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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甲,又名孙某枝,男,1947年9月28日。

委托代理人刘克芳,女,淇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孙某乙,又名孙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住(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克芳,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4月10日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有的2.91亩土地承包给被告,期限每年一清,每亩地按600元计算。被告到期后如继续承包土地应先预交双方另行商定的承包费,方可继续承包。否则,被告应交还原告土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到2008年6月1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土地并支付拖欠原告至归还土地时止的土地承包费,被告借故拒不归还土地也不支付土地承包费。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土地2.91亩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原告的2.91亩土地承包费2619元(至归还土地时止)。

被告孙某乙辩称:一、原告起诉所述事实和理由不属实。1、原告与被告所签土地承包协议为长期性协议;2、承包费交款日期应为每年的六月一日,并非原告所述:如果被告每年想继续使用承包原告的土地,需经原告同意,双方协商承包费,先交钱后承包使用土地;3、承包费用为每亩600元,并非原告所述的每亩每年1200元,2008年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用时,原告却拒绝接收,提出要按每亩每年1200元收取土地承包费用,原告私自改变协议的做法,导致被告无法按照协议约定交纳土地承包费;二、原告擅自改变协议内容,违约在先,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2004年4月份双方签订协议时约定:本协议执行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本协议。2008年原告要求被告按1200元交纳承包费的行为已违反了协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金符合法律法规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对当事人要求变更承包金的,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三、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91亩土地使用权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自2004年被告均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但在2008年原告擅自变更承包费用,导致被告无法按照约定交纳承包费用,原告违约在先,且在协议履行期间,被告未出现法律法规规定的终止合同事由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归还2.91亩土地使用权的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依法不应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案件的客观事实,又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孙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4月10日土地承包协议一份。以此证明该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及承包费为每年600元。

2、2007年10月1日孙某根与孙某的合同一份。

3、2008年7月2日某某村委会与刘某某的合同一份。

4、2009年4月20日孙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

原告以上述证据2、3、4证明现在承包费都涨了,所以原告方按1200元收承包费是有依据的。

被告孙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4年4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该合同是长期有效的。

2、收款条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是按协议履行的。

3、某某村委会向淇县房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承包期为30年。

4、证人闫某某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该合同是长期合同。

5、证人刘某某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该合同是长期合同。

6、证人孙某某当庭证言。以此证明被告2008年给原告承包费,原告要涨价,不要原告按每亩600元交的承包费。

7、合同书4份。以此证明2004年其他人签订的合同都是每年600元,现在还是按这个价钱履行的。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不是不定期合同,应是长期合同;对证据2、3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合同的真实性,且合同是后来的合同,与被告的合同没有关系,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孙某某应出庭,所以该证据无效;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所签;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的真实期限,且这份证据是先盖章后写的内容;对证据4、5有异议,认为两人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闫某某回避了签合同时与被告是合伙人的事实,刘某某闪烁其词,两人证言均无法采信;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没有这个事,并且证人孙某某与被告是雇佣关系;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该4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4被告有异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其未要求对其进行鉴定,故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证人闫某某与被告原系合伙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刘某某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证人孙某某与被告系雇佣关系,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中4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4月10日,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及闫某某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约定由孙某乙、闫某某承包原告的2.91亩土地,承包费每亩每年按600元计算,承包费一年一交清,交款日期定为每年的6月1日。协议签订后,闫某某退出,由孙某乙一人继续承包该2.91亩土地。2008年,原被告因承包费问题发生争执,自2008年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纳承包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明确约定承包期限,该合同应为不定期合同,虽然被告所持合同中有“此协议长期有效”的表述,仍系约定不明,故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为不定期合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承包费,且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归还土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包原告的土地,应当交纳承包费,原告主张每亩每年按1200元计算,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按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每亩每年600元计算承包费,即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8年、2009年的土地承包费34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2004年4月10日所签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承包原告的土地2.91亩;

二、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甲土地承包费3492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孙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和利强

审判员李某贞

审判员王玉柱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玉柱(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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