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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德胜物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诉被告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腾鹰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海事法院

原告上海德胜物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军,上海百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瑞民,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腾鹰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股东。

原告上海德胜物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为与被告上海市崇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明公司)、被告上海腾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鹰物流)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0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腾鹰物流需公告送达,本案于2009年11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0年3月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淑军律师、被告崇明公司委托代理人周瑞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鹰物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原告委托腾鹰物流办理一批进口货物的货运代理业务,该批货物到达上海后由崇明公司的集装箱卡车负责公路运输。货物在运输途中被卡车司机盗窃,货主向原告提起(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原告根据该案判决向货主赔偿了货物损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货物短少损失人民币314,300元、(2009)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案件的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8,112.04元,以及上述款项的利息损失,并要求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崇明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涉案纠纷由原告与腾鹰物流之间的货运代理合同关系所引起,与崇明公司无关,崇明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当庭对诉因提出变更,主张其与两被告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并非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而是公路运输合同关系,本案诉因为货物公路运输合同关系纠纷。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仍坚持其所选择的诉因。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海事法院有权受理与海上或者通海水域的船舶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件,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其中包括远洋运输、含有海运区段的国际多式联运、沿海和内河运输,以及水水联运、水陆联运等水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件。对于原告主张的货物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本院无权管辖。原告应当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德胜物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刚

审判员潘燕

代理审判员孙英伟

书记员顾晓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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