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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小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28岁。

被告贺某某,男,成年。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贺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11月,被告因承包工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2009年春节之前还清,过期不还,每天加30元利息。还款日期已过,被告拒不偿还,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9日,被告贺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小张7000元整.柒千元整,2009年春节之前结清,过期不还每天加30元利息。之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按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有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之日起(2009年1月26日)至还款之日止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七千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09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秀珍

代理审判员雷海涛

代理审判员宋卫中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旭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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