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甲与施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6-0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312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张某甲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2004)崇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白云,被上诉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施某系申明孵化场业主。2003年8月、9月,上诉人分两次购买被上诉人苗鸡共17,000羽。自2004年1月下旬起,上诉人饲养的蛋鸡开始死亡。同年3月24日、4月1日,经上海市宝山区畜牧兽医站及上海兽医疾病诊断中心对上诉人送检的死亡鸡进行检测,结果为鸡患马立克氏病。上诉人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赔偿5,268羽蛋鸡死亡的经济损失105,360元。

原审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买卖苗鸡时,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出售的苗鸡必须注射马立克氏病疫苗。

原审中,被上诉人提请证人秦某某、顾某某、张某乙甫出庭作证。秦某胜称,其与王为能系被上诉人经营孵化场的操作员,并负责为每只苗鸡注射马立克氏病疫苗。疫苗经稀释后,在苗鸡颈部皮下注射,每只苗鸡注射0.2毫升,一瓶疫苗在20至25分钟之内注射完毕,可注射1000只左右的鸡。证人顾某锡和张某乙甫证明,其系蛋鸡养殖户,多年来购买施某处的苗鸡,也曾分别于2003年6月29日及8-10月购买被上诉人的苗鸡,均未发生马立克氏病。上诉人对证人秦某某陈述的操作过程未持异议,但认为秦某胜不具有兽医执业资格,且其与王为能是否按陈述的程序实际操作也不可知;认为顾某某及张某乙甫购买的苗鸡与上诉人所购苗鸡并非同一批,故不能说明被上诉人出售给上诉人的苗鸡防疫是适当的。

关于马立克氏病的致病原因,经原审法院询问崇明县兽医站有关人员,该病属由病毒引起的针对鸡所发生的传染病,通过对孵化出壳的苗鸡在24小时内注射马立克氏病疫苗进行防疫,但疫苗的保护率在80%左右。引发马立克氏病的原因一般有:未接种疫苗或免疫失败、鸡舍的环境污染、管理不当以及鸡本身的抵抗力差等。同时认为,有些鸡即使注射了疫苗,也可能发病,有些鸡未注射疫苗,也可能不发病。目前尚无强制性规定要为苗鸡注射该疫苗。上诉人认为崇明县兽医站的人员并非专家,上述意见不具有权威性,应向有关专家了解,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供专家的相反意见。

原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买卖之标的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已转移至买受方,由此而生的损失风险也应由买受人自负,除非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所出卖之标的物存在难以即时发现的质量瑕疵,并且该质量瑕疵是其所受损失的直接原因。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出卖方,向上诉人提供的苗鸡是否存在质量瑕疵以及如果存在质量瑕疵,该瑕疵是否系上诉人损失的直接且唯一原因,构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对此,原审作如下阐述:

首先,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苗鸡防疫不当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应当防疫。那么,被上诉人是否具有为苗鸡注射马立克氏病疫苗的义务呢根据原审法院了解的情况,马立克氏病虽属鸡的传染病,但国家对此尚未要求强制防疫,在孵化行业中也无明文规定,上诉人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该病属国家强制防疫的范围,故为苗鸡注射马立克氏病疫苗不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虽然上诉人在购买苗鸡时,未约定所购之苗鸡须已进行马立克氏病的防疫,但被上诉人也承认,通常孵化场对蛋苗鸡都要进行马立克氏病疫苗的注射。故原审认为,无论是从交易习惯或按通常标准,被上诉人对其出售的蛋苗鸡应进行必要的马立克氏病的防疫。

其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为苗鸡注射疫苗这一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防疫不当,主要表现为:注射的地点、时间、方法、注射的人、疫苗的保管不当。上诉人的上述主张能否成立原审结合双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从以下几点加以阐述:

首先,被上诉人从崇明县畜牧兽医站购进疫苗,在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疫苗质量不合格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疫苗的质量合格;其次,被上诉人称对购买的疫苗放入冰箱冷藏,被上诉人及证人秦某某并陈述了疫苗稀释、注射过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及证人陈某的操作过程之适当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上诉人实际操作时并非如此。上诉人另认为秦某胜、王为能不具有兽医执业资格,由其负责的注射程序不规范,也可导致疫苗不能发挥正常作用。那么,为苗鸡注射疫苗是否必须由兽医进行秦某胜、王为能未取得兽医资格而为苗鸡注射疫苗的行为是否一定导致防疫不当对此,上诉人未向原审举证证明为鸡注射马立克氏病疫苗须由兽医进行的有关规定。且从原审了解的情况,在该行业中,既可以由防疫员为苗鸡注射疫苗,也可由孵化场自行注射,且因该操作过程较简单,一般都由孵化场自行操作。故原审认为操作人员是否具备兽医资格不是考量其防疫适当与否的条件。换言之,即使操作人员未取得兽医执业资格,只要其具有一定的专业知识,并且按规定的程序操作,就应视其防疫适当。于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述的防疫流程之规范性不持异议,在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实际防疫时未按上述流程规范操作的情况下,原审对其主张的被上诉人防疫不当之事实难以采信。另从被上诉人方证人顾某锡、张某乙甫均于同年购买施某处苗鸡,均未出现患马立克氏病这一事实,尤其是上诉人方证人季某荣,其也于当年购进被上诉人的苗鸡,也未见其关于所饲养之鸡发生马立克氏病的陈述。上述事实也使原审法院确信被上诉人为苗鸡注射疫苗的操作规范,防疫适当。

退一步说,即使被上诉人确实存在防疫不当的行为,上诉人饲养的鸡患病是否一定系该行为所致诚如前文所述,有些鸡未进行疫苗注射,也可以不发该病,而有些鸡虽进行了疫苗注射,仍可能发病。而导致马立克氏病的主要原因有:未免疫、免疫失败、鸡舍的环境污染、管理饲养不当等。故,即使被上诉人对苗鸡防疫不当,也只是导致鸡患马立克氏病的可能性之一,而非唯一的、确定的原因。也就是说,在上诉人对苗鸡进行了适当的、必要的马立克氏病疫苗的注射后,仍可能因其他因素导致鸡患该病。

另外,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经营的申明孵化场的孵化许可证于2003年6月到期,之后未再办理孵化许可证这一事实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无证经营。被上诉人则称,自己于2003年作为出资人与他人共同投资了上海堡联种禽有限公司,所以在申明孵化场的孵化许可证到期后,续办了上海堡联种禽有限公司的孵化许可证,申明孵化场也用该孵化许可证。对此,原审认为,不管其时被上诉人是否在办理孵化证,或者被上诉人是否无证经营,涉及的系行政管理范围,应由有关部门进行处理,与本案争议之防疫是否适当无关。

综上,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售的苗鸡质量符合要求,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对苗鸡防疫不当以及由此而导致上诉人饲养之蛋鸡死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采信,对上诉人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张某甲要求被上诉人施某赔偿损失之诉请。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7元,由上诉人负担。

原审判决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马力克氏病是属于国家兽医部门监控和发现后应当报告的传染性鸡病,故原审所作的国家及行业无强制防疫规定的认定有误;2、注射疫苗的时间、场地、操作人员的技术水平、药品的储藏、使用都与防疫效果有密切联系,被上诉人及证人陈某的防疫流程正确并不能证明操作过程符合规定;3、防治马力克氏病的关键是适时正确注射疫苗,鸡舍环境污染等因素应当屏除。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1、双方交付时未约定将来苗鸡出现死亡则由出售人承担责任;2、送检样本死于马力克氏病,不能证明其余的鸡死于同一疾病,且死亡数量是上诉人单方提出,非有关部门的统计数量,故上诉人称5268羽鸡死于马力克氏病依据不足;3、被上诉人已对苗鸡进行了必要的、符合规定的马力克氏病的防疫措施,主观上无过错。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口头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双方对苗鸡的质量未在合同中作出约定,但从合同目的判断,被上诉人出售的苗鸡应当符合通常的健康标准。那么被上诉人出售的苗鸡是否达到了这一标准,因上诉人购入的鸡死于马力克氏病,故苗鸡是否符合质量要求须从1、被上诉人是否负有对苗鸡进行马力克氏病的防疫的义务以及2、被上诉人是否对苗鸡进行了恰当的马力克氏病的防疫措施某两点进行查实。这两点也就构成了本案的争议焦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原审及本院调查的情况,国家目前尚无强制要求对苗鸡进行马力克氏症免疫的规定;但被上诉人在审理中也承认孵化场一般都要对刚孵化的苗鸡进行马力克氏病的防疫,且在孵化后24小时之后就失去了免疫的时机,无法再予补救,因此,本院认为,从行业惯例来看,被上诉人负有对苗鸡进行马力克氏病的防疫义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人认为,因马力克氏病的防疫措施某当与否受到疫苗的来源、保管,注射时间,操作人员的水平,操作程序等因素影响,被上诉人虽对苗鸡进行了防疫,但仍发生蛋鸡患马力克氏病致死的情况,故被上诉人对苗鸡的防疫措施某当。被上诉人认为,其是按照正确的程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对苗鸡进行了马力克氏病的防疫,之后蛋鸡再患该病是受到其他致病原因的影响。

对此本院认为:一、上诉人的陈述表明,其对于被上诉人已对苗鸡采取了马力克氏病的防疫措施某无异议;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防疫措施某否得当有所异议。本院阐述如下:首先,被上诉人的疫苗购自于崇明县畜牧兽医站,疫苗的来源合法,在上诉人无相反依据证明疫苗不合格的情况下,应认定疫苗质量合格;其次,对于疫苗的储存及注射情况,被上诉人称疫苗系放入冰箱冷藏,被上诉人与实际操作人员秦某胜陈述了疫苗稀释、药剂注射的过程,上诉人对证人陈某的防疫程序的适当性不持异议,但认为1、秦某胜不具有兽医资格,2、对被上诉人陈述的操作流程无异议,但实际操作过程未必如证人所某的一致。针对上诉人的理由,本院阐述如下:1、有关注射人员的资质的问题。根据原审了解的情况,该行业中既可以由防疫员为苗鸡注射疫苗,也可由孵化场自行注射,因该操作过程较简单,一般都由孵化场自行操作;且上诉人也未能举证证明必须由兽医来注射马力克氏疫苗,故原审认定的操作人员是否具备兽医执业资格不是防疫适当与否的考量要素,并无不当。2、实际操作流程是否得当的问题。被上诉人从事苗鸡孵化行业多年,具有一定的防疫经验;被上诉人及证人秦某某所陈述的防疫流程规范,且上诉人对此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方证人顾某锡、张某乙甫均于同年购买被上诉人处苗鸡,均未出现苗鸡患马力克氏病的情况,尤其是上诉人方证人季某荣也于当年购进被上诉人的苗鸡,但从其证词中也未反映其饲养的鸡患马力克氏病的记载。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上诉人对苗鸡进行了正确的马力克氏病的防疫措施。因鸡患马力克氏病的原因较多,即使进行了正确防疫,也可能因其他原因致马力克氏病。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诉人的鸡死亡是由于被上诉人防疫不当造成。

综上,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苗鸡质量符合通常标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苗鸡未经马力克氏病的防疫及防疫不当致鸡死亡的利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1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征宇

代理审判员赵蕙琳

代理审判员庄龙平

二○○五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汪汝珏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