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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某、秦一某某、秦二某某与被上诉人秦三某某、秦四某某、秦五某某,原审第三人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XX,男,汉族,19XX年8月29日生,住洛阳市X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一XX,男,汉族,19XX年10月31日生,住洛阳市X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二XX,男,汉族,19XX年1月8日生,住洛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赵XX、彭XX,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三XX(又名秦XXX),女,汉族,19XX年9月14日生,住洛阳市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四XX,男,汉族,19XX年11月26日生,住洛阳市X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XX,洛阳市X区邙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五XX,女,汉族,19XX年9月3日生,住洛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薛X,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刘XX,村委会主任。

上诉人秦XX、秦一XX、秦二XX因与被上诉人秦三XX、秦四XX、秦五XX,原审第三人洛阳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村委)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秦XX、秦一XX、秦二XX及其委托代理人赵XX、彭XX,被上诉人秦四XX、秦三XX的委托代理人胡XX,被上诉人秦五XX及其委托代理人薛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XX村委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共六人,系同胞兄弟姐妹。其母亲杨XX在XX村X村内规定,该股份权和粮油补贴为永久性发放,不受病故取消影响。2010年村里按规定入股人员分红一万元和粮油补贴,其母杨XX也于2010年2月病故。原告三人要求和被告共同继承该一万元和粮油补贴遭三被告拒绝。秦五XX将该款领走,不与三原告平分。经XX村委几次调解没有结果,引起本案纠纷,诉至法院。另查明:本案被继承人杨XX于2009年2月7日立有遗嘱,遗嘱显示,被继承人杨XX自愿于自己去世之后将自己名下所有的XX村委的股金及粮油补贴全部让秦五XX继承,其他继承人不得干涉。根据被告提供的2009年2月7日杨XX在XX村内立遗嘱的现场录像显示,本案被继承人杨XX在立遗嘱时,精神正常,思某清晰,对事物物品判断正确,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某示,并有三名见证人在场见证。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继承人杨XX于2009年2月7日立有遗嘱,遗嘱显示,被继承人杨XX于2009年2月7日所立遗嘱时,精神正常,思某清晰,对事物物品判断正确,所立遗嘱系其真实意思某示,该遗嘱合法有效,予以认定。故所有继承人应当按照遗嘱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秦XX、秦二XX、秦一XX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秦XX、秦二XX、秦一XX负担。

上诉人秦XX、秦一XX、秦二X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继承人杨XX早在立遗嘱前,就患脑梗塞,说话语无伦次。秦五XX提供的录像光盘中,杨XX回答不出自己的年龄,当代立遗嘱人问及所立遗嘱的内容是否有人强迫时,杨XX回答有人强…话没有说完,就被代立遗嘱人打断了,由此可以证明杨XX思某和判断力不正常。2、三名在场见证人都是秦四XX的朋友或伙计关系很好,不具有见证人的资格。代立遗嘱人只是出示了律师证,没有受律师所委托,多次对话中,都是自问自答,所谓的遗嘱由三名见证人各执一份,没有加盖律师事务所公章,该份遗嘱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秦四XX、秦三XX答辩称:被继承人杨XX所立遗嘱形式合法,是其真实意思某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秦五XX答辩称:被继承人杨XX所立遗嘱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是其真实意思某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适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XX村委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被继承人杨XX立遗嘱前,曾在洛阳白马集团医院诊断,诊断内容为“糖尿病五年,神智及言语清楚,智力、思某、定向力正常。”立遗嘱时,三名遗嘱见证人均证明杨XX精神正常,思某清晰,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均证明被继承人杨XX立遗嘱时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有作出遗嘱的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上诉人秦XX、秦一XX、秦二XX主张三名遗嘱见证人与秦四XX有利害关系故遗嘱形式不合法,本院认为,不论三名遗嘱见证人与秦四XX是否有利害关系,秦四XX并非本案继承人,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遗嘱见证人资格的规定,故杨XX所立遗嘱形式合法。金荣所立遗嘱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该遗嘱合法有效,其效力应予认定。综上,上诉人秦XX、秦一XX、秦二XX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秦XX、秦一XX、秦二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李依芳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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