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195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被告滑县X镇董西北振花卫生室。
负责人马某某,女,1974年生。
被告王某丙,男,1975年生,系马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丙、滑县X镇董西北振花卫生室(以下简称振花卫生室)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振花卫生室负责人、马某某、被告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我儿子王某学,现年28岁,在2009年1月30日,因身体不适去本村振花卫室诊所治疗,吃过药后感觉异常,随去诊所向王某丙说明情况,病情急剧恶化,随被送往滑县中医院急救无效死亡,经本村村委会与公安派出所调解,未能达成协议,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儿子王某学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护理费、赡养费等共计14万元。
被告振花卫生室、王某丙口头辩称,我给原告之子开的药品均系合格药品,不可能导致王某学死亡,王某学死亡后,原告未在48小时内申请尸检,导致死因不能查明,原告方应承担责任,我的医疗行为与原告之子王某学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之子王某学,X年X月X日出生,现年28岁,未婚,2009年1月30日上午,王某学因身体不适去本村振花卫生室就诊,经被告王某丙诊断为呼吸道感染,王某丙称给死者王某学开的药共四种:咳必清、强的松片、咳特灵、螺旋霉素,王某学服用药后约20分钟,身体感觉不好受,脸色发紫,腿软,原告王某甲随带儿子王某学将剩下的药品一同拿去诊所询问王某丙,被告王某丙将剩下的药品收回,并告知原告去上级医院作检查治疗,随后原告备三马某将其儿子送往滑县中医院,滑县中医院诊断为:王某学脸、口唇青紫,浅昏迷状态经抢救无效,因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当晚先经村委会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3时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派民警司永亮和村干部前去该村调解,并告知双方当事人调解不成按法律程序进行法医学鉴定。经派出所民警释明,被告表示不鉴定,原告方也未要求鉴定,派出所民警走后,村干部继续调解,王某丙与死者的伯父王某宪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王某丙同意拿出2.6万元补偿给死者家属,并定于次日12点前经村长手交钱,当晚原告及其亲属将死者安葬,2月1日11时,村长王某俊前去找王某丙拿钱,王某丙及家人反悔不辞而别,到2月2日上午王某丙才和村干部见面,拒绝拿钱,原告起诉来院。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医疗事故鉴定。
另查明,被告滑县X镇董西北振花卫生室系马某某、王某丙夫妻合伙开办。原告王某甲还有一女,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一份、中医院的诊断证明、户口本、滑县卫生局的情况说明及本院调取的城关派出所证明材料一份,有被告提供的执业许可证,医师资格证处方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相互印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之子王某学与被告振花卫生室、王某丙医患关系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振花卫生室负责人马某某、王某丙抗辩对于王某学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原告之子王某学死亡后,双方因赔偿问题经村委会调解被告王某丙与王某学伯父达成口头协议,王某丙补偿原告2.6万元。因王某丙反悔,该协议不是王某甲意思表示,事后又未经王某甲追认,该口头协议为无效协议,双方产生纠纷,被告作为医方应积极主动申请鉴定,使其查明死因,分清责任,经城关派出所民警和本院多次释明,按法定程序先做法医学鉴定,原、被告方均未申请鉴定,对于王某学的死因被告负有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供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被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原告之子王某学自身有病才去治疗的,也是导致死亡的一个诱因。本院酌定被告承担70%为宜,被告振花卫生室系王某丙、马某某夫妻共同开办,应由王某丙、马某某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按2008年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死亡赔偿金(4454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原告王某甲有一儿一女,其赡养费(3044元/年×20年÷2人)=x元,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滑县X镇董西北振花卫生室负责人马某某与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丧葬费x、死亡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即赡养费)x元,共计x的百分之七十即x.6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王某甲负担930元,二被告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大勇
审判员高兴华
审判员王某
二OO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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