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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陆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汤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住(略)。

原告张某为与被告陆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培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某、陶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间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后原告将自己所有的一辆牌号为沪××××桑塔纳2000型轿车(以下简称桑车)借给被告使用,2008年9月,原、被告因发生矛盾结束同居关系,原告即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所借轿车,但被告迟迟不愿归还,至今仍无归还之诚意。经原告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该牌号的车辆信息已无法显示,被告究竟已将该车辆作何处理,原告无从知悉。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牌号为沪××××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估价人民币60,000元)。

被告陆某辩称:原、被告于2000年至2008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并一直同居,后被告离开原告。不认可原告借给被告使用车辆。2004年11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桑车一辆。2008年12月31日,被告出售该桑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原告购买了一辆桑塔纳2000型××××小型客车(发动机号码:××××),价费合计金额为壹拾捌万玖仟壹佰元。原告为该桑车上的牌照为沪××××(桑车私车上牌额度费为20,000元)。原告购买该桑车后,将该桑车登记在其名下。

2004年左右,原、被告开始同居。

2004年11月29日,该桑车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

2008年12月31日后,该桑车所有人之登记又有多次变更。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1999年5月17日上海大众合格证及出厂车辆检验单、5月22日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和某工业销售总公司长征储运经营部发票联、5月24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联、5月24日上海市企业单位统一收据收据联、5月24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报税联、6月1日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收据、6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6月1日上海市X路费缴费收据、6月1日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专用收据、(××)×民一(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依职权向上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总队调取的车辆登记信息等证据佐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本院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财产权益,要求被告返还,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系争车辆所有权仍系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掌控;另原告主张其将系争车辆出借给被告,但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节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据此,对原告的诉请,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为抗辩原告诉请,提供多份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条,未提供原件,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培莉

书记员徐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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