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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申凤只分割赔偿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安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贺云鹏,安阳市文峰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申凤只,又名申某英,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某红,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申凤只分割赔偿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贺云鹏,被告申凤只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被告申凤只系原告儿媳,原告之子王某生于2009年8月28日在河北省磁县X镇X村工作中意外身亡。2009年9月2日,责任方一次性赔偿死亡补偿金共x元。原告向被告追要自己应得数额,被告分文不给。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x.2元。

被告申凤只辩称,责任方一次性赔偿给死者x元应作为遗产进行处分。死者生前欠有9万余元债务,该债务用于家庭开支和作生意,系被告申凤只夫妻共同债务。该赔偿款已用于偿还债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王某生系原告杨某某之子、被告申凤只之夫。王某生于2009年8月28日在河北省磁县X镇X村工作中意外身亡。2009年9月2日,经调解,张忠良与被告申凤只签订了《补偿协议书》,内容为“由张忠良组织王某生参与共同承包打路工程,造成王某生死亡一事,经双方及说和人说合,达成协议如下:一、由张忠良一次性补偿王某生家属申凤只及女儿人民币x元。二、事故发生后,达成协议以前经费由张忠良负责。三、达成协议后,一切后事开支由申凤只一方负责。四、从达成协议后,双方互不追究对方责任。如再发生其它事情,均与此事无关”。协议签订后,x元赔偿款交付给了被告申凤只。另查明,原告杨某某现有3个女儿,均已成年。被告申凤只现有3个女儿,均已成年。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所有证据均经质证、认证,予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王某生因故死亡后获得的赔偿款,原告杨某某系王某生之母,有权予以分割。被告申凤只辩称赔偿款已偿还了其与王某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其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凤只所得的x元赔偿款,扣除丧葬费用后依法应与原告杨某某进行分割。原告杨某某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分得赔偿款,对其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凤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赔偿款x.51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60元,由被告申凤只负担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兴

审判员崔红梅

陪审员李瑞青

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龚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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