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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刘照强,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洛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照强、被上诉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上午8时许,原告在被告的冷库干活,站在5米左右高处架蒜苔,不慎从高处坠下,即被送入医院救治。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左脚跟粉碎性骨折、胸某、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和右脚跟软组织损伤。原告先入住洛钢集团公司职工医院,后转入洛阳正骨医院,共住院18天,陪护1人,支付医疗费x.64元,其中2000元系被告支付。被告另支付其他费用1255元。2010年8月30日经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为八级。诉讼中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侵犯人身权利造成损害后果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的冷库干活时受伤,对此事实各方均不持异议,至于原告坠落的高度以及架板是否断裂均非侵权责任构成要件。被告提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但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此辩解不予采信。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有明显过错,原告依法不应承担过错责任。被告应对原告受伤进行赔偿。被告提出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30元"天×18天)、护理费849.80元(x元"年÷365天×18天)、误工费4308元(x元"年÷12月×3月)、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x.7元(4806.95元"年×20年×30%),以上共计x.14元,被告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x.14元,执行时应扣除张某先予给付的2000元。如逾期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张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的雇主,上诉人不应承担雇主责任。上诉人把捆装上架蒜苔的活发包给李某甲云,由李某甲云承揽,李某甲云雇人为其完成承揽任务,李某甲云是李某甲的雇主,对李某甲之伤应承担相应责任。二、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李某甲云为被告,但原审法院未依法追加,程序违法,并造成实体错判。三、被上诉人本身过错明显,对其伤害应自担相应责任。其受伤结果与其疏忽大意有相当因果关系。四、因被上诉人一年后需二次手术,原来尚未终结,鉴定时机不成熟,不具备鉴定条件,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应待二次手术后进行鉴定,本案应中止诉讼。补充意见:一审判决的护理费、误工费不应该按每年x元计算,应该按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5680元计算。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李某甲答辩称,上诉人称把自己捆装上架蒜苔的活发包给李某甲云没有事实根据和有效证据。一审中,被上诉人申请李某甲云出庭作证已经证明是上诉人让被上诉人到其冷库干活的,且受伤后上诉人亲自给被上诉人书写了自己的手机号码,言明有事和他联系。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也主动承认自己为被上诉人交付了3255元医疗费用。再者王艳的证言也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二、上诉状称一审未依法追加李某甲云为被告程序违法缺乏事实根据。1、上诉人出示有效的发包合同,2、出庭作证的证人是其技术员和内弟媳妇,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3、出事现场只有被上诉人与李某甲云、王艳三人,其他人的证言怎能采信三、说被上诉人本身有明显过错实在荒谬。上诉人的冷库是五米高,每层38公分共X层,是高架作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一没有进行必要的岗前培训,二无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三无相应的资质证明。一审中上诉人曾说“我只管将蒜苔买回来,其他就什么也不管了”,说明上诉人只顾自己当老板赚钱,不顾雇员的人身安全。四、上诉状称本案应中止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从上述事实可以得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雇佣关系是正确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十七条的规定并无不当。补充意见:被上诉人长期在外打工,应按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不应按农村可支配收入计算。综上,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甲在张某的冷库干活受伤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张某上诉称其与李某甲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其已将在冷库架蒜苔的活包给李某甲云,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其不能提供相关协议证明其与李某甲云之间存在劳务发包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张某与李某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不追加李某甲云参加诉讼并无不当,张某应赔偿李某甲因此受到的损失。李某甲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市打工,原审法院按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代审判员索如意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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