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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某和上诉人孙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19XX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洛阳高新开发区X乡。

委托代理人:张XX,洛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温XX,洛阳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XX,男,19XX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洛阳高新开发区X乡。

委托代理人:卢X,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机械设备厂,住所地:洛阳市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孙XX和上诉人孙XX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温XX,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卢X,被上诉人洛阳XX机械设备厂(以下简称XX厂)的委托代理人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7日,孙XX受雇到孙XX的厂里开叉车,每月800元工资。同年8月5日下午,孙XX按照其与XX厂的约定,让孙XX把叉车开到XX厂搬运压力机(搬运费用300元)。当孙XX用叉车把压力机搬到XX厂天车下面后,孙XX让XX厂的张俊国开着天车帮助把压力机立起来。张俊国开着天车操作时,孙XX和孙XX用手扶住压力机以免晃动,后在吊装过程中,压力机上的压块掉落下来砸在孙XX手上,造成孙XX右手拇指、食某,左手拇指、食某、小指毁损伤。孙XX被送往解放军第150医院住院治疗48天,花去医疗费x.58元。孙XX为孙XX垫付医疗费x元。孙XX住院需要陪护某人:陪护某员党为国月工资收入1850元,党小丽月工资收入1500元。2010年3月4日,孙XX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四级,二次手术医疗费及康复费需3万元左右。现孙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孙XX和XX厂承担连带责任,赔偿医疗费等共计x.4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孙XX受雇于孙XX,为其开叉车搬运机械设备,在工作过程中身体受到损害,孙XX作为雇主应对孙XX因身体受到损害所花费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负责赔偿。孙XX没有叉车的准驾资格,在工作时由于操作不当,不注意安全,自行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孙XX按照XX厂的要求,为其搬运设备并挣取费用,双方在法律上属于承揽关系。在搬运设备过程中,XX厂没有过错,依法对损害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但XX厂作为受益方,可对损害结果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孙XX、XX厂对伤残鉴定结论和评估意见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由于鉴定单位的资质和鉴定人的资格不存在问题,且鉴定单位已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解释和答复,故对孙XX的伤残和二次手术医疗及康复费用不再进行重新鉴定。根据孙XX住院治疗以及伤情的状况,确定其治疗费用为x.58元(住院治疗和门诊费用),误某用为5600元,住院伙食某助费用为1440元,陪护某用为5360元,交通费用为700元,营养费用为480元,伤残赔偿金费用为x.30元,二次手术医疗及康复费用为3万元,精神损害赔偿费用为x元,鉴定费用为2550元。由于孙XX父母年龄均不足50岁,且孙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具体情况,故孙XX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孙XX赔偿孙XX医疗费、误某、护某、伙食某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医疗及康复费用、鉴定费等共x.50元,扣除已垫付的x元,应为x.5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孙XX赔偿孙X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XX厂补偿孙XX经济损失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四、上述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1664元,由孙XX承担564元,孙XX承担1100元,孙XX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直接交付给孙XX。

孙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孙XX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在整个搬运、吊装压力机过程中都没有参与,只是在旁边打下手。本次事故是由于孙XX、XX厂的行为及过错造成的,孙XX、XX厂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XX厂与孙XX之间并非承揽关系,而是劳务关系。XX厂是孙XX与孙XX雇佣关系之外的第三人,未尽到审查雇主相应资质的义务,应对孙XX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孙XX对一审判决中的误某、护某、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有异议。孙XX二十多岁就因事故造成四级伤残,对本人和亲属精神上造成的痛苦是难以言喻的,因此应支持孙XX要求3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孙XX答辩称:关于孙XX的赔偿问题,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合法的赔偿数额。XX厂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应为人身损害赔偿。既然一审认定为雇员损害赔偿,就不应认定XX厂为第三人不承担责任。同意孙XX要求XX厂承担责任的观点。

XX厂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XX厂与孙XX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XX厂与孙XX之间是承揽关系。孙XX系孙XX雇佣人员,其并不是只开叉车,而是参加搬运的相关工作。XX厂的天车司机没有义务协助孙XX搬运设备,其有无资质与孙XX的伤害没有因果关系。孙XX有相关资质,其雇佣孙XX,过错不在XX厂。孙XX要求XX厂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孙XX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认定孙XX让XX厂张俊国开着天车帮助把压力机立起来,事实上孙XX只负责搬运,不包括立压力机,立压力机的目的是便于修理。张俊国没有操作证,导致孙XX受伤,其职务行为应由XX厂承担责任。法医鉴定结论互相矛盾。孙XX受伤系XX厂修理压力机时操作失误某成,与孙XX职务行为无关,应由XX厂承担赔偿责任。孙XX与XX厂不存在承揽关系,而是运输劳务关系,且孙XX受伤与运输无关。XX厂在本案事故中有过错。孙XX误某、陪护某依据不足。残疾赔偿金应重新鉴定后确定。二次手术费与残疾赔偿金互相矛盾,且国家规定不评估,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另诉。精神损害赔偿过高。二、一审程序违法。法医鉴定未经质证便作为依据,重新鉴定未获准许,鉴定机关答复未经质证便做为定案依据。本案案由应为人身损害赔偿,而不是雇员受害赔偿。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孙XX不承担责任,判决XX厂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孙XX应返还孙XX垫付的x元,XX厂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孙XX答辩称:司法鉴定单位和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且鉴定单位已经对孙XX和XX厂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答疑,因此该鉴定结论应予以认可。关于误某,孙XX在一审中已经陈述过孙XX每月工资收入800元,原审法院是根据孙XX的陈述认定的。且孙XX在上诉状中也明确说明5600元误某过少,应按损害发生时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关于陪护某,孙XX在一审时已经提供两位护某人员的工资证明,有依据。孙XX提出的二次治疗费及康复费用均有法律依据。综上,孙XX与XX厂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XX厂答辩称:孙XX是受雇于孙XX,在承揽业务中受到伤害。XX厂作为承揽业务的定做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一审中证人张俊国所写的书证,承揽内容为压力机从一个位置搬运到另一个位置放倒后竖起,之后再搬到原位置,费用300元。在搬运中用什么方式,是由孙XX自行决定的。答辩人在搬运和立放过程中没有参与指挥,并且搬运和立放的问题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因此答辩人让其将压力机放倒,不是让其协助,而是作为承揽业务发包给孙XX。由于在立放过程中导致的失误某使孙XX受伤,XX厂不应承担责任。孙XX要求XX厂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关于XX厂与孙XX之间承揽合同内容中是否包含立压力机,双方主张不一致,亦无书面协议等其它证据资证,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孙XX受雇于孙XX,在接受孙XX指派为XX厂搬运设备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XX与孙XX之间是雇佣关系,孙XX与XX厂之间是承揽关系,原审对本案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亦无不当。

关于XX厂与孙XX之间承揽关系的内容,即立压力机是否在孙XX承揽工作的范围之内,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因双方就承揽事项没有书面协议,实际操作中又是XX厂的职员张俊国操作天车吊装压力机过程中导致孙XX受伤,因此原审判决以现有证据认定“在搬运设备过程中,XX厂没有过错,依法对损害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依法纠正。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因此孙XX应当选择孙XX或者XX厂其中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其要求孙XX与XX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向孙XX释明,对其损失,孙XX选择由雇主孙XX承担责任。孙XX承担责任后,可以根据孙XX与XX厂的过错大小,再向XX厂追偿。对于XX厂是否应对孙XX受伤承担责任及责任大小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以另案解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

二、变更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孙XX赔偿孙XX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撤销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一审诉讼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2195元,由孙XX负担531元,孙XX负担16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刘钊

审判员:王春峰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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