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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丽荣,焦作市X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男,23岁,汉族,住(略),系被告王某乙之子。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于2009年9月2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09年10月12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开庭传票送达二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刘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2日,原告之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乘坐伯父王某甲的摩托车途径被告家门前。因当时被告盖房在道路上堆放石子等建筑材料,并安装吊板机,刚好王某保驾驶货车路过此地时,将被告家门前的吊板机固定绳挂断,导致吊板机翻倒,造成原告之子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应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分文未拿,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误工费600元,医疗费1752元,共计x元的一半,为x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因被告在该起事故中也是受害者,原告应向肇事司机要求赔偿,而不应向被告要求赔偿。并且房屋是王某乙的,不是王某丙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王某丙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焦作市X村区待王某下马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50%的责任。2、焦作市X村区待王某下马村村民委员会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连带责任。3、医疗费票据两份及书面证明一份,证明抢救费用1752元。

被告王某乙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认为内容虚假。被告质证称村委会并未多次书面通知,只是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才下发通知。原告的医疗费票据没有诊断证明相印证,而且误工费计算过高。被告辩称房产系王某乙所有,而不是和王某丙共有,故王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无证据出示。

对原告所举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焦作市X村区待王某下马村村民委员会两份书面证明,本院认为关于房产共有的证明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证明由村委会出具,出具证明的主体身份不当,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两张医疗费票据,证明事发后的抢救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医疗费用的书面证明,因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一致陈某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7月22日12时25分,原告陈某红之子王某乘坐其伯父王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在下马村X路,司机王某保驾驶无号斯太尔牌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在该路上。在途径被告王某乙家门口时,王某保驾驶的货车将王某乙用于盖房安置的吊板机固定绳挂断,导致吊板机翻倒,砸至同时途经王某乙家门前的王某,造成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事发当日死亡。焦作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勤务大队做出事故认定:王某保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货车上道行驶,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乙占用道路从事非交通活动,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王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抢救费用1152.09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原告与货车司机王某保达成赔偿协议,由王某保赔偿原告x元,已实际支付完毕。

另查明,被告王某丙未婚,现与其父亲王某乙共同居住。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占用道路安置吊扳机,与司机王某保的违章驾驶行为共同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之子王某死亡,被告王某乙应当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王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故应当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50%。对原告诉请要

求的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50%),丧葬费6204元(x元/年/2×50%),医疗费576.05元(1152.09元×50%),误工费100元,精神抚慰金x(x×50%)元,共计x.0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王某丙系被告王某乙的共同居住者,并不是房屋所有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丙承当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05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2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350元,被告王某乙承担670元。

如果被告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志炜

审判员聂瑶

审判员崔广华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姬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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