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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淇县物资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淇县X镇X村农民,住(略),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淇县物资集团总公司,住所地:淇县107国道与北环路交叉西南角。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代东,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淇县物资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7日立案受理。2009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0年1月18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原告庭审后补充的证据材料质证完毕。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淇县物资集团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1999年,被告淇县物资集团总公司的下属单位淇县经贸公司借原告现金12万元。此后淇县物资集团总公司党总支决定:淇县经贸公司债权、债务由淇县物资集团总公司承担。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不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淇县物资集团总公司偿还原告本金12万元及利息。

被告淇县物资集团总公司辩称:一、淇县物资集团总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1)淇县物资局经贸公司是个集体性质的独立核算单位,应以法人财产独立承担债务;(2)2009年9月21日,淇县工商局为原告提供的书证上载明,淇县物资集团总公司是十五个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之一,此时被告已处于行为能力停止的法律状态,不可能对任何人作出有效的清偿债务保证或担保,也难以承担其他法人公司的清算责任。作出意思表示的是“局总支”,而不是淇县物资集团总公司。二、本案是集资款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1999年10月15日淇县物资局经贸公司出具的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李某甲由段绍邦帐面转来款(局内审计时已调过帐、补手续)壹拾贰万元整。加盖有淇县物资局经贸公司的公章。

2、书证,2009年9月21日原告在淇县工商局复印的材料一份。载明:“工商局对物资集团总公司及下属14个公司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经局党总支研究认为处罚无不当之处,放弃复议和起诉权。被吊销的十五个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我局承担”。日期是2001年8月21日,加盖有“淇县物资集团总公司”的公章。

3、证人证言,原淇县经贸公司会计杨XX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关于经贸公司99年10月15日出具的收据‘今收到李某甲由段绍邦帐面转来款(局内审计时已调过帐、补手续)壹拾贰万元正。’的说明:经贸公司收到李某甲款壹拾贰万元整,当时交到段绍邦帐户上,后经局审计将此笔款调到李某甲帐户上,现经贸公司帐面上欠李某甲款壹拾贰万元整。说明人:杨XX,2008年4月8日”。

4、书证,淇县编制委员会1994年6月15日淇编【1994】X号文件,载明:“关于物资局机构问题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经研究决定:撤销淇县物资局,组建淇县物资集团总公司。”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收据是2008年3月份原告的舅舅段绍邦交给原告,并显示从段绍邦帐面转。原告是把钱给段绍邦,经段绍邦手以段绍邦的名义存进经贸公司,2008年3月份以后才变成原告的名字的,该款应为集资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淇县物资集团总公司也是十五个被吊销营业执照公司之一,无法对任何人作出有效的清偿债务保证。且作出意思表示的是“局总支”,而不是淇县物资集团总公司。对证据3,认为对杨XX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清楚,证人杨XX应当庭作证。对证据4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原告代理人李某乙的控告书一份。

2、书证,2008年5月8日段XX出具的“关于李某甲在物资局经贸公司存款一事的情况说明”。

用以证明原告在淇县物资局经贸公司的存款是集资款。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认为段XX应当庭作证。但两份证据均不能证明原告的款是集资款。

关于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证据3,证人杨XX未到庭作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属优势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段XX未到庭作证,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4年6月15日,淇县物资局被撤销,改建淇县物资集团总公司。”

1995年,淇县物资局经贸公司因经营资金紧张,原告陆续借给淇县物资局经贸公司现金,但淇县物资局经贸公司帐面上显示是段绍邦的名。1999年10月15日,淇县物资局经贸公司将借款在帐面上从段绍邦的名下调到原告的名下,淇县物资局经贸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到由段绍邦帐面转来款12万元的收据一张。双方未约定利息。

2001年8月21日,被告淇县物资集团总公司向淇县工商局出具证明:经局党总支研究,被吊销的十五个公司(包括淇县物资局经贸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我局承担。

本院认为:淇县物资局经贸公司经营资金紧张,原告将现金借给淇县物资局经贸公司使用,双方之间的借贷应认定为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提供原告代理人李某乙的控告书用来证明原告的借款是集资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原告借给淇县物资局经贸公司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催告淇县物资局经贸公司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未提供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证据。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

2001年8月21日,被告淇县物资集团总公司在向淇县工商局出具证明时虽写成一切债权债务由我“局”承担,但加盖的是淇县物资集团总公司的公章,应视为是一切债权债务由淇县物资集团总公司承担。况且,1994年6月15日,淇县物资局已被撤销。原告对淇县物资局经贸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转移给淇县物资集团公司承担未提出异议。因此,淇县物资局经贸公司借原告的款项应由被告偿还。鉴于原告借给淇县物资局经贸公司款时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诉前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从2009年9月17日起诉后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淇县物资集团总公司返还原告李某甲借款本金1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淇县物资集团总公司支付原告李某甲12万元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9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被告淇县物资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英

审判员尹凤艳

审判员刘耀光

二O一O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郝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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