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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恒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上海黄集货运有限公司车辆挂靠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5-06-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49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恒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X室。

负责人刘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叶府荣,上海市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黄集货运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营业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综合楼X室。

法定代表人方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云中,上海市纵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恒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黄集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集公司)车辆挂靠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黄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1年7月1日,黄集公司(甲方)与中恒公司(乙方)签订《车辆挂靠协议书》,约定由乙方某资购买吨位为20吨的斯太尔车辆四辆,甲方某供新车额度、牌照、营业证的使用权,并冠以甲方某名。保险费、牌照税、养路费、通行费和其他必要的应缴税费由乙方某付,在资金到位的前提下由甲方某助乙方某为缴纳。保险费和车船使用税的缴纳按实际发生额计算,每年一次性交纳。养路费按国家规定缴纳,按每车每月累计金额每月25日之前付甲方。管理费每车每月人民币1,500元,按季度上交,乙方某须先交费后使用。乙方某超过一个月不缴款,甲方某会同有关部门吊、取消牌证及挂靠资格。协议有效期从2001年7月1日起至2006年6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乙方某协议购买了四辆集装箱车辆挂靠在甲方某下,车牌号分别为沪(略)、沪(略)、沪(略)、沪(略)。此后中恒公司未足额向黄集公司交纳挂靠车辆的养路费、车船使用税和管理费,且因未按规定检测车辆导致黄集公司被处以人民币2,000元的罚款。2004年8月5日,中恒公司致函黄集公司要求解除挂靠关系并注销挂靠车辆的登记。同月9日,黄集公司函复中恒公司,要求在中恒公司办理车辆注销手续和解除挂靠关系前缴清挂靠车辆所欠规费及管理费,并需交付挂靠车辆的牌照、行驶证、营运证及养路费缴款单等方某办理车辆注销手续。此后,黄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11月8日,中恒公司再次致函黄集公司,认为挂靠车辆拖欠的费用应由实际使用人乔伟承担。

另因挂靠车辆沪(略)发生事故,黄集公司曾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中恒公司及上海盛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赔偿因事故垫付的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黄集公司、中恒公司之间意在为挂靠集装箱车辆而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违反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等行政管理规定。黄集公司同意中恒公司挂靠集装箱车辆的行为使得中恒公司规避行政管理而取得了集装箱车辆运输资格。黄集公司未提交对挂靠车辆行使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实际费用的单据,实践中黄集公司也没有采取措施对挂靠车辆的安全运营等进行有效的监管。黄集公司、中恒公司之间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集装箱道路运输的经营管理秩序,损害了车辆运营安全等社会公共利益,黄集公司、中恒公司之间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应确定为无效合同。黄集公司通过为中恒公司提供集装箱车辆牌照并收取管理费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对黄集公司要求中恒公司支付车辆挂靠管理费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依照车辆登记管理规定,黄集公司就其名下的车辆交纳费用系其法定义务,在未付清挂靠车辆规定费用情况下,黄集公司单方某也无法注销挂靠车辆的注销登记。故不论何人系挂靠车辆的实际使用者,《车辆挂靠协议书》明确了中恒公司系车辆的挂靠人,在中恒公司未及时向黄集公司支付费用的情况下,黄集公司可就其为挂靠车辆垫付费用产生的损失向中恒公司主张权利。中恒公司辩称自己并非挂靠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未提交其所称的车辆实际所有人的身份资料。而且中恒公司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或使用人之间的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挂靠车辆的养路费人民币105,044元和未按规定检测产生的罚款人民币2,000元均有单据证明且黄集公司已实际垫付,中恒公司应向黄集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挂靠车辆总吨位为80吨,黄集公司提交证据表明车船使用税按车辆吨位每吨60元计算,则黄集公司垫交的挂靠的四辆车辆在2003年的车船使用税应为人民币4,800元,现黄集公司主张中恒公司承担车船使用税人民币4,657元未超过其垫付的金额,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中恒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海黄集货运有限公司人民币111,701元;二、驳回上海黄集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4.02元(原告已预交),由上海黄集货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00元,由中恒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人民币3,744.02元。

判决后,上诉人中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某事人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无效,故被上诉人据该无效协议主张权利就没有法律依据;相关车辆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即为该车辆的所有人,所涉费用本应自付;无效协议若产生实际损失,可以上诉人的过错责任范围承担,并在从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购车款中予以扣除,或将该购车款所购置的车辆变卖扣除,余款归还上诉人。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黄集公司辩称:本案所涉车辆虽挂在其名下,但并非其出资购买和使用,原审法院判定的数额也确系其实际已垫付部分,协议书由上诉人加盖公章,故应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现行市场经济的实际情况中,被上诉人对登记于自己名下的财产,并非一定拥有真实的财产所有权,而上述协议表明,本案确定的被上诉人垫付款项部分所涉车辆非其出资购买并所有,相关款项应由上诉人支付。虽然,双方某事人所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书》无效,但根据公平原则,上诉人对本应其支付而已由被上诉人垫付的款项承担返还的民事责任。另外,上诉人认可上述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为其所有,又不认为其实际出资购买本案所涉车辆,故这既不影响上诉人应为该协议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也与其所称借款给被上诉人购车,从而得出由被上诉人从借款或变卖借款所购车辆以抵扣款项的说法自相矛盾。综上,上诉人中恒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44.02元,由上诉人中恒运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显微

代理审判员高增军

代理审判员钟可慰

二○○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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