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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李某某与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牛某甲、冯某乙、张某丙、阴某某、马某某、牛某丁、周某某、冯某戊、陈某己、张某庚、苏某某、底某某、张某辛、牛某壬、杨某某、汪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底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

上诉人魏某某、李某某与被上诉人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棉公司)、牛某甲、冯某乙、张某丙、阴某某、马某某、牛某丁、周某某、冯某戊、陈某己、张某庚、苏某某、底某某、张某辛、牛某壬、杨某某、汪某、陈某癸、薛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魏某某于2006年4月3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9元、伤残鉴定费230元、工伤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00元、一次性安置费x元、补发工伤津贴和工资x元、以上合计x.9元;本案诉讼费用和仲裁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9日作出(2006)中民一初字第1054-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魏某某的起诉。魏某某不服裁定,于2007年4月1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8)郑立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17日重新立案受理。并于2008年10月14日作出(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魏某某和李某某均不服,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和12月2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郑州飞马某械股份有限公司职工,1992年11月1日参加社会保险。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1998年临时在郑州中讯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讯公司)工作。1999年2月3日下午4点半左右,原告进入中讯公司翻砂车间小澡堂开冷水阀往热水池里放水时,不慎摔入池中,烫伤双下肢。原告遂向郑州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1999年9月2日,郑州市劳动局作出“对魏某某是否工伤认定意见”,认定原告魏某某受伤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工伤认定的情形,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遂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1999年11月9日作出(199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郑州市劳动局1999年9月2日“对魏某某是否工伤的认定意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月19日作出(200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原判。原告魏某某不服,提起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作出(2002)豫法立行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2003年10月2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郑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告魏某某不服,又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要求再审。2005年9月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豫法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1999)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郑行再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原郑州市劳动局1999年9月2日作出的“对魏某某是否工伤的认定意见”,判令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1月18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郑劳社工伤再认定(2006)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告魏某某为工伤。

另查明,中讯公司系由一棉公司和32个自然人股东组成,其中,一棉公司出资56万,占52.83%;32个自然人股东中,马某某出资x元,占0.x%;牛某丁出资x元,占2.x%;周某某出资x元,占1.x%;冯某戊出资x元,占1.x%;张某庚出资x元,占0.x%;苏某某出资x元,占0.x%;底某德出资x元,占0.x%;张某辛出资x元,占0.x%;牛某壬出资x元,占0.x%;陈某花出资x元,占0.x%;李某某出资x元,占1.x%;杨某某出资x元,占1.x%;汪某出资x元,占1.x%;陈某癸出资7000元,占0.x%;薛某某出资x元,占3.x%;阴某某出资x元,占3.x%;牛某甲出资x元,占0.x%;冯某乙出资x元,占0.x%;张某丙出资x元,占2.6415%;该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依法注销,经清算,公司剩余财产79.98万元,由公司股东一棉公司分得x.43元,32个自然人股东分得x元。

再查明,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再认定后,于2006年8月3日向一棉公司送达了(2006)第X号工伤再认定书,但未向32名自然人股东送达。

还查明,原告收到工伤再认定书后,于2006年3月3日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一棉公司及32名自然人股东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等各项工伤保险待遇x.9元。2006年3月9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理由是申诉人提供不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原告遂来院起诉,要求解决。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职工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由职工受到伤害时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21条)。本案中,原告受伤时的所在单位中讯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注销,原告起诉该公司33名股东作为被告,要求赔偿,理由正当。因中讯公司未按规定为原告交纳工伤保险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中讯公司承担。中讯公司注销后,各股东进行了分红,该义务应由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同时,原告撤诉的被告的责任份额,本案被告不予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和《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x.9元,伤残鉴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天×10元),交通费48元均应予以支付。原告诉请的工伤护理费2240元,根据有关规定,1-3级伤残才享有工伤护理费待遇,本案原告系八级伤残,不符合条件,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八级10个月)每月500元共计5000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八级10个月),符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27条的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按照河南省的标准计算,应为x.7元(x元÷x%;原告诉请的一次性安置费x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原告受到伤害是在1999年,但工伤认定是在2006年作出的,故原告请求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不应执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应规定,故此原告依照该试行办法及其有关规定诉请一次性安置费,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原告魏某某诉请的工伤津贴和工资x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的规定,应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原告被评残之日止,即1999年2月至1999年7月,原告每月工资500元,共计应为3000元;过高部分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合理诉请:1、医疗费x.9元;2、伤残鉴定费2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4、交通费48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7元;7、工资3000元,共计x.6元,被告一棉公司按照出资额所占比例52.83%应承担x.67元;被告马某某按出资x元的比例0.x%承担384.31元;牛某发按出资x元的比例2.x%承担999.22元;周某某按出资x元的比例1.x%承担461.18元;冯某戊按出资x元的比例1.x%承担461.18元;张某庚按出资x元的比例0.x%承担384.31元;苏某某按出资x元的比例0.x%承担384.31元;底某德按出资x元的比例0.x%承担384.31元;张某辛按出资x元的比例0.x%承担384.31元;牛某壬按出资x元的比例0.x%承担384.31元;陈某花按出资x元的比例0.x%承担384.31元;李某某按出资x元的比例1.x%承担422.75元;杨某某按出资x元的比例1.x%承担576.47元;汪某按出资x元的比例1.x%承担730.20元;陈某癸按出资7000元所占比例0.x%承担269.02元;薛某某按出资x元所占比例3.x%承担1229.81元;阴某某按出资x元所占3.x%的比例承担1306.67元;牛某甲按出资x元所占0.x%的比例承担384.31元;冯某乙按出资x元所占0.x%的比例承担384.31元;张某丙按出资x元所占2.6415%的比例承担1076.08元。原告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请,没有证据,该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系一案两诉,但因本案系发还重审案件,是对原案件的重新审理,仅仅是法院内部案件号的变化,不存在一案两诉问题;被告还辩称程序违法,但因劳动争议案件仲裁系前置程序,本案原告在仲裁后来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有关规定,又因中讯公司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原告无法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故此被告以原告的起诉程序违法,请求驳回原告起诉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魏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费用x.67元、被告马某某支付384.31元、牛某丁支付999.22元、周某某支付461.18元、冯某戊支付461.18元、张某庚支付384.31元、苏某某支付384.31元、底某德支付384.31元、张某辛支付384.31元、牛某壬支付384.31元、陈某花支付384.31元、李某某支付422.75元、杨某某支付576.47元、汪某支付730.20元、陈某癸支付269.02元、薛某某支付1229.81元、阴某某支付1306.67元、牛某甲支付384.31元、冯某乙支付384.31元、张某丙支付1076.08元;二、驳回原告魏某某其他和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魏某某上诉称: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工伤是发生在1999年2月3日,其工伤待遇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计算,而不应适用2004年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一审不支持住院护理费错误,上诉人受伤住院须护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护理费,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得到支持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李某某上诉及答辩称:其于1997年10月已经内退,退休后本人股份已转他人,中讯公司没有及时到工商局办理变更登记,是该公司的责任;中讯公司于2005年8月29日依法注销时,其已不是股东,也未获得该公司注销清算款,要求魏某某对其诉讼,予以撤回。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中李某某承担的费用,判令魏某某向其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500元及医疗费。

魏某某答辩称:公司注销后,股东应在其出资额内承担债务,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合法合理,起诉主体是从工商登记部门调取的,退休不影响责任承担;退股或转让,李某某等人并未提交证据,且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魏某某主张正确。

张某丙答辩称:中讯公司的股东变动较大,且未及时进行变更登记,让我们这些股东承担不当,该公司注销时,已有十三位股东转让了股份,证据均在公司,我们无法调取。我代表四个人的出资份额,并不是我个人的出资,最后我个人的出资额只有x元。

陈某己答辩称:同张某丙的意见一致,谁获得中讯公司注销清算款,谁承担赔偿责任。要求魏某某撤回对我的诉讼,在公司财务中可以调取获得中讯公司清算款的股东。

一棉公司、牛某甲、冯某乙、阴某某、马某某、牛某丁、周某某、冯某戊、张某庚、苏某某、底某某、张某辛、牛某壬、杨某某、汪某、陈某癸、薛某某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另查明,1999年7月5日,魏某某经劳动鉴定,其伤残等级为捌级。

魏某某为证明中讯公司修机工段系一棉公司的下属公司,申请法庭向一棉公司进行调查,经法庭到一棉公司调查,未能取得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魏某某受伤时在中讯公司工作,中讯公司未按照相关规定为魏某某交纳工伤保险费,魏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中讯公司承担。中讯公司注销后,各股东对剩余资产已分配完毕,公司对魏某某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各股东按照出资比例承担。魏某某撤回对部分股东的起诉,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使,应予准许。该部分股东的赔偿责任,其他股东不予承担。原判对此处理正确,应予维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魏某某受到伤害是在1999年,但工伤认定是在2006年作出的,依据该条规定,魏某某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魏某某请求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魏某某伤残等级为捌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所主张的医疗费x.9元;伤残鉴定费2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00元符合规定,应予支持;其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26个月,应为x元。其在二审审理时所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200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10个月应为x元。其所主张的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应自魏某某受伤之日起至魏某某被评残之日止,之后享受伤残待遇。原判对该赔偿项目确定为3000元正确,应予维持。魏某某要求1999年2月至2006年2月的基本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工伤护理费2240元,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项目共计x.9元。本案中,魏某某在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基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如在应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情况下,仅以其诉讼请求中部分赔偿项目所提的计算标准进行裁判,明显不利于充分保障其合法权益,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其所提的部分诉讼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直接予以确定。上述赔偿款项,应由一棉公司与各股东按照成立中讯公司时的出资比例进行分担。其中,一棉公司按照出资额所占比例52.83%应承担x.94元;马某某按出资x元的比例0.x%承担718.37元;牛某发按出资x元的比例2.x%承担1867.78元;周某某按出资x元的比例1.x%承担862.05元;冯某戊按出资x元的比例1.x%承担862.05元;张某庚按出资x元的比例0.x%承担718.37元;苏某某按出资x元的比例0.x%承担718.37元;底某德按出资x元的比例0.x%承担718.37元;张某辛按出资x元的比例0.x%承担718.37元;牛某壬按出资x元的比例0.x%承担718.37元;陈某花按出资x元的比例0.x%承担718.37元;李某某按出资x元的比例1.x%承担790.21元;杨某某按出资x元的比例1.x%承担1077.56元;汪某按出资x元的比例1.x%承担1364.91元;陈某癸按出资7000元所占比例0.x%承担502.86元;薛某某按出资x元所占比例3.x%承担2298.8元;阴某某按出资x元所占3.x%的比例承担2442.47元;牛某甲按出资x元所占0.x%的比例承担718.37元;冯某乙按出资x元所占0.x%的比例承担718.37元;张某丙按出资x元所占2.6415%的比例承担2011.45元。上诉人魏某某称中讯公司修机工段系一棉公司的下属部门,证据不足,对其主张的该项事实不予认定。魏某某要求一棉公司与各自然人股东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称其在中讯公司的股份已于1997年10月内退后转给他人,证据不足,对其陈某的事实无法确认,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魏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李某某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8)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上诉人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上诉人魏某某工伤保险待遇费用x.94元;马某某支付718.37元;牛某发支付1867.78元;周某某支付862.05元;冯某戊支付862.05元;张某庚支付718.37元;苏某某支付718.37元;底某德支付718.37元;张某辛支付718.37元;牛某壬支付718.37元;陈某花支付718.37元;李某某支付790.21元;杨某某支付1077.56元;汪某支付1364.91元;陈某癸支付502.86元;薛某某支付2298.8元;阴某某支付2442.47元;牛某甲支付718.37元;冯某乙支付718.37元;张某丙支付2011.45元;

三、驳回上诉人魏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一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凤梅

审判员郑新红

审判员李某军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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