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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科技公司与××购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科技公司。住所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购销公司。住所地:××××。

上诉人××科技公司与××购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购销公司于2010年12月6日向宜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清偿拖欠原告的木炭货款(略).38元;2、自2010年8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货款结清为止。3、被告承担本某诉讼费用。原审法院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科技公司不服,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于××,被上诉人××购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5日,××购销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木炭供应合同》一份,由××购销公司为××科技公司供应木炭,双方对木炭的质量要求、价某、检验标准和结算办法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供货时间及供货量为: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合同供应量6000吨(暂定),月供应量不少于1000吨。合同第三条约定:木炭综合到场单价某2380元每吨;如遇市场价某波动,双方协商调整价某。合同第四条约定:××购销公司负责运货至××科技公司指定地点,运输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购销公司承担。合同第六条结算办法约定:双方同意以××科技公司开具的磅单重量扣除杂质后的净重为结算依据,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某,当××购销公司供应木炭价某达到100万元时,××购销公司出具合格的增值税发票后,××科技公司据实支付价某。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科技公司在每月25日前通知××购销公司下月供应量和具体供货时间,××购销公司应按时完成。如因××购销公司原因导致供应量不能满足生产需要,××科技公司有权从其他供应商手中购买并减少从××购销公司采购的数量,××科技公司支付的高于合同价某费用由××购销公司承担。2010年6月20日,××购销公司与××科技公司又签订《木炭供应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供货时间及供货量为: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月供应量不少于500吨。合同第三条约定:木炭综合到场单价某2034元每吨;自2010年6月20日起,木炭价某调整为1965元每吨(均不含增值税一票结算);如果月供应量低于500吨时,木炭价某下调5%(因××科技公司原因除外)。其他条款均与2010年1月5日双方订立的合同一致。双方在庭审中确认:自2010年1月5日到2010年8月1日止,××购销公司共计给××科技公司供应木炭564.67吨,总价某为(略).38元,至2010年9日26日××购销公司开具了全部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科技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仍欠××购销公司货款(略).38元未结清;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科技公司未向××购销公司通知过下月木炭供应量;2010年2月1日至2月28日,××购销公司向××科技公司供应木炭115.8吨,总价某为x.79元,木炭综合单价某2429.77元每吨。同年1月25日,××科技公司与××商贸公司订立《木炭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科技公司2010年1月25日至2010年4月30日向××商贸公司购买木炭,供应量按照××科技公司实际需要为准,木炭综合到场单价某2460元每吨。合同约定的木炭的质量要求与检验标准与××科技公司向××购销公司购买的木炭基本某致。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根据双方2010年3月1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显示,2010年2月份××科技公司向××商贸公司购买的木炭数量为1159吨。2010年2月24日××科技公司与××商贸公司订立《木炭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科技公司2010年2月24日至2010年4月30日向××商贸公司购买木炭,供应量按照××科技公司实际需要为准,木炭综合到场单价某1749.15元每吨。

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1月5日与6月20日,××购销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二份《木炭供应合同》,为双方自愿订立,成立并已生效,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购销公司要求××科技公司支付货款(略).38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购销公司要求××科技公司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因双方在两份合同中均约定当××购销公司供应木炭价某达到100万元时,××购销公司出具合格的增值税发票后,××科技公司据实支付价某。而××购销公司二份合同价某均未达到100万元,××科技公司在合同期内未支付价某,不违背合同的约定。但双方二份合同分别于2010年6月30日和12月31日终止后,××科技公司应向××购销公司支付货物价某。××科技公司已向××购销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双方均未能指明支付的是哪一合同的货款,即双方二份合同总价某在本某诉讼过程中才得以确认,双方并未对每份合同的具体价某进行过结算,因此对于××购销公司要求××科技公司从2010年8月1日起支付剩余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2010年1月5日,××购销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的《木炭供应合同》的第一条约定供货时间及供货量为:合同供应量6000吨(暂定),月供应量不少于1000吨。这属于对合同月供应量的明确约定。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科技公司在每月25日前通知××购销公司下月供应量和具体供货时间,××购销公司应按时完成。如因××购销公司原因导致供应量不能满足生产需要,××科技公司有权从其他供应商手中购买并减少从××购销公司采购的数量,××科技公司支付的高于合同价某费用由××购销公司承担。此条款是对月供应量超过1000吨的补充,即××科技公司要求××购销公司下月提供超过1000吨木炭时,需于每月25日前明确通知,并明确了××购销公司月供应量不足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三条约定:木炭综合到场单价某2380元每吨;如遇市场价某波动,双方协商调整价某。经双方结算认可:2010年2月1日至2月28日,××购销公司向××科技公司供应木炭115.8吨,总价某为x.79元,木炭综合单价某2429.77元每吨,及双方按照实际情况对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某行了变更。在××科技公司未通知××购销公司合同供应量的情况下,××购销公司2010年2月份供应木炭量应达1000吨,其实际供应量比合同约定供应量少884.2吨。××科技公司提起反诉,认为××购销公司2010年2月份未达合同约定供应量,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对合同综合单价某行了变更,××购销公司2010年2月1日至2月28日供应的木炭综合单价某2429.77元每吨。2010年2月6日至2月24日,××科技公司向××商贸公司购买木炭,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木炭到场综合单价某2460元每吨。因此,××科技公司因××购销公司2010年2月份违反合同约定少供应884.2吨木炭,而另购××商贸公司木炭的差价某x.37元。××购销公司认为两份合同均为格式合同,这与合同条款为双方协商约定,并可根据实际情况变更的事实不符,也与格式合同的法律规定不符,该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科技公司反诉称××购销公司2010年3月份和4月份未供应木炭,造成己方损失,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科技公司应于本某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购销公司货款(略).38元。二、××购销公司应于本某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科技公司损失x.37元。三、驳回××购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科技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五、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相抵后,××科技公司应于本某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购销公司货款(略).01元。如不按本某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某受理费x元,反诉受理费6680元,共计x元。由××科技公司承担x元,××购销公司承担2160元。

宣判后,××科技公司不服,向本某上诉称:1、依法撤销宜阳县人民法院(2011)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我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供应木炭数量违约的同时,在我公司已提供充分、有效的损失证据基础上,做出的仅支持我公司2010年2月损失x元的事实认定属严重错误。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存在供应数量违约的基本某实不持异议。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某中我公司反诉请求部分的错误判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一审法院曲解了双方对“甲方【我公司】多支付的高于合同价某分费用由乙方【被上诉人】承担”的合同本某,而错误等同解释此含义为被上诉人当月结算价某合同价某价某理解。对2010年2月的我公司损失,结合我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高于合同价某分费用”应当理解为我公司从第三方××商贸公司购入木炭的当月结算单价2986.78元/吨-合同约定的2460元/吨=526.78元/吨的实际价某,因当月××购销公司实际少供应884.2吨,故当月我公司的实际损失【即高于合同价某分】应当解释为526.78元/吨×884.2吨=x.88元。基于理解上的错误,一审法院将该部分认定为××购销公司的当月结算单价2429.77元/吨-合同约定的2460元/吨=30.23元/吨,在此基础上得出我公司的损失为30.23元/吨×884.2吨=x.37元。我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确定无疑,不会产生任何理解上的歧义,一审法院对此的判决属认识错误。其次,对我公司2010年3-4月的损失部分x.06元,一审判决以“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不予支持的观点同样经不起推敲。我公司强调,2010年3-4月,被上诉人××购销公司寸两未供,为不影响生产,我公司被迫再次外购,为此损失惨重!一审庭审中,为证明我公司的观点,我公司提交了多达13份证据,诸如外购木炭的买卖合同、外购木炭的当月结算素材表、增值税发票、运输合同、运费结算表及运费发票等,详细说明了外购木炭的整个过程及计算依据。我公司再次说明的是:1、在××商贸公司的合同履行中,因临近春运期间,供应商××商贸公司运输能力严重不足,我公司被迫另找运输商腾野公司,木炭价某由原来的一票制(含运费)改变为两票制(木炭价+运费),该事实我公司一审中已做详细阐述,这也是判决书中出现的木炭供应价某于与××购销公司的合同价,两者不对应的原因,但两者价某相加并不矛盾;2、关于云南炭与××购销公司供应木炭是否为同类物的问题,在与××购销公司的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也只是供应木炭这一“种类物”,并未落实为何地所产的“特定物”,只有在××购销公司无法履行合同我公司被迫外购后,木炭的“种类物”才能实现为“特定物”云南炭,不知一审法院要求我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云南炭”与其向××购销公司购买的木炭为同类物】的含义为何意义何在上诉人搞不懂,也实在无法提供该等理解上的相应证据。综上,上诉人认为,双方的合同关系存在,被上诉人所供应木炭的余款存在,被上诉人的违约事实存在,上诉人的损失存在,故,被上诉人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后果。一审法院在认定上述基本某实的基础上,凭着朴素的感情因素,仅支持了上诉人小部分反诉请求的判决违背了基本某公平原则,

××购销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科技公司声称的x.32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1、上诉人××科技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合同,属于上诉人××科技公司一方提供的格式合同,月供应量应以实际供应量进行计算。(1)上诉人采用格式合同与包括答辩人在内的多家木炭供应商签订了《木炭供应合同》,合同的内容都是上诉人事先设定好的,答辩人及其他木炭供应商只能被动接受,不能对合同条款做任何修改。这一点从合同的封面名称及合同内容的约定形式可以看出。(2)从上诉人××科技公司与答辩人所签订的《木炭供应合同》的履行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对答辩人每月供应木炭无论多少,都按照实际供应量进行结算。这也充分表明,月供应量是以实际供应量进行计算的。(3)上诉人在同时与七八家木炭供应商签订月供应量不低于8000吨的木炭供应合同,而上诉人生产满负荷运转最多需要木炭5000吨,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已认可这一事实。这就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月供应量是一格式条款,月供应量应以实际供应量进行计算。2、“甲方(即上诉人)在每月25日前通知乙方下个月供应量和具体供应时间……”是双方履行合同的基础性约定,上诉人从未向答辩人下达过月供应量和具体供应时间,因此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情形。“甲方(即上诉人)在每月25日前通知乙方下个月供应量和具体供应时间”的约定,应是上诉人××科技公司对包括答辩人在内的所有供货商的每月供货量及供货时间进度的安排。该约定是双方履行合同的基础性约定。一审法院本某认为部分“此条款是对(答辩人)月供应量超过1000吨的补充,即××科技公司要求××购销公司下月提供超过1000吨木炭时,需于每月25日前明确通知”的认定是错误的。在本某中,上诉人××科技公司对答辩人每月、甚至每旬供应木炭数量及进度的提前通知是至关重要的。但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在双方履行合同期间,××科技公司未向××购销公司通知过下月木炭供应量”和具体供应时间。因此,答辩人根本某存在违约,若是违约也是上诉人违约。3、上诉人××科技公司2010年2月、3月、4月从“××商贸公司”购买木炭的行为,是极其正常的履约行为,其声称的x.32元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与答辩人签订的是按月供货的分批供货合同。在上诉人对答辩人2010年2月份的供货数量及进度未给予明确通知的情况下,2010年1月25日,上诉人即擅自与“××商贸公司”另行签定了《木炭供应合同》,说明上诉人签定此合同的前提,并非基于所谓的“××购销公司严重违约”。而且,“××商贸公司”本某就是上诉人××科技公司建厂以来的第一大木炭供货商,上诉人于2010年2月、3月及4月购买“××商贸公司”的木炭,是其履行与“××商贸公司”之间签定的《木炭供应合同》行为,与包括答辩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无关。其声称的损失,事实与法律根据何在二、为履行与上诉人签订的木炭供应合同,答辩人不惜借高息贷款来保证供应,而上诉人违约拖欠答辩人百万元巨额货款,损失显而以见,一审法院没有支持答辩人分文利息损失,对答辩人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甲方(即上诉人)在每月25日前通知乙方下个月供应量和具体供应时间”这一条款的适用范围的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和答辩人关于木炭月供应量是以实际供应量进行计算的。上诉人××科技公司没有依约在每月25日前通知答辩人下个月木炭供应量和具体供应时间,构成违约。答辩人根本某存在违约行为。答辩人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也并不服,只是为了能早日拿到上诉人所欠的货款,才没有上诉。故请求二审法院明察秋毫,依法驳回上诉人××科技公司无理的上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某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某认为:2010年1月5日,××科技公司与××购销公司签订了《木炭供应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六个月,当月25日××科技公司又与××商贸公司签订了《木炭供应合同》合同履行期限为四个月,××科技公司与××购销公司合同签订后,××购销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提供木炭,××科技公司也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向××购销公司通知过下月木炭供应量。对此情况双方不仅未提异议,而且还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的6月20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木炭供应合同》。新合同签订后,可以视为双方对2010年1月份所签的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合同已履行完毕,且在履行过程中双方均无异议的情况下,××科技公司却以××购销公司违约为由,拒付货款,理由不足。另外,××科技公司不仅与××购销公司签有《木炭供应合同》同时还与××商贸公司签有《木炭供应合同》,××商贸公司供应的木炭价某明显低于××购销公司供应的木炭价某。××科技公司主要使用的也是××商贸公司提供的木炭。××科技公司也未能提供因××购销公司供应木炭不足而影响其生产经营方面的证据,故,××科技公司上诉理由不足,本某不予采纳。关于××购销公司答辩称自己并不存在违约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起上诉,故对××购销公司对一审不服的辩解意见,本某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科技公司承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庆刚

审判员:祖萌

审判员:刘耀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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