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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马某、周某及原审被告薛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

负责人:赵XX,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XX、刘XX,河南晟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男,19XX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杨一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XX,男,19XX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新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XX,男,19XX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孟津县。

原审被告:薛X,女,19XX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室。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一X,男,19XX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伊川县。

上诉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马XX、周XX及原审被告薛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刘XX,被上诉人杨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一XX,被上诉人周XX,原审被告薛X的委托代理人刘一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XX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21时22分,马XX驾豫x小客车沿春晖路上阳小区北门门前由西向东行驶中与杨XX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相撞,造成杨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XX驾车逃逸。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马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XX无责任。杨XX受伤后经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治,伤情为:1、右股骨干骨折;2、头皮挫裂伤及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部皮下血肿。杨XX自2009年10月9日至同年10月25日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用计x.29元,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四个月。因杨XX右股骨干骨折钢板内固定断裂,其于2010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9日在林州市东岗卫生院住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x.30元(包括外购股骨旋入针60OO元)。杨XX还在安阳县X镇卫生院支出医疗费118元,2009年11月4日买髋人字支具一付,价值1850元。杨XX住院期间由其父杨XX、其兄杨X对其进行陪护,杨XX、杨X均系安阳天德拆除平整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工资为3000元。2009年10月14日,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杨XX的伤情进行医疗评估,结论为:杨XX的损伤需继续住院治疗,待病情稳定后可出院门诊治疗,杨XX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2009年10月16日洛阳市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确认杨XX电动自行车估损价值为1769元,杨XX为此支付评估费100元。诉讼中,杨XX的伤情经鉴定为: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用为5500元,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住院约需25天。并支付鉴定费24OO元。另查明:1、杨XX系洛阳市X区启东标牌公司的职工,月工资1900元。2、马XX在发生事故时所驾驶的豫x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周XX,周XX于2009年7月15日从原车主即薛X处购买此车,当时并未过户,于2010年2月21日过户到周XX名下。3、薛X于2008年11月14日在X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OO8年11月14日至2009年11月13日。4、杨XX曾用名杨XX。5、杨XX兄弟两人,其父杨XX现年46岁,其母任金玉现年47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X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与薛X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因此X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即杨XX赔偿保险金。该公司辩称肇事司机马XX肇事逃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马XX驾驶机动车在路上行驶时,未确保行车安全,造成杨XX受伤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外对杨XX的损害承担全部责任。薛X、周XX均认可薛X已在事发前将肇事车辆豫x轿车转让给周XX且有车辆转让协议为证,故认定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周XX,原车主薛X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周XX称该车系马XX偷开,马XX在逃,周XX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车辆履行了妥善保管的义务,故其应对马XX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补充赔偿责任。杨XX医疗费包括:支付医院疗用x.79元、后期治疗费5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180天×10元/天)共计x.79元;杨XX其他各项损失包括:护理费x元(护理人员杨学魁日工资100元/天×60天=6000元+护理人员杨超日工资100元/天×60天=6000元);交通费因杨XX所提交的3637元票据过高,根据杨XX的就医治疗情况酌定为2000元;杨XX虽为农村户口,但长期在洛阳市X区居住,并在洛阳市X区启东标牌公司工作,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对待,故杨XX残疾赔偿金应为x元(x元/年×20年×0.1);杨XX误工费应为x.67元(杨XX月工资1900元÷30天×200天);残疾用具费1850元;共计x.67元。杨XX车辆损失费1769元,故杨XX的各项损失共计x.46元。本次事故已给杨XX造成伤残,无疑会给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根据本案杨XX的伤残程度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精神损害抚慰金给付3000元较为妥当。杨XX提供医疗费中外购药536元的单据不是正规发票,50元的定额发票无客户名称、无品名,不予支持。杨XX之母现年47岁,杨XX无证据证明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相应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保监会所发布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直接财产损失为2000元。故X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应当对杨XX的医疗费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对杨XX的伤残承担共计x.67元的赔偿责任,对杨XX的财产承担1769元的赔偿责任。剩余x.79元医疗费,由马XX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X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XX各项损失共计x.67元。二、马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x.79元。三、周XX对马XX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杨XX的其它诉讼请求。如马XX、周XX、X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750元,鉴定费2700元,合计4670元,由杨XX承担2O0元;马XX承担4470元(被告承担的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X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马XX没有考取机动车驾驶证,这一点已经被公安部门认定。本案马XX没有驾驶证,偷开他人机动车,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情形,应适用该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明显错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杨XX答辩称: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确立了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失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即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由保险公司首先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加害人无证驾驶并不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并未明文规定因无证驾驶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而是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况且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交强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仅限于合同双方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作为《交强险条例》保护的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若保险公司以机动车方无证驾驶为由规避自己的赔偿责任,实际上是限制了受害人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马XX未到庭答辩。

被上诉人周XX答辩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原审被告薛X述称,对原审判决无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从立法本意上可以看出,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等情形,法律规定的并非是免除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赔付责任,而是规定保险公司对相关费用的垫付及向致害人的追偿。故本案中,X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应对受害人杨XX的人身损害x.67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对杨XX的财产损害1769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该1769元的财产损害应由肇事人马XX承担。本案X财保公司洛阳支公司关于人身损害部分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适用法律不适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及诉讼费部分。

二、撤销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XX各项损失共计x.67元。

四、马X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杨x.79元。

二审受理费7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00元,由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马XX负担700元。(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垫付300元,杨XX垫付300元,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李依芳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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