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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天臣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38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高民三(知)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董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在上海久其软件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徐猛,北京市赛德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天臣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上海天臣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俞炜杰,上海盈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因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徐猛,被上诉人上海天臣计算机软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俞炜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北京久其北方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系《财政部会计报表软件》(以下简称《久其软件》)的原始著作权人,2001年12月18日,《久其软件》著作权的各项权利由久其公司继受。《久其软件》系根据财政部会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要求而设计的一套报表管理软件,主要实现企业财务数据的录入、装入、汇总、审核、打印、传出等功能。

2003年9月,天臣公司根据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上海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年报数据处理、上报的要求,开发完成《上海市国资委统计评价管理平台软件》及《资产年报(2003录入版)系统软件》(以下简称《天臣软件》),并对外销售。《天臣软件》是与《久其软件》具有相同功能的报表管理软件。

2004年5月,久其公司以天臣公司《天臣软件》抄袭《久其软件》用户界面,侵犯了久其公司《久其软件》用户界面著作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久其公司将《久其软件》用户界面与天臣公司《天臣软件》的用户界面进行了分页对比。经比对,久其公司与天臣公司软件的用户界面均系图形用户界面,即用户通过控制图形化的功能(而不是输入命令)与程序进行通信。图形用户界面一般由菜单栏、对话框、窗口、滚动条等要素组成。就用户界面具体内容而言,久其公司与天臣公司软件的用户界面在以下几个方面相同或相似:1、部分菜单相似。如久其公司与天臣公司软件“汇总菜单”的命令名称基本相同,命令之间的排序相似;2、部分按钮名称基本相同。如《久其软件》“单位选择”界面中的“按列表查看”、“全选”等按钮,在《天臣软件》相应界面中,具有相同功能的按钮使用了与久其公司基本相同的名称;3、部分用户界面中的信息栏目名称基本相同。如久其公司与天臣公司软件中“[FMDM]封面代码”界面、“资产负债表-数据审核”界面中的“封面表”栏目名称、“资产负债表”栏目名称基本相同;4、按钮功能的文字说明基本相同。如《久其软件》对“数据来源标志”的功能说明为:“数据来源标志用来标志数据的来源,一般在数据装入时,将装入的同一批数据设置为相同的值,且常用地区代码表示,如用‘BJ’表示北京地区的数据,数据来源标志最长4位”。《天臣软件》对“数据来源标志”的说明仅将“如用‘BJ’表示北京地区”改为“如用‘SH’表示上海地区”,其余文字均相同;5、部分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相同。如久其公司与天臣公司软件用户界面中对“单户表”、“境外并企业表”等报表均使用了相同的图标;6、部分用户界面布局相似。在久其公司与天臣公司软件相对应的部分界面中,组成软件用户界面的各要素(包括组成图形用户界面的各要素、菜单、按钮、按钮功能文字说明、图标、信息栏目等)的排列组合相似。

另查明,久其公司《久其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与天臣公司《天臣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均不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用户界面是计算机程序在计算机屏幕上的显示与输出,是用户与计算机之间交流的平台,具有较强的实用性。用户通过用户界面操作计算机程序,用户界面则向用户显示程序运行的结果。用户界面的实用性要求用户界面的设计必须根据用户的具体需求,并尽可能借鉴已有用户界面的共同要素,以符合用户的使用习惯,为用户所接受。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应当根据其具体组成予以具体分析。

1、关于菜单命令的名称及按钮名称

《久其软件》设置的菜单与用户界面中的按钮,均表明了相应的功能,是用户操作《久其软件》的方法,菜单中命令的名称及用户界面中按钮的名称均是操作方法的一部分,而操作方法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2、关于信息栏目名称及组成图形用户界面的各要素

久其公司与天臣公司的软件均是财务报表软件,“封面表”、“资产负债表”等具体信息栏目名称,均是根据财政部或上海市国资委的具体要求设定,并非久其公司独创。组成图形用户界面的菜单栏、对话框、窗口、滚动条等要素,均是设计者在设计用户界面时共同使用的要素。因此,信息栏目名称及组成图形用户界面的各要素也不应获得著作权法保护。

3、关于按钮功能文字说明、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界面布局

按钮功能文字说明是对《久其软件》某个按钮功能的简单解释,其表达方式有限,不具有独创性。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则为用户区分不同类型的报表,图标本身仅是一种简单的标记。至于组成《久其软件》用户界面的各要素在界面上的布局,仅是一种简单的排列组合,也不具有独创性。因此,按钮功能文字说明、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界面布局均不符合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庭审中,久其公司提供了《久其软件》、《天臣软件》的业务流程图,以此证明《天臣软件》用户界面总体结构及排序与《久其软件》相同。原审法院认为,业务流程图是设计软件的构思。而且,《久其软件》与《天臣软件》均属财务报表管理软件,其用户需求基本相同,两个软件在用户界面总体结构及排序的表达方式方面均为有限。因此,即使两个软件用户界面总体结构及排序相同,亦不能证明久其公司《久其软件》用户界面总体结构及排序具有独创性。

综上,虽然久其公司对《久其软件》用户界面的设计付出了一定的劳动,但该软件的用户界面并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原审法院对于久其公司认为其《久其软件》的用户界面系作品,要求判令天臣公司停止侵犯久其公司《久其软件》用户界面著作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对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10元,由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久其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系著作权纠纷,对软件用户界面是否属于作品,应当以著作权法的规定为认定标准。原审法院在著作权法规定之外,提出“根据具体组成予以具体分析”的标准,显然于法无据。(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用户界面作为软件的一部分,必然具有一定功能,这并不妨碍其成为作品。上诉人未要求孤立地保护某个菜单、按钮名称或栏目名称,更未要求保护菜单或按钮的功能。菜单、滚动条、按钮、操作说明、图形框等,不只是操作方法的一部分,同时也是用户界面作品表达方法的一部分。上诉人要求保护的是综合使用菜单、对话框等要素所产生的用户界面以及利用这些要素所形成的表达方式。2、无论是财政部或上海市国资委都不可能向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提供界面图案。3、表达方式是否有限,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4、《久其软件》共有七十多幅界面,每幅界面上都包含图标、字、滚动条等若干构成要素,而《天臣软件》的界面几乎与之全部相同。各要素在用户界面的布局是由软件工程师在反复研究用户需求、使用习惯的基础上,本着美观、方便等原则设计出来的。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的要求是独创性,并不是创造性,即使图标或布局象原审法院想象的那样简单,法院也不能据此否认界面作品具有独创性。一审判决之所以错判,原因在于原审法院未将用户界面作为一个整体来看,而是将用户界面分解成孤立的元素,把界面的元素误当作界面本身。

被上诉人天臣公司当庭答辩称:1、《上海市国资委统计评价管理平台软件》与《久其软件》完全不同,没有可比性。2、上诉人提出的用户界面没有一幅与被上诉人的完全相同。界面相似有历史原因,上海市国资委以前也用《久其软件》,在委托被上诉人开发软件时造成用词等具有相似性。3、上诉人提出保护用户界面没有法律依据。用户界面未纳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根据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的规定,软件是否侵权应对源程序、目标程序进行比对,上诉人未提交源程序,故无法进行比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久其公司、被上诉人天臣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著作权法保护的是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并不保护思想、工艺、操作方法或数学概念。用户界面是计算机程序在计算机屏幕上的显示和输出,是用户与计算机之间交流的平台,具有较强的实用性。用户界面的实用性要求用户界面的设计必须根据用户的具体需求,并尽可能借鉴已有用户界面的共同要素,以符合用户的使用习惯。

通过对上诉人《久其软件》用户界面的分析,本院认为上诉人《久其软件》用户界面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理由如下:第一,《久其软件》用户界面的各构成要素本身并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上诉人《久其软件》用户界面中,菜单命令的名称与按钮的名称属于对操作方法的简单描述,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组成图形用户界面的菜单栏、对话框、窗口、滚动条等要素是图形用户界面通用的要素,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有关按钮功能的文字说明是对按钮功能的简单解释,表达方式有限,不受著作权法保护;表示特定报表的图标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标记,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二,从《久其软件》用户界面的整体来看,《久其软件》用户界面各构成要素的选择、编排、布局,仅仅是一种简单的排列组合,并无明显区别于一般图形用户界面的独特之处,不具有独创性,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第三,上诉人的《久其软件》与被上诉人的《天臣软件》均属于财务报表管理软件,两者的功能相似,用户需求亦相似,而软件的用户界面是按照用户需求进行设计的,并要求尽可能地方便用户使用,这必然导致两个软件的用户界面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不能仅因为《天臣软件》用户界面与《久其软件》用户界面具有相似性,就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并不能禁止他人在设计软件用户界面时使用属于公有领域的表达,否则会违背著作权法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的立法目的,从而损害公众的利益。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著作权法规定之外,提出“根据具体组成予以具体分析”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的上述表述是强调要以本案上诉人《久其软件》用户界面的具体情况为依据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原审法院在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对系争计算机软件用户界面是否构成作品,进行了具体分析和判断。原审法院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久其软件》用户界面作为整体具有独创性,应受著作权法保护,被上诉人《天臣软件》的用户界面几乎与上诉人《久其软件》用户界面全部相同,原审法院未将《久其软件》用户界面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认定和保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原审法院除具体分析《久其软件》用户界面的各个要素以外,还分析了《久其软件》用户界面各构成要素的整体布局,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从整体来看,《久其软件》用户界面上各要素的选择、编排、布局,也仅是一种简单的排列组合,并无明显区别于一般图形用户界面的独特之处,不具有独创性。本院已在上文详细阐述,上诉人《久其软件》用户界面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由于上诉人《久其软件》用户界面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构成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无论是财政部或上海市国资委都不可能向上诉人或被上诉人提供界面图案。本院认为,本院已在上文详细阐述,上诉人《久其软件》用户界面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久其软件》用户界面具有独创性,该上诉理由与《久其软件》用户界面是否具有独创性的认定并无必然的联系。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表达方式是否有限,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中涉及表达方式是否有限的相关事实属于软件行业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需当事人举证,法院可以对此作出认定。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10元,由上诉人北京久其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朱丹

代理审判员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O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傅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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