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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某某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新乡市某某彩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XX学校。住所地,洛阳市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韩XX,校长。

委托代理人:孟XX,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乡市XX彩板厂。住所地,河南新乡X区。

法定代表人:李XX,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X,男,19XX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宜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一XX,男,19XX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X区。

上诉人洛阳XX学校因与被上诉人王XX、新乡市XX彩板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洛阳XX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孟X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一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新乡市XX彩板厂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日,做为甲方的洛阳XX学校与做为乙方的新乡市XX彩板厂签订《彩钢板房建设合同》,合同约定:“彩板总造价x元;基础地平由甲方负责,门、窗、锁由乙方负责”,在其他补充(条款)中约定(此处为黑色水笔书写)“土建部分五千元别结算”,双方还对工程的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新乡市XX彩板厂依约进行施工。王XX在施工地点进行基础地平土建部分施工工作时,不慎摔伤住院治疗。王XX遂以洛阳XX学校、新乡市XX彩板厂为被申请人向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洛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仲案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王XX与被申请人新乡市XX彩板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另查明,2OO9年12月29日,由王XX书写的笔录材料显示:12月X号,于XX打电话让我给李一XX干点活。…12月X号,…李一XX打电话催我干(赶)快来,我快速干(赶)到学校就干活…”。洛阳XX学校提供的2010年1月16日李一XX收条显示:“今收到新乡市XX彩板厂洛阳XX学校活动房土建款五千元整(5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洛阳XX学校与新乡市XX彩板厂签订《彩钢板房建设合同》真实有效,予以确认。但就基础地坪修建问题,该合同仅约定甲方(旅游学校)负责”及“土建部分五千元别(另)结算”,未对基础地坪的施工方、单某、施工平方数等具体条款作出约定,可视为基础地平的修建未包含在该合同中。结合王XX的陈述可认定,王XX所干的是修建基础地平的劳动,是被李一XX用电话催至施工工地后即开始工作的,且本案所涉及的土建部分工程款亦全额由李一XX取得。王XX与新乡市XX彩板厂无劳动合同,也无工资支付关系,王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一XX与原告之间有劳动关系,故王XX与新乡市XX彩板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新乡市XX彩板厂要求撤销劳动仲裁裁决的请求,该裁决自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起,就当然不发生法律效力,无需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新乡市XX彩板厂与王XX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王XX承担。

上诉人洛阳XX学校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洛阳XX学校与新乡市XX彩板厂签订的《彩钢板房建设合同》中约定:土建部分五千元另结算,充分证明了土建部分是包含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之中,原审法院认定基础地坪的修建未包含在该合同中是错误的。合同签订后,新乡市XX彩板厂即让李一XX为其组织施工,工程完工后,洛阳XX学校依约向新乡市XX彩板厂支付了全部工程款x元。2010年元月16日,新乡市XX彩板厂向施工人李一XX支付了5000元,并由李一XX为其出具收到条。新乡市XX彩板厂向李一XX直接支付50OO元的事实,充分证明了李一XX是由新乡市XX彩板厂雇佣的,不然新乡市XX彩板厂没有任何法定义务向李一XX支付任何款项。根据相关规定,新乡市XX彩板厂与李一XX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王XX是经李一XX介绍到新乡市XX彩板厂施工工地工作的,因此,王XX与新乡市XX彩板厂自然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认定新乡市XX彩板厂与王XX之间存在有事实劳动关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王XX答辩称:无论是仲裁还是法院均未认定洛阳XX学校与王XX有劳动关系,洛阳XX学校并非本案适格的主体。经过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新乡市XX彩板厂与王XX并无事实劳动关系,是被李一XX叫去干活的。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新乡市XX彩板厂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XX自认是被李一XX叫去给洛阳XX学校干基础地平工作,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彩钢板房建设合同》约定,基础地平工作并未包含在新乡市XX彩板厂承包的范围内。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新乡市XX彩板厂与王XX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且王XX对此认定不持异议。综上,洛阳XX学校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洛阳XX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郏文慧

审判员:王春峰

审判员:李依芳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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