

6、同案人雷永亮对参与砍伤刘XX的供述在卷,其供述证实:我把xx从椅子上按在地上蹲着,我用刀对xx两边脸各拍一刀就退下来了,曹xx用刀对大俊身上拍,拍的还有其他人、王超、曹xx和姚x上去砍,和王超一块儿来的人也上去砍大俊,砍罢后雷云上楼让我们走,我们走了雷云没走。

7、同案人杨文宽所作的供述证实:曹到五中对面,手里提着几把刀,我们每人都拿了一把刀,曹接雷云电话后说上去,在金星酒楼三楼一个房间,雷永亮进屋问谁不给云哥面子,雷云将酒泼在一个人脸上,意思这个人惹我了,那男的不知咋跪下去了,雷永亮上去打这男孩,我们几个一齐上去打他,我对这个人身上踢两脚,王超用刀往这个男的身上砍,第三刀砍到这个男的头上,雷永亮、曹继军和嘴子都上去用刀对这男的身上乱砍,我和余某某在后面站着没上去砍,我俩都打这人了。余某某是用脚对这男孩身上踢的,姚xx喊雷云说人砍坏了,雷云上楼让给人送医院去,接着我们都跑了。

9、同案人王超供述:我和余某某在街上玩,有人打余某某电话说去办事,我们赶到五中对面,见曹继军、雷永亮、杨文宽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在那儿,看到用布包几把刀在地上放着,接着我们一人一把刀,没一会儿,接到一个电话我们拿刀往金星酒楼一个房间去,见雷云坐上席,雷永亮问:“云哥,是谁个。”这时雷云用一杯酒泼在另一个男青年脸上,接着,曹继军、雷永亮、杨文宽、姚xx、余某某和我不认识的人都上去一齐打那男青年。见那男青年头上流血了,我们准备走,听那男青年骂我,我生气就拿刀砍那男青年,第三刀砍他背上了,这时,曹继军、雷永亮、杨文宽、姚伟、余某某等一齐拿刀砍那男青年,砍罢我们都跑了。

10、同案人姚清海的供述证实其和与杨文宽等七人参与在金星酒楼殴打被害人刘XX的事实与上列证据印证。

11、被告人提交的被害人刘xx申请书在卷证实刘XX获赔偿后要求对余某某从轻处罚的事实。

12、本院对被害人刘xx的调查笔录在卷证实刘xx已收到了赔偿款x元。

13、余某某户籍证明。

14、本院刑事判决书二份、中院刑事裁定书一份及释放证明书在卷证实:同案人姚清海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同案人雷永亮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同案人杨文宽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同案人王超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15、被告人余某某当庭供述其被王超喊到金星酒楼后用刀拍打被害人的事实。

上列证据均经法庭调查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余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另查,被告人余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能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智勇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人民陪审员刘海泉

二0一0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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