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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诉被告人甲巴某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甲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农民,住昭觉县X乡。2009年7月3日因盗窃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09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成铁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甲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季学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甲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甲巴某某伙同石扎某某等人在成都东站峰前场成渝引入线0公里+28.5米处,撬门进入位于该处的车号识别智能跟踪系统机房,盗窃HTK-196型车号识别系统地面识别设备一台、综合机柜一台、在线式UPS电源一台、工具柜、工具一套,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根据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甲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甲巴某某辩称其没有盗窃,是石扎某某等人偷的,给了50元让其挑东西。甲巴某某无证据向法庭出示。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晚,被告人甲巴某某伙同石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成都东站峰前场成渝引入线0公里+28.5米处,撬门进入位于该处的车号识别智能跟踪系统机房,共同盗窃HTK-196型车号识别系统地面识别设备一台、综合机柜一台、在线式UPS电源一台,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26日凌晨,甲巴某某与勒俄拉举(另案处理)将综合机柜销赃给唐某某。甲巴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成都东车辆段的报案材料及被盗明细表,证实成都东车辆段成都动态检测系统维修车间被盗车号识别系统地面识别设备、综合机柜、电源等的时间、数量及价值。

2.四川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成铁分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的HTK-196型车号识别系统地面识别设备(一台)价值人民币x元,综合机柜(一台)价值人民币1300元,在线式UPS电源(一台)价值人民币5135元。

3.被告人甲巴某某于2009年10月19日的供述,证实2008年底,石扎某某提议去铁路边偷东西,我就跟着去了,后从铁路边的一个小房子内,抬出了一个铁皮箱箱并打烂,石扎某某把箱箱里的电瓶取出来拿走了;我和另外一个彝族人,背着铁皮箱箱的外柜、铁皮,卖给了收废品的人,我分得50元。

4.证人勒俄拉举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8年底的一天,伙同石扎某某、甲巴某某到成都东站铁路边的一个小房子处,我先在铁路边望风,10分钟后我过去看见他们二人已经把房子门打开,从房子里抬出一个大的铁皮箱箱,然后我们三人抬着铁皮箱箱走下铁路,石扎某某将箱箱内的电瓶、电线拿走了,甲巴某某将铁箱箱的玻璃门打烂,将两侧的铁皮取下来,我和甲巴某某将剩下的铁皮箱箱一起卖给了废品收购店,得款100元,分给甲巴某某50元。

5.证人张某某(成都东车辆段职工)的证言、证实于2008年12月26日8时许,发现成渝引入线0公里+28.5米处机房内的A.E.I主机、UPSS电源、电池、机柜等物品被盗,单位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6.证人王某某(成都市X乡人民塘X组村民)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5日23时许,看见一个人背着象冰箱样的东西从其家门前经过,在此人前面还有一个人相隔7、8米远,二人朝成都机务段车回线走了。

7.证人唐某某(中江县X乡X组)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26日凌晨,有两个彝族人到其废品收购点卖了一个铁柜、柜门等东西,付给彝族人110元。

8.成都东车辆段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盗的HTK-196型车号识别系统是用于识别成都枢纽成渝线的过车信息,对于行车安全无影响。

9.昭觉县公安局比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甲巴某某的时间、地点等情况。

10.成都铁路公安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08年12月27日从唐某某处扣押了其收购的铁柜框1个、铁柜皮2个、铁柜门X个、钢条2根。

11.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09)武侯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甲巴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的情况。

12.本院(2009)成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勒俄拉举被判刑的情况。

13.昭觉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了甲巴某某的身份情况。

14.成都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伙同甲巴某某等人共同盗窃的石扎某某案发后在逃,公安机关正在抓捕中。

同时,本案还有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甲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铁路运输检察院对甲巴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的数额有误,以本院审理查明的x元为准,虽然从报案材料上看,被盗还有工具柜、工具一套(价值人民币1200元),但从甲巴某某的供述与勒俄拉举的证言看,并未供述盗窃有工具柜、工具一套,也无其他证据证实系甲巴某某等人所盗窃,因此该部分指控证据不足,故不予采纳。对于甲巴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的辩解,经查,从甲巴某某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勒俄拉举的证言,可以证实甲巴某某与石扎某某等人共同参与了盗窃,其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和铁路站车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甲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鑫

审判员王顺

审判员周静

二О一О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韩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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