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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甲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抢劫罪,2010年1月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郴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辩护人陈某某,男,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某某,男,湖南民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蒋某丙女朋友系初中同学。2005年7月,被告人肖某甲得知被害人蒋某丙女朋友何某从郴州公安学校毕业后没考上公务员,便对蒋某乙讲:其老婆彭某1的哥哥在北湖区编委工作,其岳父彭某是郴州市编委的前副主任,其去活动可以帮何某要到公务员指标进入公安部门。蒋某乙相信了被告人肖某丁话,从2005年7月到2006年11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分多次向蒋某乙共索要了22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自己的日常开销、娱乐及赌博。为证明上述事实,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提供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害人蒋某乙、何某陈某、证人彭某1、肖某甲、彭某、冯某、肖某甲1的证言,抓获经过,借条、提取笔录、被告人肖某丁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并认为肖某甲犯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诈骗了被害人的钱财是事实,但没有诈骗22万元如此之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肖某甲与被害人蒋某丙女朋友系初中同学。2005年7月,被告人肖某甲得知被害人蒋某丙女朋友何某从郴州公安学校毕业后没考上公务员,便对蒋某乙讲其老婆彭某1的哥哥在北湖区编委工作,其岳父彭某是郴州市编委的前副主任,其去活动可以帮何某要到公务员指标进入公安部门。被害人蒋某乙相信了被告人肖某丁话,从2005年7月到2006年11月期间,被告人肖某甲以需要活动经费为由分多次向蒋某乙共索要了22万元人民币,全部用于自己的日常开销、娱乐及赌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1月3日晚,被害人蒋某乙报案称,2005年8月至2006年11月,其被被告人肖某甲以帮其女朋友何某介绍工作为名,骗取现金共计24万元。

2、被害人蒋某丙陈某,证明2005年农历7月至2006年11月,被害人肖某甲以帮被害人蒋某乙女朋友何某找工作为由,从被害人蒋某乙这里骗走了24万元.后被害人蒋某乙把被告人肖某甲送到人民路派出所,肖某甲只承认骗取了22万元,并写了收条给被害人蒋某乙。蒋某乙总共向何某母亲冯某借了18万元钱,分三次写了借条,第一次5万元,第二次5万5千元,第三次7万5千元,最后合并写了一张18万元的总结条,其把这18万元全部交给了被告人肖某甲。

3、被害人何某陈某,证明被告人肖某甲以帮被害人何某考上公务员为由,从其身上骗走了现金18万元,从其男朋友蒋某乙处骗取了现金6万元。

4、证人彭某1的证言,证明2005年9月,彭某1前夫(当时未离婚)被告人肖某甲拿2万元钱给其父亲,要其父亲安排被害人蒋某丙女朋友到公安局工作,其父亲说帮不上忙,要被告人肖某甲把钱拿走了。

5、证人肖某丁证言,证明2005年前女婿被告人肖某甲曾拿2万元钱给其丈夫帮忙被害人蒋某丙女朋友介绍工作,其丈夫当时回绝了,并要肖某甲把钱拿走了。

6、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甲本人没有向彭某提起过帮别人找工作的事情。肖某甲每天不务正业,还以其家里能帮忙介绍工作为由,骗了别人的钱,具体有多少钱其不知道。

7、证人冯某某证言,证明其女儿何某因为找工作被人骗了钱,在何某托人找关系期间,其先后给了何某18万元。

8、证人肖某甲1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肖某甲拿3000元要其高利借给被害人蒋某乙。其也知道被告人肖某甲以找工作为名骗走了被害人蒋某乙十几万元。

9、借条,证明被害人蒋某乙写了四张借条给冯某,金额分别为:5万元、5.5万元、7.5万元及18万元。该借条与蒋某乙、冯某某陈某相吻合。

10、证明,证实被害人蒋某乙为帮其女朋友找工作,分别向肖某甲祥、肖某甲斌、谢培红、肖某甲、蒋某乙利借款6200元、5000元、3500元、5000元、x元。

11、提取笔录2份,第一份证明何某账户内2005年7月26日支取了x元、2005年10月24日支取了x元、2006年9月25日何某存入被告人肖某甲账户5000元,与何某、蒋某乙陈某相吻合。第二份证明被告人肖某甲收到了被害人蒋某乙22万元。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某甲被被害人蒋某乙抓获扭送至公安机关。

13、被告人肖某丁供述,证明2005年农历6月,被害人蒋某乙要被告人肖某甲帮忙安排女朋友到公安局上班,被告人肖某甲答应了。被害人蒋某乙陆续拿了9万左右给被告人肖某甲。一个月以后,被害人蒋某乙与被告人肖某甲一起到市委大院找到肖某甲岳父,并拿了5万元钱给肖某甲岳父,后肖某甲岳父说帮不上忙,要肖某甲把钱退给蒋某乙,蒋某乙把钱放在了被告人肖某甲处,但被告人肖某甲没有拿钱去找关系和给领导送礼,而是自己花费掉了。尔后,被告人肖某甲又以帮蒋某乙女朋友找工作要给领导送礼为名,骗取被害人蒋某乙4、5万元。2006年底,被害人蒋某乙要被告人肖某甲把钱还给其,被告人肖某甲只好说出钱没有拿去找关系,而是自己用掉了。后被害人蒋某乙把被告人肖某甲送到派出所,在派出所,双方答应私了,被告人肖某甲写了一张22万元的收条给被害人蒋某乙,并答应先付x元给蒋某乙,其老婆就找了9000元给蒋某乙,后被告人肖某甲想办法逃走了。被告人肖某甲平时花钱厉害,又没有能力赚那么多钱,所以就骗蒋某丙钱花,总共骗取了蒋某乙十二万元。

1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甲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合议庭评议,均具有合法性、真某、客观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现金22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诈骗了被害人的钱财是事实,但没有诈骗22万元如此之多,而且22万元的收条是在被害人的胁迫下写的,不是事实。经查,本案被害人的陈某与证人的证言在钱的数额相互映证,且有被害人蒋某乙写的借条和被告人肖某甲写的收条等书证相佐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也没有提出能支持其辩解的相关证据,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4日起至年月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田海斌

审判员杨宗文

人民审判员王长连

二○一○年八月二日

代书记员段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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