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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小平,河南王爱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未满16岁打工时和被告相识同居生活,且生一子张××,并于2005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于2007年外出打工时认识周口的一位女孩,开始与其同居。2008年春节被告把第三者带回家,还殴打原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中牟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详细信息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一起打工时相识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一子张××(现随被告生活),同年12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又与她人非法同居,2007年5月1日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抚育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原告未到法定婚龄,且尚不满十八周岁,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与她人非法同居,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支持。其子张××现随被告生活,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抚养,仍应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原告同意给付其子抚育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每月支付其子抚育费1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随被告张某某共同生活,原告崔某某每月支付抚育费100元(抚育费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张子豪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О一О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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