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甲,又名靳某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家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靳某甲及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靳某甲酒后将其嫂子刘某丁家的窗户玻璃砸烂,刘某丁因此与靳某甲发生口角后叫来其大姐刘某乙、二姐刘某丙。被告人靳某甲认为刘某丁邀人了,即手持砖头到刘某丁家,将刘某乙面部砸伤,致其鼻根部创口长3.5cm,塌陷性畸形,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刘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
为证明起诉书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靳某甲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9日21时许,被告人靳某甲酒后将其嫂子刘某丁家的窗户玻璃砸烂,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当晚刘某丁的大姐刘某乙和二姐刘某丙得知此事后,一起到刘某丁家。被告人靳某甲认为刘某丁邀人打她,就在胡同内拿了两块砖到刘某丁家,朝刘某乙脸上砸了一砖,将刘某乙面部砸伤,造成刘某乙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系轻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要求不追究被害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靳某甲的供述,2008年10月29日21时许,我当时喝多了酒,听见俺嫂子刘某丁骂人,我就同她对骂,并把她家的窗户玻璃砸烂一块。一会刘某丁领着她大姐刘某乙、二姐刘某丙和她二姐夫到俺家骂我。她们骂了我后回到刘某丁家,我在胡同内拿了两块砖到刘某丁家,抬手用砖向刘某乙的脸上砸了一下。一会他们都去医院了。
2、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那天晚上大约21时左右,我三妹刘某丁说她婆兄弟靳某运砸她家的窗户玻璃,于是就同俺二妹一同到刘某丁家。这时靳某运就过来了,他的右手拿了块砖头,他进门就说:“你搬人来打我”,说着就向我脸上砸了一砖,当时我就倒在地上啥也不知道了。
3、证人刘某丙、刘某丁、靳某戊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靳某运酒后把刘某丁家的窗户玻璃砸烂,同刘某丁发生口角,并用砖将刘某乙面部砸伤的事实经过。
4、商丘惠民法医鉴定所(2008)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刘某乙面部外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系轻伤。
5、被害人刘某乙在夏邑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记录。
6、常熟市公安局莫城派出所证明,关于被告人靳某甲于2009年8月26日在常熟市被抓捕的经过。
7、辩护人向法庭提供曹集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靳某甲无犯罪前科。
8、被告人同被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和本院(2010)夏刑初字第3—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被告人靳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要求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来源清楚,搜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甲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系初犯,并已同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有亲戚关系,为了有利于化解矛盾,促使家庭和睦,社会和谐,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穆全宏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一O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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