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付某某,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殷某某、樊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o九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殷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殷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西南角以5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孙×出售一包冰毒。经检验,该包毒品重0.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09年8月4日17时30分,被告人殷某某、樊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省工商局家属院门口,以3000元的价格向举报人孙×出售冰毒3包时,被当场抓获。经检验,该3包毒品重2.16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后公安人员当场又从被告人殷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内查获麻古10包、冰毒5包。经检验,10包麻古重9.09克,5包冰毒重1.3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人员抓获贩卖毒品的张××,公安人员从张××身上及住处提取了大量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殷某某、樊某的供述,证人张××、孙×的证言,提取证明,扣押清单,毒品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受理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殷某某上诉称:1、其贩卖的毒品数量是2.46克,其他10.42克,应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2、具有特情引诱、重大立功、以贩养吸、当庭认罪等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请求二审改判。
辩护人辩护称:1、上诉人殷某某于2009年8月3日和8月4日分两次卖给孙×冰毒2.46克,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2、但侦查人员当场从殷某某车上搜出的10.42克部分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3、上诉人殷某某以贩养吸、当庭认罪及悔罪表现等也应该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殷某某、原审被告人樊某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殷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具有重大立功表现,可依法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侦查人员当场从殷某某车上搜出的10.42克毒品部分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以贩养吸的被告人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称,上诉人具有特情引诱、重大立功、以贩养吸、当庭认罪等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的上诉和辩护理由,经查,上述情节在一审时均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已经体现。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殷某某、原审被告人樊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殷某某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艳春
审判员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董正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