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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上诉人XXX因与被上诉人X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代理人朱赛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23时10分,XXX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道南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道南路X村北口,遇XXX蹲在机动车道内,豫x号小客车左前部与XXX左侧肢体相接触,造成XXX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谷园交巡大队认定,X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X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由X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XXX被送往河南科技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诊断为胸外伤、左侧第3-9肋骨骨折、左下肺挫伤、左侧血胸、左股骨骨折、胸8椎体骨挫伤、腰椎间盘突出症、左面部皮肤裂伤,经住院治疗于同年5月31日出院,共发生住院费x.14。欠医院费用x.14元,医院拒绝为其办理出院结算。XXX因本次事故截止目前已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x.6元(不含拖欠医院的费用)、误某7110.16元(按2011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均收入x元自2011年4月15日起暂计至6月14日)、护理费4218.25元(按2011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x元计住院期间47日暂计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每日30元计47日)、营养费470元,以上共计x.01元。其中XXX垫付费用x.6元。

原审法院认为:XXX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对发生本次事故造成XXX受伤应负主要责任,XXX违法在机动车道内停留,对事故发生负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合法有效,应予采信,XXX、XXX按二八的比例来划分责任较宜。X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慰抚金、后期治疗费可待评残后或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XXX给付XXX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元(按XXX总损失的8O%计,并已扣除XXX垫付费用)。二、驳回X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500元,保全费520元,由XXX承担,XXX承担的诉讼费用先由XXX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洁。

宣判后,上诉人X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XXX负主要责任、XXX次要责任,根据上诉人所了解的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给予公正裁决。

被上诉人XXX辩称:上诉人XXX对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视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认可上诉人所说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应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XXX驾驶机动车与X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XXX受伤,车辆受损。根据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金谷园交巡大队认定,X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X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对XXX、XXX的事故责任按二八比例划分并无不当。XXX对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存在异议,认为原审认定XXX负主要责任与事实不符,但既未在法定期限内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复核申请,又无其他证据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在错误,因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X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龙杰

审判员:祖萌

代审判员:刘耀国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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