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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城关镇薛庄村村民委员会与张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职务:村长。

被告张某乙,男,1967年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1934年生,系被告张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1964年生,汉族,系被告张某乙之妻。

第三人张某丁,男,1972年生。

委托代理人窦某某。

原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张某乙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王某某、第三人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滑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诉称,1985年村委会给被告张某乙规划宅院一处,当时该宅院的南北长为13.3米,东西宽为11.7米。1995年该宅院南边的东西伙路已取消,调整为南北伙路,该宅院南北长增加为16米,东西宽增加为15.8米,被告张某乙于2009年正月份,在该宅院的西南角建一过道,现在南北实际16.13米,被告已超占村集体土地0.13米,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将多占村集体的东西长15.8米,南北宽0.13米宅基地归还给村集体,被告张某乙超占部分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全部拆除。

被告张某乙辩称,我的院是老地基,没有占原告的地方,我的院是村委会统一划的,是由冯文领、张明安用步量点的院,具体米数不知道,东边不够数,第三人张某丁的房还占我家宅院宽0.45米,长约2米多。

第三人张某丁述称,1977年我申请村委划宅基一处,该宅其原系一大坑,我多年辛苦将大坑填平,建上房屋北邻伙路,南邻大街,东邻张成群,西邻伙路,四至清楚,2007年我在我院的西南角建一简易厂棚保护农机具,被告张某乙在建门楼时,山墙紧靠我的院墙,并把我篷上的石棉瓦推向墙里边。侵占了我的宅基地的面积为0.85米宽,8.85米长,7.5225平方米。我向张某乙主张权利,张某乙不予认可,找政府调解过程中,村委说张某乙占的是村委会集体的土地,我认为我在此居住十几年,我的宅院是依法规划的,应由我使用,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拆除建在我宅基上的门楼。

经审理查明,1985年经城关镇X村民委员会规划给被告张某乙家宅基院一处。当时南北长为13.3米,东西宽为11.7米,1995年该宅院南边的东西伙路取消,调整为南北伙路。该宅院南北长增加为16米,东西宽增加为15.8米。2009年正月份,被告张某乙在该宅院的西南角未经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建一过道,南北实际占16.13米,被告张某乙的过道已超占村集体宅基地南北宽0.13米,东西长15.8米。第三人张某丁的宅院与被告张某乙的宅院南北相邻,但第三人张某丁的宅院未办理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的长宽四至及面积不祥。本案争议发生后,经乡政府调解要求,被告张某乙拆除过道返还集体宅基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部分陈述,原告及第三人向法庭提供的城关镇政府土地所与薛庄村村委会测量的宅基地平面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被告张某乙未经原告城关镇X村委会批准,侵占集体土地并在集体土地上建筑过道,依法应予拆除,返还侵占集体土地。被告张某乙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张某丁的宅院尚未依法办理宅基地使用证,第三人如主张权利,应向本村村民委员会或城关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侵占原告成关镇X村民委员会集体土地南北宽0.13米、东西长15.8米上的过道拆除,并将多占土地返还原告城关镇X村民委员会;

二、驳回第三人张某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兴华

审判员王某恒

审判员史文军

二OO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俊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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