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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朱某某、吕某某、杨某某、高某丁、陈某戊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71年12月生,汉族,高某文化。1999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7年12月刑满释放。

辩护人李某、陈某乙,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7年6月生,汉族,高某文化,无业。200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08年6月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0年1月17日。

辩护人王某丙,上海市欣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1983年8月生,汉族,初中文化。200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中专文化。

辩护人马某,上海石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2005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9月24日刑满释放。

指定辩护人宋占斌,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吕某某、杨某某、高某丁、陈某戊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周某以要求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吕某某、杨某某、高某丁、陈某戊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昊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原告人周某及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先后提出调取新的证据,本院分别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庆因被人殴打,怀疑系周某等人指使,遂通过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召集唐某、王某辛(均另案处理)及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高某丁等人商议报复,并通过对周某某车辆进行盯梢后得知其系本市长宁区某某俱乐部的负责人。

2009年4月10日晚,顾某某、唐某伙同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高某丁至本市长宁区某某夜总会,与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及王某辛商量报复对方之事。次日凌晨,被告人吕某某驾车搭载被告人杨某某、高某丁以及唐某、王某辛至本市X路某某小区门口,由被告人杨某某、高某丁及唐某、王某辛持西瓜刀、铁棍等工具,对被害人周某停放在小区门口的奔驰轿车进行打砸后驾车逃离现场。之后,该车维修花费人民币5万余元。

2009年4月17日,被告人谢某某及王某辛通过电话要求被告人吕某某、杨某某当晚至某某夜总会帮忙办事,并由被告人朱某某安排对某某俱乐部进行打砸事宜。次日凌晨,被告人朱某某、吕某某、杨某某、陈某戊及王某辛,至本市长宁区某某俱乐部,由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戊及王某辛用口罩蒙面后持西瓜刀、榔头等工具对店内大门玻璃、酒柜、税控收银机、电话机、茶几等物品进行打砸后驾车逃离现场。经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对上述被砸物品估价,共计造成损失人民币8,726元。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吕某某、杨某某、陈某戊共同赔偿了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5,0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某陈某,证人山某、管某某、肖某己、高某庚、王某辛等人的证言,上海某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清算单,上海市长宁区物价局鉴定结论,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吕某某、杨某某、高某丁、陈某戊结伙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吕某某提出的关于自己系从犯的辩解及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高某丁辩护人提出的应当认定上述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某、朱某某共同策划并召集相关人员对被害人的车辆及经营场所实施打砸;被告人吕某某驾车接送相关人员对被害人的车辆及经营场所实施打砸;被告人杨某某、高某丁均直接参与了对被害人的车辆及经营场所的打砸,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实施了犯罪行为,故被告人吕某某及被告人朱某某、杨某某、高某丁辩护人的上述意见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某、吕某某、高某丁在刑满释放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在假释期间犯新罪,依法应予撤销假释,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戊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庭审后向本院递交了悔罪书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朱某某、吕某某、杨某某、陈某戊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丁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某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1年4月21日止。)

二、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刑执字第X号对被告人朱某某假释的裁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一十三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连同前判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一十三天,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21日止。)

三、被告人吕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7日起至2010年11月16日止。)

五、被告人高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六、被告人陈某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扣押在案的口罩一只,单刃刀一把予以没收。

陈某戊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某,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徐茜浩

审判员陆伟

代理审判员戴玉清

书记员郑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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