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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于某某、黄某建等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5-09-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刑一终字第2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5)东刑一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利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利津县X镇X村农民,暂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利津县X镇X村农民,暂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利津县X镇X村农民,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24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2004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崔守星,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某某,又名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利津县,汉族,小学文化,利津县X镇X村农民,暂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3月24日被山东省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取保候审,2004年9月2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5日被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某、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王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4)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对刑事部分不服,提起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王某乙、原审被告人于某某、黄某丙均对民事不服,提出上诉。2005年8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锋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黄某甲、王某乙、黄某丙、于某某及黄某丙的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崔守星均出庭参加诉讼。

原判决认定,2002年1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黄某丙因怀疑黄某甲、王某乙举报黄某丙拉油及有生活作风问题,双方争吵后发生撕打,致黄某甲、王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被害人黄某甲住院治疗47天,被害人王某乙住院治疗4天,黄某甲在滨海医院住院期间由利津县X镇X村农民王某花护理,在东营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由垦利县X镇X村农民王某红护理,王某乙住院期间由桩西农工商建安公司个体工程队的胡培增护理。2004年11月5日经东营市河口区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之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0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3150.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甲2003年1月24日陈述称,2002年11月22日晚七八点钟,黄某丙、于某某一起到其家中,质问其丈夫王某乙举报黄某丙拉油的事,在其家门前及水产站院内黄某丙、于某某对其夫妻二人进行了殴打;2004年3月1日陈述称,在其家门前黄某丙用一个东西打伤她与王某乙;当庭陈述称,在其家门前黄某丙用石头打伤其左眼眶,并称当晚其家门口没有亮灯。

(2)被害人王某乙2002年11月30日陈述称,在其家门口黄某丙用拳头打伤其左眼,又用石头或砖头打伤其后脑勺,之后黄某丙、于某某将其妻子黄某甲打昏在地;2004年3月1日陈述称,在其家门口黄某丙用手里的一个硬东西砸在他后脑勺上,后又打了黄某甲脸部一下,他跑到水产站求救,黄某丙追了几步后又返回去打黄某甲;当庭陈述称,在其家门口黄某丙用一块石头打在他后脑勺处,又用石块打在黄某甲的眼眶上,并称当晚其家门口没有亮灯。

(3)证人王某丁(被害人黄某甲的外甥女)证言。2004年3月2日证言称,当晚她在屋内窗下看到在黄某甲家门前黄某丙与王某乙互相打,于某某与黄某甲互相打。王某乙跑了,黄某丙追后又返回,此时黄某甲把于某某压在身下,黄某丙举手打黄某甲的头部,手中拿没拿东西没看见,当晚屋外亮着灯;当庭证言称,她在屋内隔着防盗门看到黄某丙追王某乙之前是男的相互打、女的相互打,黄某丙返回时于某某将黄某甲压在身下,黄某丙用石块样的东西打了黄某甲的脸部,当时门外亮着灯。

(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实,当晚他正在水产站的宿舍里打手机,王某乙闯进去,他拿着电话出了宿舍,在宿舍门口看到了黄某丙,后听到他们吵架。

(5)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当晚他从外面回水产站院内宿舍,看到于某某和黄某甲两人边骂边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不松手,王某乙用拳头打于某某的头部。不一会儿,黄某丙从西边进了院子,这时水产站的车也进门了,于某某、黄某甲、王某乙便松手不打了。他没看到黄某丙进院后与黄某甲、王某乙打架。

(6)被害人黄某甲、王某戊伤情鉴定书及伤检照片证实,黄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其损伤系轻伤。王某乙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黄某甲对其被伤害的地点自家门口处进行了指认。

(8)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黄某丙在2002年12月1日询问笔录中称,当晚7点多钟于某某到黄某甲家去说事,说着两个女的就动手拉扯,他过去说有事到水产站找站长说清楚。在水产站院内他与王某乙打在一起,于某某和黄某甲打在一起,他没有打黄某甲;2003年6月24日、2004年3月10、11日及当庭供述均称,他从自家出来时,看到于某某和黄某甲边骂边拉扯着向水产站院里走,王某乙跟在后面。他赶到水产站院内,在水产站院里两个男的互相打,两个女的互相打,他没打黄某甲。在回家的路上他看见于某某披头散发,穿着一只鞋。

被告人于某某在2003年3月8日询问笔录中称,当晚她向黄某丙说了'有人说你在外面泡小姐及偷拉原油'之类的话,黄某丙摔了一个碗后走出家门。她到黄某甲家中去质问时与黄某甲、王某乙撕打在一起,撕打中她脱下皮鞋朝黄某甲乱抡,不知什么时候王某乙和黄某丙打了起来;2003年3月24、26日及当庭供述均称,黄某丙没有到黄某甲家,在水产站也未打黄某甲,她用皮鞋打过黄某甲。

(9)破案经过证实,2002年11月23日2时40分许,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仙河派出所接该分局'110'转警称:有人在仙河海星106站南一饭店打架。仙河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了解情况,到黄某丙住处时黄某逃走。后仙河派出所将该案转桩西'110'。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民事赔偿提供了医疗费、交通费等单据一宗及出院诊断证明、东营市统计局证明、河口区司法科学技术鉴定中心关于某害人黄某甲伤残鉴定的鉴定结论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两被告人供述、两被害人陈述、证人王某丁证言自身及相互间存在矛盾,不能确定被害人黄某甲所受损伤是何时、何地及如何形成的。检察机关提供的关于某告人于某某、黄某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亦不能作出唯一性、排他性的结论,故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指控不能成立。

根据民事诉讼的证据优势原则,可以推定被告人于某某、黄某丙均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王某乙实施了危险行为,故依法推定两被告人为共同侵权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王某戊伤害后果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王某乙要求两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某丙无罪;被告人于某某无罪。二、被告人于某某、黄某丙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王某乙经济损失即医疗费9175.64元、误工费6266.48元、护理费440.21元、残疾赔偿金6301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共计(略)。33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甲、王某戊其他诉讼请求。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第一,原审被告人于某某、黄某丙具有伤害黄某甲、王某戊共同故意,共同实施了伤害行为,并最终导致两被害人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的结果,原判决认定两被告人不构成共同犯罪错误。第二,检察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两被告人与两被害人在被害人家门前发生过打斗、被害人伤情的客观存在以及排除伤情非案外其他人所为的可能性的事实。原判决以被害人黄某甲、王某戊陈述与证人王某丁证言在对被害人家门前是否亮灯上存在矛盾这一细节否认起诉指控事实错误。

原审附带民事原告人黄某甲、王某乙上诉称,民事部分应按一审提出的诉求判决。

原审被告人黄某丙、于某某上诉称,黄某甲住院47天,原判决以2年时间计算误工费错误。原判决认定黄某甲、王某乙提供的部分假医疗费单据不当,交通费800元不合理。黄某丙的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黄某甲在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其后不应有医疗费和误工费。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2年11月22日19时许,上诉人于某某、黄某丙夫妻二人因怀疑上诉人黄某甲、王某乙夫妇说过黄某丙拉油及有生活作风问题之类话而前往其家中质问,因言语不和双方在黄某甲、王某乙家门口发生撕打。黄某丙在与王某乙厮打时,见妻子于某某厮打中被黄某甲压在身下遂出手相助。随后,王某乙、黄某甲、于某某、黄某丙又赶到附近106水产站内争吵厮打。厮打中黄某甲、王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甲左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被害人王某乙所受损伤系轻微伤。

民事部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期间,检察机关及各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某某、黄某丙夫妻二人因琐事前往被害人黄某甲、王某乙夫妻二人家中质问,后因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致黄某甲轻伤、王某乙轻微伤。黄某丙、于某某虽否认黄某丙有伤害过黄某甲的情节,但根据黄某甲、王某戊陈述以及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可认定在黄某甲家门口黄某丙对黄某甲直接实施过伤害行为。本案被害人黄某甲、王某乙以及证人王某丁的证言在造成黄某甲轻伤的致害人、致伤工具情节上前后有矛盾,且伤情鉴定材料中并没有确定具体致伤工具的类别,对于某某甲的伤情是于某某还是黄某丙实施、致伤工具是石头还是鞋子等物体无法认定。虽然无法确定造成黄某甲轻伤的具体致害人、致伤工具,但由于某某某、黄某丙在实施伤害黄某甲的行为中,是相互联系、彼此配合的整体,应共同承担造成黄某甲轻伤后果的刑事责任,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于某某、黄某丙系共同犯罪,因具体的致害人、致伤工具无法查清,故不分主从犯,量刑时本院将根据其各自在本案中作用和情节予以处罚。于某某、黄某丙系共同犯罪,应当共同承担因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黄某甲、王某乙造成经济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黄某甲、王某乙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关于某诉人黄某甲、王某乙提出'民事部分应按一审提出的诉求判决'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后认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应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山东省相关统计数据确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按照东营市统计数据计算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的赔偿,法律规定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两上诉人原居住地偏僻交通不便的事实,根据提供的证据作出适当赔偿800元的认定并无不当。两上诉人主张赔偿营养费,但并未提交相关的医嘱证明,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不属于某事附带民事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两上诉人黄某甲、王某乙之子王某刚的医疗费,并非因于某某、黄某丙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诉人于某某、黄某丙提出'黄某甲住院47天,原判决以2年时间计算误工费错误。原判决认定黄某甲、王某乙提供的部分假医疗费单据不当,交通费800元不合理'的上诉理由,经审理后认为,对于某工费的计算其并不仅仅包括住院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于某某、黄某丙主张黄某甲、王某乙提供了部分假医疗费单据,却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审认定交通费800元的问题,在对黄某甲、王某乙相关上诉理由评述中已予说明,不在重复论述。关于某某丙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黄某甲在人民医院治愈出院,其后不应有医疗费和误工费'代理意见,经审理后认为,黄某甲治愈出院后是否继续院外治疗和休养应依医生的医嘱为据,代理人仅依治愈出院即认为黄某甲其后不应有医疗费和误工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于某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对刑事部分,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依法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刑事部分。

上诉人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05年12月29日止)。

上诉人黄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免于某事处罚。

二、维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民事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张晓宾

审判员丁文强

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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